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三和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何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722民初2622号
原告:***,女,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县。
原告:***,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女,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县。
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建,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县。
被告:张家口市三和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县。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富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何建、张家口市三和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被告何建和被告三和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成、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依法赔付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被告方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3日11时22分许,原告近亲属***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县**镇安顺路**县殡仪馆西70米路段处逆行与由东向西被告何建驾驶的登记在被告三和公路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该起事故造成***、何建二人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交通事故经**县交警队处理并做出***认字(2017)第5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建负事故的次要贵任。经了解被告方车辆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现因双方及相关保险公司不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我们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以维护合法权益。
何建、三和公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无异议,原告所述肇事车辆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属实。何建是三和公路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
人保财险**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有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责任承担及事故车辆的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经张家口市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其车辆损失为251800元,支出车辆鉴定评估费8500元。***生前与***系夫妻关系,***与***系他们的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为70%和30%。人保财险**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对于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30%进行赔付,何建系三和公路公司雇佣的司机,且系职务行为,故其承担的责任应由用人单位三和公路公司承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证据,本院对***、***、***在本次事故中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年×20年),根据其提供的张房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支持。2、丧葬费28494元,计算合法且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支持。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5、车辆损失251800元,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以鉴定机构没有依据为由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6、鉴定评估费8500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7、现场施救费500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损失共计887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849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48506元,合计112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775274的30%,计为23258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计3237元,由张家口市三和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