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执13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5007713M,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蒋梅姣。
被执行人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316号。
法定代表人查正友。
关于申请执行人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74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确认:一、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31418.78元。该款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期支付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17000元,2019年11月30日前再支付15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150000元,2020年1月31日前再支付150000元,2020年2月29日前再支付150000元,2020年3月31日前再支付150000元,余款64418.78元于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二、如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货款831418.78元的未付部分及本案诉讼费全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另支付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831418.78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款清后,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8元,由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前直接支付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4月26日、2021年10月1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4月27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皖AG××××、皖AG××××、皖AG××××、皖AG××××、皖AG××××、皖AG××××、皖AG××××、皖AF××××的汽车共8辆。本院为轮候查封。
4.查明被执行人暂未持有股票及股权。
三、2021年8月12日,因被执行人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1年10月1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本金837476.78元及相应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211民初74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哲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