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04民初4586号
原告:***,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母亲),女,195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
法定代表人:程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越强,男,该公司员工,住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森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478号松芝万象城B座17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71648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第三人安徽森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联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与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军、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森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870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00000元、医疗费60000元、误工费27000元);2、判令第三人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受雇于森联公司,从事通信线路普工(安装和维护)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6年8月20日4时30分,***在前往森联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严重受伤。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承担事故20%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51天,诊断为:特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两肺挫伤。***垫付医疗费155069.3元。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为六级伤残。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270日。森联公司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约定:伤残赔偿限额为6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60000元、误工费每天100元,适用雇主责任保险B条款。并投保了附加险,适用24小时意外险特别扩展条款(B),每人赔偿限额为66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2018年8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没有批准立案。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生效,故原告依法起诉。
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是第三人,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20日星期六,星期六不是正常的工作时间。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不一致,无合同依据。
森联公司述称:一、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与雇佣活动亦不存在内在联系,原告要求第三人对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害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二、《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据此可知受益人只是人身保险中的概念,而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因此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原告是本案雇主责任险受益人的问题。雇主责任险是以雇主对雇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原告作为第三人的雇员,其直接请求赔偿保险金的前提为雇主对雇员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确定。这里所说的赔偿责任的确定,原则上是指判决。本案原告的损害系交通事故所致,并且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由责任人承担,本案第三人对其损害不具有赔偿责任。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遵循损失补偿的原则,在雇员已经收到第三人的赔偿后,雇员无权再向雇主要求赔偿。因此,原告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主体不适格。三、本案的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第三人作为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不是保险金的赔偿义务人。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对保险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直到2019年4月18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受雇于森联公司,从事通信线路普工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6年8月20日4时30分左右,***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怀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家公交站牌附近时,碰撞到道路西侧编号2013-3116垃圾桶,致***摔倒受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本起事故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特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两肺挫伤。***共支付医疗费156343.3元。
2017年3月29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损伤,构成六级伤残。2017年4月21日***以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等单位为被告,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之诉。该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皖0102民初75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承担事故20%的责任;***的损失为医疗费156343.3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误工费27000元(100元/天×误工期270天)、护理费23917.81元、残疾赔偿金25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5415.8元、修理费50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费用由相关责任方共承担80%。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皖01民终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已按判决书获得了实际赔偿。
2016年4月15日,森联公司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约定:雇员工种为通信维护、架设人;每人伤残赔偿限额为600000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60000元(无免赔,适用工种);特别约定:误工费赔偿标准为100元/人/天,执行雇主责任保险B款。平安雇主责任保险B条款第三条(六)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下列情形所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伤残赔偿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计算赔偿金额,并以保单约定的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本条款所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比例计算出的伤残赔偿金额为限。附录中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中约定六级伤残为25%。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将上述条款的具体内容向森联公司进行了详细介绍,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
***系上述雇员责任险记名投保的雇员之一,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后***与森联公司解除了雇佣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森联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民初7579号民事判决书1份、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800号民事判决书1份、医疗费票据6张、出院记录1张(以上均为复印件加盖了法院印章)、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提供的《雇主责任险保单》(适用于B版条款)1份、《平安雇主责任保险B款投保单》1份、《平安雇主责任保险B条款》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本案原告有权起诉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0元(16个月×本人工资30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611元(合肥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089.5元×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1043元(合肥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089.5元×34个月),以上共计416654元,由被告赔偿104163.5元(416654元×25%)。生效判决已判令医疗费156343.3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误工费27000元(100元/天×误工期270天)由相应的责任方共赔偿80%,且原告已获得实际赔偿,故该部分应当扣除,原告自己承担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共计41868.66元,因不超过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偿。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保险金1460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2061.5元,由原告***负担1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宋蝶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三、《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