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初970号
原告:广发融资租赁(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金涛西街36号612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张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婧,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林,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墨竹工卡振发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墨竹工卡县嘎则新区纬三路。
法定代表人:查正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春,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316号。
法定代表人:查正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春,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振发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百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查正发。
第三人:沾化正大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源街道宋家村35号。
法定代表人:查正发。
原告广发融资租赁(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与被告墨竹工卡振发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电力)、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新能源)及第三人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集团)、沾化正大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沾化正大)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婧、邱林,被告振发电力、振发新能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振发集团、沾化正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振发电力、振发新能源向广发公司连带清偿租金161940506.88元及其违约金,该等违约金以每一笔欠付的租金到期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26日止,并于该日抵扣保证金10800000元后的剩余未付违约金为20898778.87元,后续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的租金总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21年5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振发电力、振发新能源向广发公司连带清偿租赁物留购价款100元;三、判令振发电力、振发新能源向广发公司赔偿为实现债权已经实际支付的律师费525000元和后续将发生的风险代理费,以及已经实际支付的保全担保费69274.89元;四、判令振发电力、振发新能源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4日,广发公司与振发集团、沾化正大(与振发集团合称承租人)签订GFZLXXXX号《广发融资租赁(广东)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广发公司与承租人开展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由沾化正大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的30mwp光伏电站项目上的所有设备及设备附加(以下简称租赁物)转让给广发公司,再由广发公司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转让价款为1.8亿元,租赁利率为7.6%,租金本息共计209407815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期满后,且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后,广发公司同意承租人以100元的价格留购租赁物;承租人应向广发公司提供1080万元作为租赁保证金;若承租人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自逾期发生日起(含当日),承租人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向广发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广发公司并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所有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等应付款项,广发公司因承租人违约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均由承租人承担。2018年2月2日,广发公司与承租人签订GFZLXXXX号《〈广发融资租赁(广东)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租赁物转让价款由广发公司分两次支付,第一笔租赁物转让价款为1.3亿元,租赁期限自2018年2月6日至2021年2月6日;第二笔租赁物转让价款为5000万元,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2日;广发公司在支付两笔价款时分别收取保证金780万元和300万元;承租人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过程中发生违约事件的,广发公司有权用任一一笔保证金抵扣承租人应付的款项。2018年1月4日,广发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编号为GFZRXXXX《售后回租资产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承租人向广发公司转让《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2018年2月6日,广发公司向沾化正大支付了第一笔租赁物转让价款1.3亿元,承租人于同日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并于同日出具《资产所有权确认书》,确认第一笔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广发公司。广发公司向承租人交付了租赁物,并由承租人出具《租赁资产接受及验证证明书》予以确认。2018年3月1日,广发公司向沾化正大支付了第二笔租赁物转让价款5000万元,承租人于2018年3月2日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并于同日出具《资产所有权确认书》,确认第二笔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广发公司。广发公司向承租人交付了租赁物,并由承租人出具《租赁资产接受及验证证明书》予以确认。2019年5月14日,广发公司与振发电力签订GFBCXXXX号《保证合同》,由振发电力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广发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承租人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应向广发公司支付的租金、租前息(如有)、手续费(如有)、保证金、违约金、提前终止赔偿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名义货价、为租赁物提供保险的相关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广发公司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保全费用、差旅费等等)及其他约定债务及对广发公司造成的损失;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20年3月30日,广发公司与振发新能源签订GFBCXXXX号《保证合同》,约定振发新能源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广发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的约定与振发电力一致。目前,《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但承租人并未依约付清全部租金。截至2021年5月7日,承租人共计欠付租金167611354.55元。承租人的逾期行为已经违反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为此,广发公司有权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8.4.1条及18.5条约定要求承租人立即向广发公司清偿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有权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7.2条、第7.3条约定扣收承租人已付的1080万元保证金用于抵偿承租人应付的款项和费用等。