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执恢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润峰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89476307W,住所地山东省微山经济开发润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928477625,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锦绣大道316号。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56480621M,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百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发,男,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执行人:中启能能源科技发展无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672033075T,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99号36至39层。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中启能能源科技发展无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
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与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能源公司)、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科技公司)、**发、中启能能源科技发展无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苏02民初49号民事调解书:一、双方确认振发科技公司结欠润峰公司货款80442908元(含未到期质保金4022145.50元)。二、上述款项,振发科技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前,***公司支付货款600万元,并支付利息1352788.31元;于2018年5月20日前支付货款1680万元,并支付利息224955.21元;于2018年6月20日前支付货款1440万元,并支付利息230867.17元;于2018年7月20日前支付货款2580万元,并支付利息163419.84元;于2018年8月20日前支付货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57783.84元;于2018年9月2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7442908元(含未到期质保金4022145.50元),并支付利息14728.29元。三、润峰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及保全保险费10万元,合计20万元由振发科技公司承担,于2018年7月20日前支付给润峰公司。四、一审案件受理费446206元,减半收取2231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103元,由振发科技公司承担,于2018年6月20日前支付给润峰公司。五、振发科技公司任一期未按期支付的,则自逾期之日起就逾期货款本金部分金额按年利率12%计算罚息,直至逾期金额全部支付之日为止。除最后一期即2018年9月20日之外的任意连续两期款项未按期支付的,润峰公司有权主张全部债务到期,并就剩余全部款项(含质保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最后一期即2018年9月20日到期债务未按期支付的,则全部债务直接到期,润峰公司有权就全部到期未清偿债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六、振发能源公司、**发对振发科技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首次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需长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本院遂裁定(2018)苏02民初4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未按照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于2022年10月19日到本院谈话,但未予履行。
二、2022年10月9日、2023年1月1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对外投资等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2年10月26日,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主要财产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被执行人不动产情况如下:
1.**发名下有四套不动产,均与他人共有,且已被南京玄武区法院、湖北省高级法院、***市法院、东莞市第一法院等多家另案查封,本院仅是轮候查封。
2.被执行人中启能能源科技发展无锡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供担保的,位于本市××路××的不动产,已向其他债权人设定8.5亿元的抵押。本案在首次执行过程中,对该不动产进行评估、拍卖,因无应价而流拍,流拍价格为1019875864元,申请执行人未申请以流拍价格抵债。本次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暂缓变价处置该不动产。
上述查封不动产查封期限至2024年3月9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不动产。
四、2023年1月16日,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且未按规定申报财产,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3年1月4日,本院通过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向本院提交了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
本次恢复执行到位金额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处置的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2民初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朱 荩
审判员 ***
审判员 朱 明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