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302民初4420号
原告:**和,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德山,吉林首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鑫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1083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吉林省鑫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婷婷,吉林省鑫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和与被告吉林省鑫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德山、被告鑫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4893.7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工长魏立军到被告吉林省鑫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洲三期”11#楼建筑工地干活,由负责人关生管理,于2021年9月29日下午3时许在工地库房卸车时摔伤,送往四平市资生医院留院观察原告疼痛难忍,于2021年9月30日10时许转入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股骨颈骨折,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伤残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365日,护理期限150日,经计算,各项经济损失为274893.74元。综上,原告多次找被告建设集团公司负责人关生协商解决,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赔偿原告住院及伤残等损失,故依据《劳动合同法》《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起诉至法院,恳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鑫恒达公司辩称,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提供劳务活动中应自己尽到注意事项,尽到安全注意事项,在原告诉状中,原告也称其在卸车时摔伤,在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其子也说他父亲自己不加小心摔伤,而在本案中被告不是实际致害人,被告在整个活动中无过错,也已经尽到了为其员工购买保险等义务,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为其垫付医疗费用,因此,恳请法院将本次原告受伤进行责任划分,原告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过错,或者是过失,因此,其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租赁站将被告租赁的铁管卸车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平市资生医院留院观察,于2021年9月30日转入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GardenⅢ型)。原告花费门诊费152.9元、住院费59220.68元。经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委托,2021年11月1日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吉东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和此次外伤致右侧股骨颈骨折(GardenⅢ型),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和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约需365日、护理期限约需15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和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组织,经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22年2月15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常春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和右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九级伤残。2.**和本次外伤护理期评定120日。3.**和本次外伤误工期评定300日。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打字、复印费80元。2022年2月7日原告为鉴定花费车费6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50000元。
另查明,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4月20日起2022年4月17日止,保险金额合计55000000.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吉东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吉常春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票据、收据、出租车票据、微信收款记录、银行转账记录、保险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2021年9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租赁站将被告租赁的铁管卸车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卸车过程中亦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且未尽到必要的、足够的注意义务,原告亦存在过错,应当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以下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1.医疗费59373.58元(152.9+59220.68);2.误工费,依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本次外伤误工期评定300日,误工费为55857元(300×186.19);3.护理费,依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本次外伤护理期评定120日,护理费为17974.8元(120×149.79);4.住院伙食补助为1900元(100×19);5.伤残赔偿金,依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右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20225.6元【33396×20%×18】;6.律师费5000元、打字复印费8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910.98元,被告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82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保护10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6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鑫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638元元。
二、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4元,减半收取计2712元,由被告吉林省鑫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7元,由原告**和负担1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凤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