广发公司并已书面要求振发电力、振发新能源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广发公司已于2021年5月7日扣收了承租人已付的1080万元保证金,用于等额抵偿承租人逾期未付已到期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承租人还应向广发公司支付的剩余全部应付租金为167611354.55元、暂计至2021年5月7日的违约金19267986.15元。但承租人、振发电力、振发新能源至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广发公司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已合法成立并生效,因承租人逾期未付租金,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案涉《保证合同》的约定,广发公司有权要求振发电力、振发新能源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承租人尚未偿还的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损失。
振发电力、振发新能源共同答辩称:一、本案保证合同的效力应属于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该由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作出决议。本案广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未见到振发电力、振发新能源的股东会对于该保证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文件,故该对外担保行为无效,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关于本案租金和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一)广发公司主张的租金数额不正确。1.据悉主债务人已经于2021年5月24日、5月26日还款5950000元,该笔金额需在应付租金中作相应扣减。2.据悉,截至2021年5月26日,主债务人总计还款金额55036328.53元,其中用于偿还违约金7569020.44元,违约金计算金额过高,应按LPR计算违约金,并在已支付的违约金中减去重新计算的违约金,剩余部分用以抵扣租金。3.主债务人已支付的保证金应优先用以抵扣租金本金。(二)广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日万分之六,即年化利率为21.6%,超过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而且广发公司要求支付的总租金中实际已经包含了以租金本金1.8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6%计算的利息(广发公司在给付融资时还设置有保证金条款、另外还以咨询顾问费名义收取了其他费用,故实际年利率高于7.6%),租金年利率再加上违约金的年利率合并计算则高达年利率29.2%,这不仅仅远超过LPR的四倍,更是远高于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按一年期LPR计算逾期违约金。三、振发电力、振发新能源不应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和相应保全担保费。(一)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应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据保证人了解,广发公司已经就《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公证文书的金额低于本案广发公司的主张金额,而且对于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并没有具体数字。(二)本案律师费过高,保全非必要发生。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广发公司已经对主债务人作了债权文书公证且公证处已经制作了强制执行公证文书,广发公司就此再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提供保证,不应支付如此高额律师费;融资租赁合同的债务人已经提供了足够的物的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质押手续,本案没必要再保全保证人资产,没必要发生保全担保费。且本案中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广发公司已实际支出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
振发集团、沾化正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广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16):广发公司与振发集团、沾化正大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广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并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已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证据1.《广发融资租赁(广东)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GFZLXXXX)。证据2.《〈广发融资租赁(广东)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GFZLXXXX)。证据3.《〈广发融资租赁(广东)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GFZLXXX)。证据4.《售后回租资产所有权转让协议》(GFZRXXXX)。证据5.《〈售后回租资产所有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GFZRXXXX)。证据1-5拟共同证明广发公司与承租人开展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广发公司应向承租人支付1.8亿元用于受让承租人名下的租赁物,并由承租人按照租金支付表的约定向广发公司支付租金,用于回租该等租赁物。证据6.《租赁资产接收及验收证明书》。证据7.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8.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据9.收款收据。证据10.资产所有权确认书。证据11.租金支付表。证据6-11拟共同证明广发公司依约向承租人支付了第一批租赁物转让价款。承租人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并已经向广发公司转移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广发公司已经向承租人移交了租赁物由承租人承租。证据12.《租赁资产接收及验收证明书》。证据13.贷款受托支付通知书。证据14.收款收据。证据15.资产所有权确认书。证据16.租金支付表。证据12-16拟共同证明广发公司依约向承租人支付了第二批租赁物转让价款。承租人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并已经向广发公司转移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广发公司已经向承租人移交了租赁物由承租人承租。第二组证据(证据17-18):为担保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振发电力、振发新能源向广发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证据17.《保证合同》(GFBCXXXX)。证据18.《保证合同》(GFBCXXXX)。证据17、18拟共同证明振发电力、振发新能源为担保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广发公司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支付,向广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承租人未按时、足额向广发公司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广发公司有权要求振发电力、振发新能源立即履行保证责任。证据19.墨竹工卡振发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拟证明振发电力的股东已经就振发电力签署保证合同向广东公司提供担保作出股东决议,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证据20.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拟证明振发新能源的股东已经就振发新能源签署保证合同向广东公司提供担保作出股东决议,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证据21.