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鑫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鑫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平鑫达仓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3民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鑫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鑫达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吉林省鑫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平鑫达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21)吉0322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鑫达公司与鑫恒达公司虽然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期限,但该期限应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不变为前提。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施工后工程设计发生变更,导致了工程量的增加。根据鑫恒达公司提供的***公司施工现场技术负责人***签字的增量工程及零星工程计算表,可以认定鑫恒达公司对相应的工程量予以认可。现双方对计算表中的工程单价存在争议。因此,在双方未结算前,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亦不能确定给付期限。故鑫达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在一审中,鑫达公司虽对鑫恒达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但对尚欠2,102,966.36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自认,一审法院对此存在漏审、漏判。对于增量工程及零星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仅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鉴定,在双方对该举证责任存在争议时,未明确分配举证责任不当。二审中,将该举证责任明确分配给鑫恒达公司,鑫恒达公司同意申请鉴定。故应对鑫恒达公司主张的增量工程吉零星工程造价进一步查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21)吉0322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吉林省鑫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982.00元予以退回。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