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303民初2243号
原告:曲连书,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鑫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108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94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曲连书诉吉林省鑫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达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于2017年12月22日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连书、被告鑫恒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曲连书诉称:2016年3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四平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吉林省鑫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四平市铁东区沥青站地块廉租房项目TD-PNT号块地(4#住宅楼)做架子工,月工资6500元。同年4月16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上清理架干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公司人员送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左髌骨骨折,原告住院14天后出院回家休养,住院期间的费用由第一被告交纳。原告所受的伤情经***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11000元、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2015年第一被告对四平市铁东区沥青站地块廉租房项目TD-PNT号块地(4#住宅楼)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由于原被告之间无法协商解决,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吉林省鑫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7074.0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鑫恒达公司辩称:对原告曲连书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安华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及鑫恒达公司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劳务受害者纠纷,适用法律标准应予区分。被告鑫恒达公司投保的保险,应按照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限额50万元×伤残等级(十级为10%)=5万元赔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曲连书受雇于鑫恒达公司,2016年4月16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上清理架干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公司人员送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的费用由第一被告交纳。原告所受的伤情经***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11000元、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曲连书适用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两个标准分别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5年***恒达公司对四平市铁东区沥青站地块廉租房项目TD-PNT号块地(4#住宅楼)向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保险赔付方式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限额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合同、病历、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一、原告曲连书受雇于被告鑫恒达公司,原告曲连书在被告鑫恒达公司工作时受伤,被告鑫恒达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鑫恒达公司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险,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原告曲连书的损伤,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曲连书合理的诉讼请求如下:
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1400元;护理费90天×125.66元=11309.4元;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0天×72.29元=31012.2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鑫恒达公司赔偿原告曲连书71021.6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曲连书5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有养老金,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鑫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曲连书71021.6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曲连书人伤残赔偿金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承担1360元,由原告曲连书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