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险费付款凭证,拟证明因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广发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并因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支付了财产保全保险费,由此遭受的损失应由振发电力、振发新能源连带清偿。证据2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拟证明因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广发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52.5万元,后续还需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进一步支付风险代理费,广发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由振发电力、振发新能源连带清偿。证据23.公证费发票、付款凭证,拟证明因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广发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已经实际支付公证费439099元,广发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由振发电力、振发新能源连带清偿。
振发电力、振发新能源对广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融资租赁合同》第18条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第7条保证金的抵扣顺序不合理,保证金应优先用于偿还租金,而不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对证据6-1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2-1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7-18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的保证合同缺少担保人权力机关同意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应属于无效。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广发公司提交了证据19、20,保证合同的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21的保险费支付凭证无异议,但保险保单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22的发票和付款凭证无异议,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对律师费17.5万的真实性,振发电力、振发新能源认为从委托代理合同中看不到相关关联。对公证费发票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振发电力、振发新能源并不是公证债权的执行人,即便真有公证费的发生,也不应该由振发电力、振发新能源承担该费用。
振发电力、振发新能源均未提交证据。
振发集团、沾化正大均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广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依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4日,广发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第一承租人)的振发集团、作为承租人(第二承租人)的沾化正大签订了编号为GFZLXXXX号《广发融资租赁(广东)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广发公司与承租人开展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由沾化正大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的30mwp光伏电站项目上的所有设备及设备附加转让给广发公司,再由广发公司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转让价款为1.8亿元,利率为7.6%;租赁期限为36个月;合同所附租金支付概算表显示,租金具体支付方式为承租人从2018年4月30日开始每逢第三个月的30日支付一期租金,前四期每期租金为3420000元,第五期至第十一期每期租金24465976.87元,第十二期租金13665976.87元。租赁期满后,且其他应付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后,广发公司同意承租人以100元的价格留购租赁物;承租人向应向广发公司提供1080万元作为租赁保证金,如发生违约事件,广发公司有权用保证金抵扣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到期或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损失;若承租人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自逾期发生日起(含当日),承租人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向广发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广发公司并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所有租金、留购款、违约金等应付款项,广发公司因承租人违约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均由承租人承担。同日,广发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编号为GFZRXXXX的《售后回租资产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承租人向广发公司转让《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
2018年2月2日,广发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编号为GFZLXXXX号《〈广发融资租赁(广东)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租赁物转让价款由广发公司分两次支付,第一笔租赁物转让价款为1.3亿元;第二笔租赁物转让价款为5000万元;广发公司在支付两笔价款时分别收取保证金780万元和300万元;承租人在履行融资租赁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过程中发生违约事件的,广发公司有权用任一笔保证金抵扣承租人应付款项;合同所附租金支付概算表1显示,第一笔转让价款对应租金具体支付方式为,承租人从2018年5月1日开始每三个月的1日支付一期租金,前四期每期租金为2470000元,第五期至第十一期每期租金17669872.18元,第十二期租金9869872.18元;合同所附租金支付概算表2显示,第二笔转让价款对应租金具体支付方式为,承租人从2018年5月10日开始每三个月的10日支付一期租金,前四期每期租金为950000元,第五期至第十一期每期租金6796104.69元,第十二期租金3796104.69元。
2018年2月6日,广发公司在扣除了780万元保证金后,向沾化正大支付了第一笔租赁物转让价款1.3亿元中剩余的1.222亿元款项,承租人于同日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1.3亿元,并于同日出具《资产所有权转移确认书》,确认第一笔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广发公司。广发公司当日向承租人提供的《租金支付表》载明的租金支付方式为,承租人从2018年5月6日开始每三个月的6日支付一期租金,前四期每期租金为2470000元,第五期至第十二期每期租金17669872.18元,并注明若《租金支付表》与《租金概算表》不一致的,以《租金支付表》为准;承租人在该《租金支付表》回执中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章,表示同意按照该表约定支付租金。
2018年3月2日,广发公司在扣除了300万元保证金后,向沾化正大支付了第一笔租赁物转让价款5000万元中剩余的4700万元,承租人于同日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5000万元款项,并于同日出具《资产所有权转移确认书》,确认第二笔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广发公司。广发公司当日向承租人提供的《租金支付表》载明的租金支付方式为,承租人从2018年6月2日开始每三个月的2日支付一期租金,前四期每期租金为950000元,第五期至第十二期每期租金6796104.69元,并注明若《租金支付表》与《租金概算表》不一致的,以《租金支付表》为准;承租人在该《租金支付表》回执中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章,表示同意按照该表约定支付租金。
