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902民初2350号
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庄水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林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
负责人:钟赞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诉讼理人:黄保润,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李亚增,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第三人:黄广儒,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第三人:高州市第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州市。
法定代表人:黎光。
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集团)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茂名公司),第三人李亚增、黄广儒、高州市第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州三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被告太保茂名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粤09民终7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投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和被告太保茂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润到庭参加;第三人李亚增、黄广儒、高州三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保茂名公司辩称,1、被告承保原告名下的粤K×××××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及道路承运人责任险,出险时间发生在承保期间内;2、本案立案案由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合同关系是基于被告承保原告的粤K×××××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道路承运人责任险,即被告仅在上述三个险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其自行额外支付给五位伤者的费用合计112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赔偿给五位伤者除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合计11200元,其赔偿协议没有经过交警部门主持,也没有被告参与,三性根本无法认定,且损失项目不明确,完全是原告与伤者方的私了行为,对被告不应该具有约束力;4、原告所有的粤K×××××车没有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粤K×××××车辆评估费730元、车损11780元、拖车费1180元、停车费425元,合计14815元,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5、本案关联的损失是五位伤者的医疗费合计28215.21元及第三者车粤K×××××的损失1120元,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被告应当在粤K×××××的交强险物损限额赔偿1120元给原告,在道路承运人责任险赔偿[28215.21-10000(粤K×××××车辆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一万元)]*70%=12750.65元,合计13870.65元(12750.65元+11200元)。被告认可该金额并同意赔付给原告;6、本案诉讼费被告不应承担,被告并非直接侵权人,其诉讼费用亦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内。
第三人李亚增、黄广儒、高州三运公司不作述称。
原告交投集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组建方案>的通知》、粤K×××××车的《行驶证》、邱志荣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粤K×××××车《行驶证》、黄广儒的《驾驶证》,黄志成的身份证、《诊断证明》、《医院收费收据》、《协议书》、《证明》,王桂爱的身份证、《诊断证明》、《医院收费收据》、《协议书》、《证明》,彭海波的身份证、《诊断证明》、《医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协议书》、《证明》,邱志荣的身份证、《诊断证明》、《医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协议书》、《证明》,莫比东的身份证、《诊断证明》、《医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协议书》、《工资表》、《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K×××××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粤K×××××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粤K×××××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粤K×××××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粤K×××××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粤K×××××号车《广东省茂名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2张,粤K×××××号车发票6张、《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被告太保茂名公司、第三人李亚增、黄广儒、高州三运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交投集团提交的2013年10月17日产生的拖车费600元发票未显示车牌号,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粤K×××××号客车登记车主为高州市第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粤K×××××号货车登记车主为第三人李亚增。2012年9月12日,粤K×××××号客车由原告交投集团向被告太保茂名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每次事故累计赔偿限额为490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20座,其中3个座位每座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其余17个座位每座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条款》;以上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4日24时止。2013年3月15日,第三人李亚增为粤K×××××号货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高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9日24时止。2013年3月22日,第三人李亚增为粤K×××××号货车向被告太保茂名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40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6日24时止。
