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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成绪、***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03民初7310号 原告:尹成绪,男,汉族,1948年4月7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男,汉族,1960年1月15日出生,住武汉市砾口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南空花园4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6496671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尹成绪、***诉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55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4422.51元(2019年8月20日之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利率标准分段计算,即以货款855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9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以货款55550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为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6月9日为14422.51元)。以上金额暂合计59972.51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就其承接的合肥市当涂路工程项目,与武汉双强管业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对排水工程的管材名称、规格、单价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按乙方(武汉双强管业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实际供货数量据实结算付款。货款最迟2017年春节前(1月28日)**。合同签订后,武汉双强管业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通知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并多次催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9年12月9日武汉双强管业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将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六***管业有限公司,并通知了被告后续款项直接向六***管业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六***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万元。2022年4月24日六***管业有限公司将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两原告,两原告受六***管业有限公司委托,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被告,被告在2022年6月1日予以了签收。截止诉前,被告尚欠货款共计45550元及逾期利息14422.51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关系。 4、回执。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46625元。 5、资产转让协议、通知书。证明资产转让合法。 庭审后,原告又向法庭提供证据:1、6张产品发票,合计金额646625元。2张运输发票,合计金额50425元。证明武汉双强六安分公司按照被告**建设公司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所有发票交付被告。运输费50425元,共计供货金额697050元(646625元+50425元)。2、6张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公司支付货款640000元,剩余57050元货款未付,再减去退回的一节管材价款11500元(见武汉双强六安分公司提供的手写账单),最后被告**公司还剩45550元货款未付。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庭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被告与武汉双强管业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对排水工程的管材名称、规格、单价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按武汉双强管业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实际供货数量据实结算付款。货款最迟2017年春节前(1月28日)**。合同签订后,武汉双强管业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供货义务,货款合计646625元,运输费50425元,合计697050元。后被告**公司支付货款640000元,下剩57050元。之后,被告退还原告一节价款11500元钢管,最终尚欠货款45550元。 2019年12月9日武汉双强管业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与六***管业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签署之日武汉双强管业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将名下资产(含国有土地使用权、生产设备、存货、办公设备等整体资产及与相关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依法转让给六***管业有限公司。同日,武汉双强管业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书面通知被告**公司自接到通知后应向六***管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2022年4月24日,六***管业有限公司(甲方、债权转让人)与原告尹成绪、***(乙方、债权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自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名下对外债权(该对外债权系2019年12月9日从武汉双强管业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资产转让所得)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同日,六***管业有限公司书面通知被告**公司自接到通知后应向尹成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5550元,有结算单、还款记录、《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债权的来源及其合法性,以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诉请被告还款45550元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没有约定,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之日止。被告**建设公司拒绝到庭,亦不进行答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成绪、***欠款45550元及利息(自2022年11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止); 二、驳回原告尹成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武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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