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5民初946号
原告:***,男,1963年7月7日出生,回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河北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
被告:唐山通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友谊路兴源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767883472。
法定代表人:常连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西山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605843。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迪,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唐山通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被告唐山通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1845.43元,其中包括医药费6735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63112.86元、护理费13332元、鉴定费1600元、用血费410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车辆损失3500元、衣服损失500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9日16时45分,***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微型面包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夏庄村口西时,与由北向南***骑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衣服受损,***受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与***达成调解意见:双方车损交强险范围内互碰互赔,***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衣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补助等损失,以上损失超出部分***与***按9:1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6735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63112.86元、护理费13332元、鉴定费1600元、用血费410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车辆损失3500元、衣服损失5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是冀B×××××的驾驶人,被告唐山通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冀B×××××的登记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冀B×××××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唐山通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我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事故纠纷赔偿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3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均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超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70%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我司申请对原告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医疗费应剔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相关证据,误工费不应支持。用血费无医嘱且原告应提交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实际用血费损失。事故认定书下方记载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认定的9:1责任比例不认可,认定书将***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故原告不符合减轻非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情形,若被告***认可调解比例为9:1,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的20%的部分应由***承担。我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扣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及衣物损失无依据,不应支持。护理费我司认可居民服务业,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认可,营养费认可20元/天,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9日16时45分,***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微型面包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夏庄村口西时,与由北向南***骑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衣服受损,***受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与***达成调解意见:双方车损(凭定损)交强险范围内互碰互赔,***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衣服、医疗费(凭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凭票)、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补助等损失,以上损失超出部分***与***按9:1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唐山市开平医院120救护车送至唐山市医院救治,花费急救费320元。原告于2017年10月29日至2017年11月23日在唐山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经诊断为座胫腓骨上段闭合粉碎骨折等,花费住院医疗费55996.17元、门诊检查费626元(83元+83元+83元+83元+83元+198元+13元),共计56622.17元。出院后,原告于唐山市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如下:2017年12月21日,花费医疗费549.20元(1元+3元+259.20元+286元);2018年2月1日,花费医疗费622.60元(1元+20元+286元+157.80元+157.80元);2018年3月15日,花费诊查费20元;2018年5月17日,花费诊查费20元;2018年7月19日,花费诊查费20元;2019年1月10日,花费诊查费20元。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24日,原告在唐山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术后骨性愈合,花费诊查费15元、住院费9122.80元,共计9137.80元。综上,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67331.77元。另,2018年2月1日,原告于唐山市医院花费病历取证费18.80元。2020年6月2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意见,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鉴定人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根据GA/T1193-2014标准,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
又查,***1963年7月7日出生,为农业户口,无业,受伤后于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1月23日由唐山市路南温馨家政服务部宋双武进行护理,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24日由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舜丰汇家政服务中心宋双武进行护理,其余时间由家属进行护理。
另查,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微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唐山通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日0时起至2018年8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支付回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双方均未履行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故交警部门对***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本院出于公平原则确定本案事故双方责任比例为7:3。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相应的赔偿,但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唐山通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唐山通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的微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核查总计为67331.77元。被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住院33天为1320元。3.营养费:按照40元/天计算90天为3600元。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2019年4月29日,即2017年10月29日至2019年4月29日,共计547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主张为个体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按照《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年28201元标准计算547天为42262.87元。被告唐山通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对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因该临床鉴定意见系经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律程序作出,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故本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5.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两次住院期间均由护工宋双武进行护理,但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且其提交的完税证明不符合规定,故护理费本院按《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年42115元标准计算90天为10384.52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病历取证费用:18.8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5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自愿赔付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衣服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用血费用和医疗辅助器械费,因并无医嘱且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262.87元、护理费10384.5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66447.3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33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3600元、病历取证费用18.80元,共计62270.57元的70%为43589.4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为33589.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由原告***负担3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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