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亨利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与哈尔滨亨利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10民初11309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谱安注安师事务所电气工程师,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亨利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辅街**********。
法定代表人:付永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杰,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满族,哈尔滨亨利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岩,男,1975年9月23日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亨利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亨利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哈尔滨亨利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杰、付文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60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10月14日节假日加班费4641元(221是日平均工资,21是加班天数,节假日双倍。国庆节3倍);3、被告支付原告天津军粮城项目,山东东营项目奖金各1万元,共计2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7月份工资4868元;5、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4868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养老保险应单位缴纳的2272.80元;7、请求补齐并办理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转移手续;8、终止使用黑建安A(2019)0120421编号的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9、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案已由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2日做出(哈香劳人仲字2019第481号)仲裁裁决,裁令不完全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2018年3月28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任职消防电工程师,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在单位工作1年5个月,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9年7月24日,单位法人付永涛因为本人与工程部经理付文岩吵架为由;突然通知原告离职,原告要求继续工作一个月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被迫离开,2019年7月26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单位,被告要求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表上签字,原告继续要求再工作一个月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特诉之于贵法院,要求:因被告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本人解除劳动关系,1.被告与原告双方也不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如果是协商应该有结果),而是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在仲裁期间只提供了一段《谈话录音》仲裁委认为证据不足,这次原告又增加了两段《谈话录音》和一段电话录音,证据充分,在后增加的录音里有这样一段对话原告说:“付总我在说一遍,你至少要提前30天告诉我离职,你刚才说让我马上就走你就是违法。”被告说:“我这样说老王,如果你这样叫真,那你来做一个月,我宁可给你开一个月的工资,你说你在这坐着,你跟付文岩你俩天天对着,相互不理,你自己觉得有意思吗!”在7月26号的对话里我们也节选一段,原告说:“你想今天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说:“是这样,你多工作一个月对你没有意义,”原告说:“法律上有意义。”被告说:“那你去去去”原告说:“你今天的目的是让我签终止劳动合同书,今天签不了,如果今天签,你上个月提前30天就得告诉我”。关于补偿问题原告与被告有这样一段对话:被告说:“你交的社保多少钱?你的社保工资多少钱?”原告说:“你什么意思?”被告说:“就像你说的那样,如果辞退你一年给你补一个月的工资,那是什么工资是社保工资。”原告说:“那才不是呢,你好好看看是社保工资吗?”被告说:“肯定社保工资吗,国家保护的也是社保工资。”综合以上证据,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14604元。2.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1条、第85条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加班费4641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为了完成天津军粮城项目,山东东营项目,周六、周日从未休息,国庆节期间也未休息与付永涛昼夜开车去内蒙古出差。(有去内蒙古出差的车内,外照片,发送到被告微信的报销明细表,法庭可以查实。)3.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奖金20000元。被告曾承诺原告天津军粮城项目,山东东营项目绘图完成后奖金各1万元,共计2万元。(有谈话录音为据)4.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7月份工资4868元。被告承诺原告支付7月份工资4868元。(有谈话录音)5.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4868元。被告应该在8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7月份工资,到目前为止仍拖欠原告7月份工资。6.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养老保险应单位缴纳的2272.8元。被告没有给原告交养老保险,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单位给交养老保险,被告亦不能转移为由拒绝给原告交养老保险。致使养老保险一直由原告个人承担。7.根据现在市场的就业形势,工作单位均要求“人证合一”,即员工必须有保险,否则原告的资质证书将不能使用。被告因与原告的劳动纠纷,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保险转移手续,被告一直在免费用原告的资质。原告一度处于失业状态,生活受到了极大的影响,因此,特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将欠缴原告的保险补齐,并办理以上保险转移手续,终止使用黑建安A(2019)0120421编号的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和编号:B981000758的高级工程师证书。