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14执异18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重庆宏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龚家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69902682N。
法定代表人:梁甫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容,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湖北鑫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绿地园博广场2(办公)幢10层办公2、3、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220694215。
法定代表人:张莉莉,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鑫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硒都商城13栋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52625539C。
负责人:胡航,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重庆宏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杰公司)与湖北鑫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泽消防恩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渝0114执恢974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宏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追加申请,请求追加湖北鑫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消防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宏杰公司称:申请人与鑫泽消防恩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黔江区法院已立案执行。经执行,鑫泽消防公司恩施分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鑫泽消防恩施分公司是被申请人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追加鑫泽消防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审查查明,宏杰公司与鑫泽消防恩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鑫泽消防恩施分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鑫泽消防恩施分公司名下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
另查明,被执行人鑫泽消防恩施分公司系被申请人鑫泽消防公司设立的具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鑫泽消防恩施分公司系鑫泽消防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因鑫泽消防恩施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宏杰公司请求追加鑫泽消防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对其追加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湖北鑫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为(2021)渝0114执恢974号案的被执行人。
当事人对本院作出的追加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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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谭 兵
审 判 员 张明聪
审 判 员 刘圣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妮娜黔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14执异183号
被执行人:湖北鑫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52625539C。
被执行人:湖北鑫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220694215。
异议人:重庆宏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69902682N。
本院在执行重庆宏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鑫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湖北鑫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湖北鑫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湖北鑫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期限为×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 行 员 张明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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