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302民初2433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0日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鑫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20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第三人:***,男,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现住双辽市。
原告***与被告**省鑫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达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8月11日,第三人***称被告***找四平九洲三期加洲11号楼工地干活(钢筋后台),每天工资300元,干完八层结算工资。原告每天按照被告建设公司要求上班进行登记,2021年8月17日,原告在正常施工活动中,突然被身后倒塌钢筋盘圆砸伤,当即导致胸、腰部疼痛,不能站立行走。后工友拨打120急救车,被送入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胸稚压缩性骨折T12,头部损伤,住院17天,二级护理,由于原告无力支付费用,要求出院。按照医生要求出院后进行**锻炼、定期复查,加强营养。恢复期满后,原告委托**华远***定中心对损伤等级及相关事项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胸部被砸伤致胸稚骨压缩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胸腰部被砸致第T12胸稚压缩性骨折之损伤程度,其护理期限评定60日,营养期限60日,建议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人民币100元;现原告胸腰段脊柱功能障碍,需要对脊柱功能进行治疗及定期复查,其费用以人民币5000元为宜,误工期限15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第三人***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只同意给付三万元,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12688.37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恒达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就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承建工程地点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用工法律关系,答辩人将案涉非主体结构的钢筋后台事宜发包给第二被告***,第三人***及原告等相关人员在***处再次共同承包上述事宜,我公司具体发包事项仅为钢筋后勤加工、**、**等满足我公司主体工程实施的辅助事项,发包工程款项为按照我公司已完成楼房层数进行结算,所需工具及具体工作事宜均由原告等相关人员提供并负责处理,而后由***向答辩人交付劳动成果,结合被答辩人所述工资发包事项、人员关系的基本事实部分,可以依法确定答辩人发包的基本事实,答辩人无承揽工作的指示错误等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从各方法律关系角度答辩人应当依法免责。三、经答辩人详细了解情况得知,被答辩人作为专业的钢筋工作施工人员,在从事承揽工作过程中存在未合理支撑钢筋以确保安全的情形下,以人体进行支持的严重违规操作行为,系导致原告遭受伤害的全部原因,否则不会出现病例载明的挤压、扎住或者夹住的伤情后果,被答辩人病例及诉状中所述的砸伤与其所受伤害后果明显不一致,属于典型虚构遭受伤害原因及过程的虚假陈述,其目的为恶意减轻自身过错,故被答辩人存在的特别重大过错行为的因素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参考。四、答辩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省分公司为案涉工程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建筑工地施工受伤人员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我公司申请法院依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是否追加该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当事人请法院依法确定。五、具体赔偿项目、标准部分请法院按照法律及相关规定计算后依法认定。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没有用工关系,是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承包的。
第三人***辩称,***找我,我找的工人,包括原告。这些活我们五个人干,四天干完,一天一人三百。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鑫恒达公司承包了九洲三期11号楼工程。之后,鑫恒达公司将工地的钢筋活儿包给了***,双方口头约定,由***提供工具,组织施工,按已完成工程量层数结算工钱。***找来***,双方口头约定由***找几个人干后台的活儿,按完成工程量结算工钱。***找到***提供抻钢筋劳务,双方口头约定一天劳务费三百元。2021年8月17日,***在抻钢筋过程中,被钢筋盘圆砸伤,被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经**华远***定中心鉴定,***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治疗及定期复查费用为5000元。扣除***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垫付的急救车费用15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3680.69元(11680.69元-8000)元、复查费554.8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各项费用票据、***定意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以证明。
本院认为,
一、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虽然鑫恒达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双方约定的内容看,鑫恒达公司将总体建筑工程中的钢筋施工部分分包给***,由***组织人员,提供工具,双方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费用,由于建筑工程在施工质量和安全方面有着特定的行业标准和要求,不同于普通的承揽合同,故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分包关系。同理,***将前述钢筋工程拆分后再分包给***,双方之间也存在分包关系。***找来包括***在内的四位工人提供抻钢筋的劳务,双方按日结算工资,在没有证据证明***与四位工人平分工程款的情况下,应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雇主,既没有钢筋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也未向原告提供安全生产防护设施,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人和分包人有义务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单位。本案中,鑫恒达公司明知***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分包,违反了法定义务,存在过错;***又将工程拆解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也存在过错。***、***和鑫恒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和鑫恒达公司应与***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鑫恒达辩称***对此次事故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对下列费用予以保护:医疗费3680.69元,护理费9400.8元(156.68元×60天),误工费30570元(203.8元×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残疾赔偿金71292元(35646元×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治疗及复查费50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合计137843.49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了出院后复查时的费用,由于原告已经对**治疗和复查费用进行了***定,本院采信了***定意见,对原告额外主张的复查费用不再予以保护。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二人享有承包地的经营权,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省鑫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37843.49元。
如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省鑫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负担1528.43元,由原告***负担90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