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91民初2088号
原告:济宁市三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2671520898,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洸河路冠亚星城A15号楼东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德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丽,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宁,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北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26928597128,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镇***村。
法定代表人:郝光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东,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邵卿,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济宁市三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三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丽、姜宁,被告北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东、史邵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市三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6689.9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工程机械配件供应商,自2013年3月份起,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出售机械设备配件,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持续向原告采购机械设备配件,原告依照约定向其交付了相应产品,被告收到货物后虽支付部分货款,但尚有大量货款一直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借口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供货行为未经我公司确认,也未和我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从原告阐述的事实可知,双方的交易都是以买卖合同为采购供货行为的必要要件。同时我公司经认真核查,确无本案原告诉称货物的出、入库及使用手续,原被告没有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一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供货明细表2张、送货单42张,均有被告公司人员签收,其中胡广京签收24张、李平签收4张(其中有一张是和程越共同签收)、刘春晖签收7张、赵磊签收9张、李翔签收1张(刘春晖和胡广京共同签收3张、李平和刘春晖共同签收1张),送货单中明确记载供货时间、型号、数量、单价,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产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的货款,货款总额为526689.92元;3、窦永朋的辞职材料,证明窦永朋作为送货人系原告工作人员;4、录音材料3份,证明针对被告拖欠的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制作了录音,在录音中被告并不否认欠款的真实性;5、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担保费1100元。
被告北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所有送货单都是个人签字,没有我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我公司的入库手续,不能证明货物已经到我单位的库房,证据3是复印件,关联性及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不认可,录音中我公司的工作人员田野、许文杰没有在收货单中签字,与本案无关。
被告北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9日间,原告济宁市三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北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机械设备配件,被告北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当时的员工胡广京、李平、刘春晖、赵磊、程越、李翔等人分别或二人共同在供货明细表、送货单中收货人处签名。被告北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有526689.22元货款未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济宁市三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供货明细表、送货单上均有被告北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当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认可在供货明细表和供货单上签字的系其单位工作人员,并认可供货明细表和供货单上的货物系其单位常用的机械设备配件,应认定胡广京等人的签字收货行为系履行其职务的单位行为,被告北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收到了原告供应的机械设备配件,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在原告济宁市三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北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机械设备配件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双方对此无约定,且该费用不是原告必要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三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26689.92元。
二、驳回原告济宁市三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3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北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云侠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