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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2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25)鄂12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或发回重审。某甲公司支付进度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支付进度款的金额尚未确定,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某乙公司未按《分包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完成交付义务。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的《分包合同》,“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扣除甲方累计支付与乙方应扣减款项后支付至审核完成工程量的90%”,某乙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交付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完成案涉工程的“交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2024年11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要求办理移交手续未果”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截止某甲公司提出上诉之日,某乙公司仍未向某甲公司完成交付义务,且其未完成交付义务并非某甲公司拒绝接收所致。另外,某乙公司与咸宁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的“消防设备移交总清单”不能作为完成交付义务的证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署的《分包合同》已明确约定进度款的支付条件,根据合同相对性,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在某甲公司未授权咸宁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交付手续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与咸宁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的“消防设备移交总清单”不能作为某乙公司完成交付义务的证据,不能作为进度款支付条件成就的依据。承上,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某乙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项目移交,错误认定支付至90%进度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作出错误判决。一审判决以案涉工程的预算产值作为某甲公司支付90%进度款的金额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乙公司提供“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并以此作为支付90%进度款的金额依据,但是“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汇总表”没有某甲公司、业主签字或盖章,且某甲公司并不认可“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汇总表”载明金额可作为双方支付进度款的依据,一审法院仍旧直接以某乙公司提供的“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汇总表”为某甲公司支付90%进度款的金额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作出的“根据业主单位跟审系统显示:某乙公司施工工程部分产值为13054113.47元,应视为已审核完成工程量的金额”认定系错误认定。即便“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汇总表”系来源于业主单位跟审系统,“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汇总表”明确载明工程名称为“洞口安装预算”,预算金额为13054113.47元,无法达到“某乙公司施工工程部分产值为13054113.47元”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错误作出“该汇总表对某乙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的错误认定,应当予以纠正。第三方审计审定的产值尚未作出,某甲公司支付90%进度款的金额依据尚未作出,某甲公司有权不支付90%进度款。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的《分包合同》第9条第25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进度款支付以第三方审计审定的产值为准;若第三方审计未审定,甲方有权调整相应支付比例,余款在工程结算中支付。”即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第三方审计未审定,某甲公司有权调整支付比例,有权不支付90%进度款。某乙公司存在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以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堵门、上访等恶行事件的违法行为,某甲公司可不予退还保证金。根据《分包合同》第7条约定:如某乙公司存在“乙方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乙方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堵门、上访等恶行事件”等违约行为的,某甲公司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某乙公司存在“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或与此违约性质程度相同的挂靠行为,也存在因某乙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堵门、上访等恶行事件(某甲公司多次报警处理),某甲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可不予退还保证金。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承上,某甲公司不存在拖欠支付进度工程款的行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合同并未约定支付进度工程款的时间期限,即便90%进度款的支付条件成就,合同并未约定支付条件成就之日即为某甲公司应付之日,一审法院错误作出“自2024年11月15日(工程项目移交之日)起计算至工程进度款付清之日止”,错误认定工程项目移交的时间为2024年11月15日,错误以工程项目移交之日作为90%进度款支付的到期之日,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对某乙公司的交付义务是否履行、审定已完工工程量是否确定等做出错误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裁判错误。 某乙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按约交付,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案涉工程于2024年9月5日经验收合格,满足交付条件,某乙公司多次要求办理工程移交手续。2024年11月15日,某乙公司按照业主方、某甲公司的要求向某某物业办理了移交手续,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移交工作。2024年11月20日,某乙公司再次通过现场递送、微信发送的方式向某甲公司递交了消防专业移交单及设备移交清单等资料,已经完成了《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施工、移交等义务,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90%进度款的条件。在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认可案涉项目业主方委托了跟审单位对现场施工情况进行跟踪审计,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就来源于跟审单位所核算的结果,该结果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某乙公司已经按照某甲公司的约定,向某甲公司开具了11200425.88元的发票,发票已被某甲公司抵扣使用。再根据《分包合同》第六条第9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扣除甲方(某甲公司)累积支付与乙方(某乙公司)应扣减款项后支付至审核完成工程量的90%(不超过合同总价的90%)”,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未突破合同总价的90%,具有合理性。最后,某甲公司不予支付工程款或者要求单方调整工程款支付比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分包合同》系某甲公司草拟的合同,其中第九条关于双方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明显不对等。第九条中某甲公司的约束条款仅14条,且主要约定其权利。而对于某乙公司的约束条款有39条,且主要约定其义务,其中第24款排除了某乙公司的诉权,剥夺了某乙公司的诉讼权利,第25款与《合同》第6条第9款工程款的支付条款约定相冲突,并不当扩大了某甲公司的权利,减损了某乙公司及农民工的权利,与国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精神相违背,不应赋予某甲公司对于工程款支付比例的任意调整权。同时,无论某甲公司与业主方如何约定付款条件,均不应影响某甲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对某乙公司所享有的付款义务。案涉工程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之事实,某乙公司已按要求完成工作成果,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25日向某甲公司发函,告知如不按合同执行付款,则需将保证金退还。且,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存在施工不当或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等情形,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未出现任何安全责任事故,原审法院基于此判令某甲公司返还安全生产保证金与事实相符。