2018年2月2日,广发公司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振发电力签订编号为GFBCXXXX号的《保证合同》,约定振发电力为振发集团、沾化正大在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对广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承租人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应向广发公司支付的租金、保证金、违约金,提前终止赔偿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名义货价、为租赁物提供保险的相关费用及广发公司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保全费用、差旅费等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及对广发公司造成的损失;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振发电力曾向广发公司提供了2020年3月27日其股东决定,该决定显示其股东同意振发电力提供案涉担保。
2020年3月30日,广发公司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振发新能源签订编号为GFBCXXXX号的《保证合同》,约定振发新能源为振发集团、沾化正大在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向广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承租人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应向广发公司支付的租金、保证金、违约金,提前终止赔偿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名义货价、为租赁物提供保险的相关费用及广发公司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保全费用、差旅费等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及对广发公司造成的损失;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振发新能源为此向广发公司提供了2020年3月27日股东会决议,显示该公司股东同意振发电力提供案涉担保。
庭审中,广发公司称振发集团、沾化正大按期履行了前四期租金支付义务,从第五期开始逾期,其将振发集团、沾化正大在约定的第五期租金支付日之后交付的租金(包括2021年5月的还款)和1080万元保证金,按照先违约金后租金的原则抵充债务后,截至2021年5月26日仍有租金161940506.88元及违约金20898778.87元未获清偿。广发公司称其已经就本案主债务申请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并取得执行证明。
为本案诉讼,广发公司在庭审时提供了其与本案委托代理人所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52.5万元律师费的凭证。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包括前期基础费用35万元和按照实际回收债权金额计付的风险法律服务费用。广发公司称52.5万元由35万元前期基础费用和因为回收了500万元债权而支付的17.5万元构成。
广发公司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依法作出(2021)粤01民初9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振发电力、振发新能源名下价值人民币187229440.7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广发公司为申请本案财产保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69274.89元保险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振发电力、振发新能源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问题,即租金及违约金数额和具体计算方式,是否包括律师费、保全担保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案涉的融资租赁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保证合同等合同均为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中,振发电力、振发新能源股东(会)均有同意或追认振发电力、振发新能源为振发集团、沾化正大向广发公司提供案涉保证担保,故振发电力、振发新能源抗辩称案涉担保行为因欠缺股东同意而无效的主张,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订立后,广发公司依约支付了租赁物转让价款,但振发集团、沾化正大未依约履行全部债务,应当承担支付剩余租金和租赁物留购价款的义务和以支付违约金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振发电力、振发新能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而言,因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广发公司有权按照先违约金后租金方式抵充债务,现广发公司要求将振发集团、沾化正大逾期后清偿的款项和保证金先抵充违约金后抵充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振发电力、振发新能源认为保证金应当优先用于抵充租金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标准,因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租金包括了租赁物转让价款及按照年利率7.6%计算的利息,而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违约金标准为23.56%/年[(1+7.6%)*0.06%*365],低于年利率24%,故本院认为可以支持。广发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经核算,本院认为,振发电力、振发新能源应当连带清偿租金金额为161940506.88元,违约金为20898778.87元加上以161940506.8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自2021年5月27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及租赁物留购价款100元。
至于律师费与财产保全担保费问题。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对振发集团、沾化正大违约时须负担广发公司前述支出有明确约定,且属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同时已发生的律师费与财产保全担保费金额均非畸高,52.5万元律师费的支付亦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故本院认为振发电力、振发新能源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其他律师费尚未发生,且具体金额需要根据广发公司债权实现情况方能确定,故广发公司主张尚未发生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墨竹工卡振发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发融资租赁(广东)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61940506.88元、租赁物留购价款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61940506.8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自2021年5月27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加上20898778.87元),并有权在实际承责后向第三人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沾化正大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追偿;
二、被告墨竹工卡振发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发融资租赁(广东)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2.5万元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9274.89元,并有权在实际承责后向第三人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沾化正大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广发融资租赁(广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9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墨竹工卡振发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泳涌
审判员 汪 婷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洁莹
冯佩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