另外,被告在仲裁期间将原告的《劳动合同》由一年篡改成三年,并且伪造《工资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总结一下:辞退了本人,不给补偿,不给开工资,用本人资质,这叫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吗,这就是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亨利消防公司由于拖欠工资问题去年曾被起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上门执行。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我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社保(除养老)现都在我公司,7月份公司领导约谈只是因其工作表现想让其主动离职,但谈判后有争议,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协商一致,也没有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赔偿金。当时没有协商一致,现在原告属于自动离职状态,一直没有上班。当时只是口头协商,单位没有下正式辞退文件。我们公司现在也在给原告上缴保险,劳动合同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系统中有备案,可以查到。二、原告提出加班费补偿:由于其工作岗位的特殊性,根据我公司的薪资管理制度的第二条薪资构成中,已经对该岗位每月做出了加班补助,发放在工资中,不再另行支付加班费。三、原告要求支付其奖金:公司领导没有许诺过其奖金,况且奖金是用于奖励对公司做出突出贡献和努力工作的员工,其在工作期间并没有很好的履行工作职责、工作懈怠、就合理的工作安排与直接领导发生争执、违反公司相关规定等,所以也不符合发放其奖金的条件。现在两个项目还在施工当中,原告的工作职责还没有全部完事,现在我们还在补充两个项目中由于原告的工作失误遗漏的通风控制报警图纸,并且由于工作失误遗漏造成现场返工,造成经济损失,造成甲方对我公司形象的不良影响。并且甲方在工程会议上点名批评我公司。因原告图纸设计上的失误和遗漏原因造成。四、原告要求支付其7月份工资:按照其出勤我们只能支付其7.1-7.24日实际工资,扣除保险个人部份后约3868元。五、我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到期至2020.12.31,劳动备案系统里有备案,社保四险也一直在缴费期间。申请人在其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没有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尽职工作,从而给我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他的这种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但我单位领导与其协商离职就是想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我们想与其协商后给予一部分补偿金,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庭,所以以判决结果为主。六、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2019.4月至7月的养老保险费用2272.8元,原告是因为个人原因与前公司有劳动争议纠纷导致其养老保险关系一直未转入我公司,期间我公司曾多次问过什么时候能将其养老关系转入,答复都是快了,快了。原告在2019.4月份已经将养老关系转成个人状态,却未告知我公司为其转入养老保险关系,是其人个原因造成的。从原告近几个月的工作表现,和养老可以转入却不告知来看,其早已有意离开公司,蓄谋已久。但我公司愿意按照劳动合同法承担自己的责任,服从审判结果。七、因原告和公司一直未协商一致,原告不服从香坊区劳动仲裁的判决,其一直未办理离职手续,所以原告的劳动关系和社保一直在我公司,我公司现在要求其马上解除劳动关系,将其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转入其现在职公司。并且我公司要求原告在其自动离职之日起由我公司为其交付的全部保险费用由其个人承担。八、我公司现已经停止使用其的相关证书。九、因是原告不服从香坊区劳动仲裁的判决,又到法院起诉,所以诉讼费用我公司不能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录音三份。证明:被告与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对证据一录音中是法人,对录音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内容都是领导在与原告协商自动离职,没有主动辞退的话语。录音中好多都是原告逼迫领导辞退他,但是领导始终没有说辞退他,始终与其协商自动离职,最终无果。领导说可以在公司里上班30天,但是必须天天考核,因原告天天迟到早退,所以领导说要考核他。
证据二、工资表一份。证明:每月工资5000元。
被告对证据二中工资表是每月财务发放工资原告领取工资的签字单。工资组成这里没有体现,我们根据公司的薪资管理制度,原告的工资组成部分包括基本工资2500元,奖金补贴1000元,加班补贴1000元,电话补助200元,交通补助300元,合计5000元。扣除保险个人承担(除养老以外的四险,医疗、失业、工伤、生育)部分131.96元,实发工资4868元。
证据三、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出差加班,被告应给付加班工资。
被告对证据三中工资表中已经做加班费了,不再另行支付加班费,并且出差是有单独补助的。被告都给原告报销。
证据四、保险缴费一份。证明:单位没有给我交纳养老保险,找了被告好几次都没有交纳。
被告对证据四中原告养老关系一直未转入我单位的原因是其因为个人原因与前公司有劳动争议纠纷,导致其养老保险关系一直在原公司。原公司名字是哈尔滨山水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我曾多次问过什么时候能将其养老关系转入,答复都是快了快了,直到原告这次与公司产生劳动纠纷原告到香坊仲裁起诉我公司,我公司到市民大厦调取其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才知其养老关系在2019年4月已经由原公司转成个人状态,却未告知我公司为其转入养老保险关系,这是因为原告个人原因造成的,不是我们公司不给其缴纳。
证据五、照片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法人驾车去内蒙古出差。
被告认为证据五只能证明原告10月1日和领导出差。
证据六、资格证一份。证明:被告还在使用原告的资格证书。
被告称证已经无法使用,此证件使用中是需要本人现场验证身份的,现在原告已经不能出现场了,所以没法用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还存在劳动关系,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
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这是造假,我与被告只签订一年劳动合同,被告改成三年。合同是假的。
证据二、社保缴费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自2018年6月至今每月按期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险、医疗保险。养老不是我公司不为其缴纳,是其养老关系一直在哈尔滨山水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到2019年3月,2019年4月,原告将其养老关系转成个人状态。
原告称证据二为到2019年8月份,9月份欠缴,给我补齐整个的。并办理保险转移手续。单位不给缴纳转成个体了。
证据三、薪资管理制度、工资构成明细一份。证明:1、薪资管理制度规定辅助工资包括加班补助1000元/月,2、被告依据薪资管理制度已经按月向原告支付加班补助。
