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贵民二初第00164-2号
原告:安徽鑫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邵贤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伊在中,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池州乐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贵民二初第00164-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安徽鑫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池州乐辉超市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池州乐辉超市有限公司所有的21万元财产的查封。
审判长*俊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小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