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303民初2203号
原告:四平市亿达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北门街八三委18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鑫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108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四平市亿达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鑫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87737.75元(从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1826776元为基数,按照4.35%/年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亿达公司诉鑫恒达公司因商砼买卖合同给付货款一案,该院已作出(2021)吉0303民初4254号民事判决,在本院认为“(二)对于给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的问题”部分论述“现原告公司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判项第一条中由于笔误,该院判决保护的利息是从2019年1月1日开始,故鑫恒达公司应支付从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12月31日之间的利息,以本金1826776元为基数,按照4.35%/年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本案中,亿达公司就同一案件事实,要求鑫恒达公司所支付的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已在(2021)吉0303民初4254号案件中提出过主张,因此亿达公司的该项诉请构成重复诉讼。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平市亿达商砼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96元,退还四平市亿达商砼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