原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这是假的,根本没这事。要求追究其造假责任
证据四、公司管理制度一份。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且严重工作失职,符合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原告认为证据四被告造假,没看过这个东西。
证据五、微信截图一份。证明:原告未履行工作职责,经常在工作期间玩手机,早退。
原告称关于证据五中单位安排工作都是用微信,不看手机怎么工作,没法证明我是玩手机。造假没有这个事。单位没有考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六、情况说明一份、图纸一份、规范一份。证明:原告本职工作失职,原告设计图纸有失误,由于原告严重工作失职对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称关于证据六此单位没有设计资质,出图都是在正规设计院,出蓝图,盖章后方可施工,所以原告不存在设计失误。
证据七、仲裁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提出的多条要求不合理,被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
原告对证据七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3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消防电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五天,周六、日休息,工资为每月5000元,现金支付签字领取,被告不记录原告考勤。2019年7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谈话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事宜,次日原告离开被告处不再继续工作。原告离岗前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除养老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再查明,2019年7月29日,原告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9月12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被告对于原告离职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内容,应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自2018年3月28至2019年7月24日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工作时间为1年零3个月零28天,故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的数额应为原告1个半月工资。赔偿金标准可参考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5000元计算为宜,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500元(5000元×1个月+5000元÷2)。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班费4641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不记录原告考勤,原告仅提供2018年10月1日其在出差途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加班事实,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日一天的三倍工资689.66元(5000元÷21.75天×3天),其余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项目奖金20000的问题,因奖金等福利待遇属于企业的自主行为,企业有一定的自主性,且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应当向其发放相关奖金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7月份工资4868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对未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1日至24日期间的工资386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1日至7月24日的工资3868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补偿金4868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是否加付赔偿金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养老保险应单位缴纳的2272.80元的问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其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原告垫付了被告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金,故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垫付的费用合计2272.80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补齐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知,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诉请办理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转移手续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被告同意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终止使用黑建安A(2019)0120421编号的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件在被告处及被告继续使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亨利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500元;
二、被告哈尔滨亨利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加班费689.66元;
三、被告哈尔滨亨利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自2019年7月1日至7月24日期间的工资3868元;
四、被告哈尔滨亨利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已垫付的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2272.80元(自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
五、被告哈尔滨亨利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被告哈尔滨亨利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樊明芳
书记员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