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索贿不成,故意给某乙公司结算工程款制造障碍,某甲公司不诚信的行为应获得否定的评价,案涉工程已经于2024年9月5日完成竣工验收,满足交付使用的条件,某甲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某乙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某乙公司仅以银行贷款利息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原审判决正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228909.73元及利息(利息以2228909.73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6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返还保证金330000元;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9日,咸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牵头单位)、某甲公司(联合单位)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咸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咸安区洞口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发包给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甲公司。2022年8月1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其承建的咸安区洞口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消防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合同还对工程概况及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分包范围)及方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工程量计算方法、工程款支付、保证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约向某甲公司缴纳了保证金33万元,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4年9月5日,案涉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同年11月15日,某乙公司按业主单位要求将其施工的消防工程项目移交咸宁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同年11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要求办理移交手续未果。根据业主单位跟审系统显示,某乙公司施工部分产值为13054113.47元。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审定产值金额13054113.47元基础上,下浮16%,即109654555.31元,再按90%计算,即9868909.77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某甲公司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不予支付。为此,某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一、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扣除甲方(某甲公司)累计支付与乙方(某乙公司)应扣减款项后支付至审核完成工程量的90%(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90%)......。某乙公司完成了案涉消防工程施工任务,并进行了竣工验收和项目移交。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业主单位跟审系统显示:某乙公司施工工程部分产值为13054113.47元,应视为已审核完成工程量的金额。故某乙公司在审定金额的基础上下浮16%,即109654555.31元,再按合同约定诉请支付90%的工程进度款,即9868909.77元,扣减某甲公司已经支付进度款7640000元,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228909.77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利息以2228909.77元为基数,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4年11月15日(工程项目移交之日)起计算至工程进度款付清之日止。某甲公司辩称,根据《分包合同》相关规定,因发包方(业主)未按支付比例足额支付某甲公司进度款,某甲公司有权调整对某乙公司进度款支付比例,且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未进行审核,也未办理移交手续,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某乙公司诉讼请求。某乙公司已提交了发包单位跟审系统中《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汇总表》,该汇总表对某乙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该《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可以作为案涉消防工程项目竣工工程量的审核依据,某乙公司也按发包方的要求,将案涉消防工程项目移交给了咸宁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且某甲公司未提交发包方未按比例足额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认可。二、保证金是否应予以退还。根据《分包合同》约定,保证金为分包合同含税总价的3%(其中安全生产标准金为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1%,履约保证金为1%),保证金在乙方(某乙公司)进场开工前缴纳。保证金的返还,合同范围内工程全部完工时返还安全生产保证金,合同范围内工程结算完成时返还履约保证金;合同范围内工程结算完成无农民工工资薪酬纠纷后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30000元,现工程已竣工验收,故某甲公司应返还安全生产保证金110000元。因双方未进行工程款最终结算和第三方审计,故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220000元,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未到返还期限,某甲公司有权不予以返还。据此判决:一、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228909.77元及利息(利息以2228909.77元为基数,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工程进度款付清之日止);二、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保证金110000元;三、驳回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271元,减半收取13635元,由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由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13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认定。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支付节点未成就,不应予以支付。按照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的《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扣除已累计支付与应扣减款项后支付至审核完成工程量的90%,某乙公司虽未向某甲公司交付案涉工程,但某乙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业主单位要求将其施工的消防工程项目完成了移交,应视为某乙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交付义务,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相应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工程进度款数额的认定。某乙公司提供的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汇总表虽没有某甲公司、业主签字或盖章,但该汇总表是某甲公司与业主单位进行进度核算的依据,某甲公司或业主单位均能提供该汇总表,可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明该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汇总表不实的证据,某乙公司提供了该汇总表的来源依据,因此该汇总表载明的金额可作为双方支付进度款的依据,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无误。另外,某甲公司还主张其支付90%进度款的金额依据尚未作出,有权不支付90%进度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并交付使用后进度款支付以第三方审计审定的产值为准;若第三方审计未审定,甲方有权调整相应支付比例,余款在工程结算中支付”。某甲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在2024年9月份就完成竣工备案,双方就应工程款进行结算。某乙公司所主张为工程进度款,而非工程结算款,且某乙公司提交了第三方跟审系统的数据,其主张的工程进度款并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也未超过合同含税暂定总价的90%,某甲公司单方面主张调整支付比例,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工程进度款数额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关于保证金是否应退还的问题。某甲公司主张因某乙公司存在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以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堵门、上访等恶行事件的违法行为,可不予退还保证金。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违反安全生产保证的事实,案涉工程中并无安全生产事故,故某甲公司应返还安全生产保证金110000元。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某甲公司主张合同并未约定支付进度工程款的时间期限,即便90%进度款的支付条件成就,合同并未约定支付条件成就之日即为某甲公司应付之日。2024年11月15日,某乙公司将其施工的消防工程项目移交咸宁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付款时间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利息计付时间,依据充分,且不显失公平。某甲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其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5元,由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