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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2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南空花园4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双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2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应当向***承担支付256000元的混合料款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一审法院未让**公司、**承担上述给付责任,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代表**公司在***处购买混合料,并在案涉欠条上加盖**公司项目部公章,案涉欠条具有真实性以及合法性,足以证明**公司、**应当向***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仅是主观认为**可以代表**公司,但从**公司提交的一审证据足以证明,**具有多重身份,且持有自制的项目部印章,完全架空了**公司。**向***购买材料,**公司完全不知情,更谈不上意思表示真实,故***与**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已付款20万元是经**指示,通过军顺含山分公司支付。此种由军顺含山分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期再由**出具欠条并协助向**公司诉讼主张债权的情况,在系列案件中反复出现。2.在一审庭审中,***作为一名长期供应混合料的供应商,在**公司问到关于案涉材料款的供应价格、供应时间、供应量时,***顾左右而言他,不作回答,最后在多次追问的情况下,回复了单价即每车70元,带车费13元,本案材料款共45.6万元。按***报出的单价,案涉工程将需要用去6000吨左右的混合料,已达到案涉工程所需量的数倍甚至数十倍,故**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存疑。3.在本案一审及系列案件中,**虽然与**公司同为被告,但**对每个案件的原告所述内容均予以认可,可能是**与各原告窜通进行虚假诉讼。 **辩称,*****的事实真实存在,其上诉理由正确。1.**公司拖欠***货款属实,**公司作为承包方,对案涉工程施工采购的材料款应承担给付责任。2.军顺公司含山分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仅是应地方税务保护政策要求,以工程所在地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款走账。3.案涉欠条上加盖项目部章是真实的,该印章由项目负责人**保管、出具,且在发包方政府及工程监管单位含山农业局一直使用,**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公司现在对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与其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不符。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给付***混合料款共计256000元整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6000元欠款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标准计算);2.**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中标铜闸镇2019年度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项目,**公司委托**为项目负责人。**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后随即与军顺公司含山分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第9.2条明确:“乙方(军顺公司含山分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后因铜闸镇三标农田项目的建设需要,从***处购入建筑混合料。2020年12月26日,由**证明并加盖“项目部”章,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混合料456000元,已付200000元,下欠256000元,现***认为,**公司欠款,**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对**公司尚欠的256000元混合料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笔欠款,**公司、**一直拖延未还,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现***要求**公司、**偿付所欠的混合料款256000元,但经查***所提供的欠条,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证据不充分,不能充分证明***的诉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要求**公司立即给付混合料款2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要求**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3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案涉混合料是由**从***处运送至案涉工地上,混合料约6000吨。**公司质证认为,对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的**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送货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的证人证言仅为其单方**,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为***运输案涉混合料至案涉工地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的证据认定及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支持其一审诉请,向法院提交了由**出具的一张欠条予以佐证。**公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并否认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和已查明事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首先,***在本案中虽然提交了欠条和**的证人证言,但并未提交买卖合同、送货单、收货单、发票等关键性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交易的真实性。其次,对于已付款20万元,***并未提交该笔款项的收款凭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由**公司直接支付或由**公司指定他人代付。最后,**称其基于**公司的授权作为案涉项目现场的负责人,并代表**公司向***出具的欠条,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在**公司对案涉欠条拒绝追认的情况下,***仅凭加盖有**公司项目部章的欠条,不足以证明**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尚欠其货款的事实。对上述待证事实,***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因***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本院须指出,因***对其主张货款的来源构成等举证不足,本院无须再对**与**公司之间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作进一步审查。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源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蔡 超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