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甘民申字第2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市三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三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济宁市三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二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挖掘机的业主和被申请人未做任何证据保全和现场保全,判决认定维修更换的挖掘机配件是申请人销售的产品,没有事实根据。被申请人使用了规格型号不一致的配件维修挖掘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两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认定维修更换的挖掘机配件是申请人三业公司销售给被申请人***的证据有:双方发生了挖掘机配件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全部履行的事实;为此前生效判决认定的涉案挖掘机发生损坏的配件确系***维修并更换的三业公司销售的配件的事实;三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发生损坏的配件系原厂、合格产品的事实;故生效判决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被申请人在维修涉案挖掘机时因使用了部分规格型号不一致的配件,由此造成的损失部分应承担责任,生效判决已做出认定,但该责任并不能涵盖因申请人供应不合格配件而应承担的责任。被申请人得知因申请人供应的配件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后,追加申请人参加诉讼或另行起诉申请人的行为,均在二年的产品质量保证除斥期间之内,***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三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宁市三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