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鑫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大统华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鑫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大统华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31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3民终字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大统华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鑫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邵贤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伊在中,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大统华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告安徽鑫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5)蚌山民二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安徽大统华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徽大统华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安徽大统华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6元,减半收取2628元,由上诉人安徽大统华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青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白晓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