兴安盟沐禾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与兴安盟沐禾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222民初2380号
原告:***,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突泉县。
委托代理人:王红旭,突泉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安盟沐禾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乌力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春光,男,系公司项目经理。
第三人:付龙,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
原告***诉被告兴安盟沐禾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禾公司)、第三人付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旭、被告沐禾公司代理人许春光、第三人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施工款7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与第三人签订建机井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施工,施工地点为布敦化牧场八一三队,完工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工程价款为每座井房4100元,共35座井房,合同总造价款为1435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开始为被告建设施工,并按合同约定时间及质量、数量完成了施工工程,经核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143500元,关于工程款给付问题原告陆续给被告支付70000元,剩余款项拒付,故向法院提出诉请,望依法判决。
被告沐禾公司辩称,干的活确实是我公司承包的,我们转包给了付龙,没有跟原告签订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且我们已经足额付清被告付龙工程款。
第三人付龙辩称,原告所说的拖欠施工款73500元属实,同意承担偿还责任,但我认为我与沐禾公司没有结算完毕,被告也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被告沐禾公司与第三人付龙签订建机井房施工合同,被告沐禾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布敦化牧场八一三队的井房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付龙,约定合同总价为157500元。同日,第三人付龙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143500元整,2017年4月24日原告建设完工后,第三人付龙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款72800元,拖欠建设工程施工款73500元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沐禾公司给付拖欠建设工程款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付龙无相应建设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第三人付龙拖欠原告***建设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付龙负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73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沐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付龙,存在民事过错行为,应对拖欠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沐禾公司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付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款73500元。
二、被告兴安盟沐禾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兴安盟沐禾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付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梅
审判员   周晓东
审判员   米法民
 
二○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张振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