2013年9月10日,原告交投集团的驾驶员邱志荣驾驶粤K×××××号客车载乘客王桂爱、黄志成、彭海波、莫比东从石鼓往祥山方向行驶,于12时30分途径线石鼓圩旧路口路段时,追尾碰撞前面同车道右转弯由第三人黄广儒驾驶的粤K×××××号货车,造成两车损坏,驾驶人邱志荣与乘客王桂爱、黄志成、彭海波、莫比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0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邱志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黄广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王桂爱、黄志成、彭海波、莫比东(乘务)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伤者黄志成被送往高州市石鼓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0元,经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伤者黄桂爱被送往高州市石鼓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0元,经诊断为左大腿软组织挫伤。伤者彭海波被送往高州市石鼓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20天(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29日),用去住院医疗费3647.41元,经诊断为:1.脑震荡;2.下唇多处软组织撕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陪人1人。伤者邱志荣先送往高州市石鼓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40元,经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擦伤,建议完善相关检查,予以冰敷等对症处理。同日,伤者邱志荣转院至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3天(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11日),用去住院医疗费7653元,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伤者邱志荣合计共用去医疗费7893元。伤者莫比东先送往高州市石鼓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47.80元,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同日,伤者莫比东转院至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5天(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2日),用去住院医疗费15587元,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医嘱:1.注意休息及合理饮食;2.若不适随诊。伤者莫比东合计共用去医疗费16343.80元。
原告交投集团为上述伤者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后,又分别与乘客黄志成、王桂爱、彭海波、莫比东、邱志荣签订了《协议书》,由原告交投集团一次性补助黄志成400元、王桂爱500元、彭海波2800元、莫比东4500元、邱志荣3000元,该补助费用作为伤者今后的继续治疗及所有误工、伙食、护理、交通等一切法定补助的费用。黄志成、王桂爱、彭海波、莫比东、邱志荣均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取到上述补助款。原告交投集团主张其与被告太保茂名公司一直有口头约定,本案的赔偿已口头通知被告太保茂名公司,经过被告同意后原告才与伤者签订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另外,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李亚增的粤K×××××号货车的处理产生停车费540元、拖车费580元,合计1120元。原告交投集团赔付了粤K×××××号货车的相应损失1120元。原告交投集团主张粤K×××××号客车的处理产生拖车费1180元、停车费425元、事故拆检报告费700元、评估费730元、维修费11780元,其中拖车费发票600元未载明车牌号码,本院不予确认,因此,粤K×××××号客车的车辆损失合计14215元。但原告交投集团未能提供其向被告太保茂名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依据。
原告交投集团赔付伤者的损失及粤K×××××号货车损失后,向被告太保茂名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被告太保茂名公司未能作出理赔,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交投集团于2015年1月1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邱志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黄广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王桂爱、黄志成、彭海波、莫比东不负事故责任。案涉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邱志荣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广儒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法有据,责任分担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酌情认定邱志荣应承担70%的责任,黄广儒应承担30%的责任。邱志荣与原告交投集团为雇佣关系,邱志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应由原告交投集团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粤K×××××号客车登记车主为高州市第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案涉保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交投集团,保险费由原告交投集团支付,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方车辆的损失及受伤伤者的所有赔偿费用均由原告交投集团支付,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交投集团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是本案适格主体。
原告交投集团为粤K×××××号客车向被告太保茂名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条款;第三人李亚增为粤K×××××号货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高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事故发生时,两辆车均在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从本案以上损失情况看,粤K×××××号车的车辆损失和伤者的损失符合粤K×××××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同时,涉案伤者的损失又符合粤K×××××号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而粤K×××××号车的损失符合粤K×××××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范围。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交投集团与涉案伤者私自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太保茂名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二、原告交投集团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由被告太保茂名公司赔付;三、第三人李亚增、黄广儒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是否应由被告太保茂名公司负担。
一、关于原告交投集团与涉案伤者私自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太保茂名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
被告太保茂名公司对伤者黄志成医疗费120元、伤者黄桂爱医疗费120元、伤者彭海波医疗费3647.41元、伤者莫比东医疗费16343.8元均无异议,并同意赔付上述医疗费用,本案予以确认。被告太保茂名公司对伤者邱志荣的医疗费用金额7893元没有异议,但认为伤者邱志荣是原告交投集团的雇员,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邱志荣的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被告太保茂名公司对伤者王桂爱、黄志成、彭海波、莫比东、邱志荣的补助费用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交投集团与涉案伤者私自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太保茂名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伤者的补助费用也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
根据广东省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受害人与机动车方达成的协议,除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事后予以认可的以外,该协议对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没有约束力。因此本案赔偿协议只对签订协议的原告交投集团与伤者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未参与协议的被告太保茂名公司没有约束力。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重新核算伤者应获得赔付的各项费用,以确定原告交投集团赔付给伤者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伤者黄志成、黄桂爱受伤后仅产生医疗费用,原告交投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伤者黄志成、黄桂爱实际产生所有误工、伙食、护理、交通等的费用,因此原告交投集团补助黄志成400元、补助王桂爱500元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应由原告交投集团自行负担。
