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982民初810号
原告:化州市顺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原化州市汽车客运服务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59N。
法定代表人:王向明,总经理。
住所地: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立、董诗惠,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10E。
法定代表人:庄水金,总经理。
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10E。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远飞,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37K。
法定代表人:彭金河,总经理。
住所地:化州市******。
原告化州市顺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州市顺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立、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远飞、被告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金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州市顺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2003年9月8日起不再享有被告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的51%股权(2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前称为化州市汽车客运服务公司,于1991年5月8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于1996年7月1日经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化府力复[1996]12号《关于成立“化州市顺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批复》更名为化州市顺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但因业务经营的需要,原告仍同时使用“化州市顺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和“化州市汽车客运服务公司”的公章。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前称为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6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出资和收益分配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作为股东自愿出资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拟定为“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是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享受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经营资质等级待遇。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25.5万元,占公司51%的股权,原告出资24.5万元,占公司49%股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章程》,包含了上述内容,进一步明确双方股东的权利义务。2003年6月25日,被告通过其属下茂名市交运集团公司化州分公司在建行化州市支行河东分理处开设的2000000430号帐户将股金25.5万元转帐给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开设于发展行的516010001605号账户。2003年7月18日,化州市交通局作出化交复[2003]1号《关于申请成立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原被告兼并重组成立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不包括货运部分)。2003年7月3日,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但尚未正常运营。2003年9月8日,被告提出撤回股金退出经营,原告同意被告撤回出资25.5万元退出经营,公司由原告独资全责经营。于是,原告即于当日通过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开设于发展行的516010001605号账户,将股金25.5万元退回给被告属下的茂名市交运集团公司化州分公司在建行化州市支行河东分理处开设的2000000430号帐户。此后,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实际是由原告独资控股全责经营管理至今,但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和《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五)对公司增减资本、扩股方案,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宜作出决议。”的规定,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已撤回出资退出经营。因此,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确认被告自2003年9月8日起不再享有被告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的股权,其原有的51%的股权已归属原告拥有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8日撤回出资资金及退出经营均是事实,公司是由原告经营至今。
被告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是事实。
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质证
一、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
(一)原告化州市顺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举证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关于申请成立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原告前称为化州市汽车客运服务公司,于1991年5月8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于1996年7月1日经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化府力复[1996]12号《关于成立“化州市顺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批复》更名为化州市顺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但因经营业务需要,仍同时使用“化州市顺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和“化州市汽车客运服务公司”的公章。化州市顺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出资和收益分配协议书、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客运有限公司章程、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证明200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作为股东自愿出资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命拟定为“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是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享受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经营资质等级待遇。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25.5万元,占公司51%的股权,原告出资24.5万元,占公司49%股权。同时,原告与被签订《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章程》,包含了上述内容,进一步明确双方股东的权利义务。2003年6月25日,被告通过其属下茂名市交运集团公司化州分公司在建行化州市支行河东分理处开设的2000000430号帐户将股金25.5万元转帐给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开设于发展行的516010001605号账户;
3、关于申请成立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2003年7月18日,化州市交通局作出化交复[2003]1号《关于申请成立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原被告兼并重组成立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不包括货运部分);
4、广东发展银行进账单,证明2003年9月8日,被告提出撤回股金退出经营,原告同意被告撤回出资25.5万元退出经营,公司由原告独资全责经营。于是,原告即于当日通过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开设于发展行的516010001605号账户,将股金25.5万元退回给被告属下的茂名市交运集团公司化州分公司在建行化州市支行河东分理处开设的2000000430号帐户;
5、(2019)粤0903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与信宜法院的判决的案件同类;
6、化交复[2003]1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证明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二)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
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6均没有异议。
(三)被告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的质证
被告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6均没有异议。
二、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的举证及原告的质证
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前称为化州市汽车客运服务公司,后于1996年7月1日更名为化州市顺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仍同时使用“化州市顺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和“化州市汽车客运服务公司”的公章。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前称为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6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出资和收益分配协议书》约定设立“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现金出资25.5万元,占公司股权的51%,原告出资24.5万元,占公司股权的49%。同时,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化州市汽车客运服务公司制定了《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章程》,该公司的章程明确确定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是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公司由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化州市汽车客运服务公司两个股东组成。2003年6月25日,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其属下茂名市交运集团公司化州分公司将股金25.5万元转帐给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的账户。2003年7月3日,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
2003年9月8日,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资金退出经营,原告即于当日通过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的账户将25.5万元股金退回给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属下的茂名市交运集团公司化州分公司。此后,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实际是由原告独资控股全责经营管理至今,但尚未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确认纠纷。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规范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五款:“对公司增减资本、扩股方案,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的规定,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出资并未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8日依法撤资后,不再享有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的股权发生变更,而被告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未依法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因此发生本案诉讼,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2003年9月8日起不再享有被告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的股权。
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学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颖君
书 记 员 劳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