伤者彭海波受伤后住院20天,医嘱陪人1人,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茂名地区的护工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彭海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护理费为100元/人/天,共产生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合计3000元,因此原告交投集团补助彭海波2800元,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伤者邱志荣受伤后住院63天,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共产生的伙食补助费为3150元,因此原告交投集团补助邱志荣3000元,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伤者莫比东住院115天,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共产生的伙食补助费为5750元,因此原告交投集团补助莫比东4500元,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黄志成医疗费120元、黄桂爱医疗费120元、彭海波医疗费3647.41元及补助费2800元、莫比东医疗费16343.8元及补助费4500元、邱志荣医疗费7893元及补助费3000元,合计38424.21元,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内,因此原告交投集团与涉案伤者私自达成的赔偿38424.21元对被告太保茂名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交投集团私自补助黄志成400元、补助王桂爱500元,未有证据证实经被告太保茂名公司同意,该补助金额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应由原告交投集团自行负担。原告交投集团主张经过被告太保茂名公司口头同意后,其才与伤者达成的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但是被告太保茂名公司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且原告交投集团的上述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告太保茂名公司辩称伤者邱志荣是原告交投集团的雇员,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邱志荣的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经查,原告交投集团为粤K×××××号客车向被告太保茂名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并交纳了全部保险费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关于对“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与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是自相矛盾的,因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约定无效。被告太保茂名公司主张司机邱志荣的人身损失属于免责范围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交投集团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由被告太保茂名公司赔付的问题
1、关于粤K×××××号货车的财产损失应否由被告太保茂名公司赔付的问题
本次事故造成粤K×××××号货车损失停车费540元、拖车费580元,合计1120元,该财产损失属于粤K×××××号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项目,被告太保茂名公司对此赔付项目没有异议,因此粤K×××××号货车的车辆损失1120元应由被告太保茂名公司在粤K×××××号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
2、关于粤K×××××号客车的财产损失14215元是否应由被告太保茂名公司赔付的问题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粤K×××××号客车损失拖车费1180元、停车费425元、事故拆检报告费700元、评估费730元、维修费11780元,合计14215元。原告交投集团未向被告太保茂名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因此上述车辆的财产损失费用不属被告太保茂名公司的赔付范围,原告交投集团主张被告太保茂名公司赔付粤K×××××号客车的车辆损失费1481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粤K×××××号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属于粤K×××××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原告交投集团可另行向粤K×××××号货车的车主及保险人主张损失。
3、关于粤K×××××号客车的司乘人员损失费38424.21元是否应由被告太保茂名公司按照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比例赔付的问题
首先,案涉保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障的是粤K×××××号客车上乘客及司乘人员的合法权益,并非是针对事故对方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粤K×××××号客车上乘客及司乘人员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理应得到被告太保茂名公司的赔偿;其次,涉案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并未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承运客车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保茂名公司主张应按原告交投集团的司机邱志荣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比例赔付原告交投集团70%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粤K×××××号客车的司乘人员损失费38424.21元应由被告太保茂名公司在粤K×××××号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全额赔付。
三、关于第三人李亚增、黄广儒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属责任保险纠纷,第三人李亚增、黄广儒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且本案的赔偿款项在粤K×××××号车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可完全由被告太保茂名公司赔付。另外粤K×××××号车辆也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本案中,原告交投集团未获赔的赔偿可通过另行诉讼来处理。因此,原告交投集团主张第三人李亚增、黄广儒应对本案理赔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诉讼费用是否应由被告太保茂名公司负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和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案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诉讼的形成,是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正常理赔发生困难而导致,保险公司的行为与形成诉讼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诉讼费用本身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太保茂名公司承担。另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本院应按照原告交投集团在本案中可获支持的金额确认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交投集团私自补助伤者黄志成400元、补助伤者王桂爱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有证据证实经被告太保茂名公司同意,该补助金额对被告太保茂名公司没有约束力,应由原告交投集团自行负担。粤K×××××号客车的财产损失14215元因未向被告太保茂名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因此该车辆的财产损失费用不属被告太保茂名公司的赔付范围。原告交投集团赔付给案涉伤者的损失38424.21元、粤K×××××号货车的财产损失1120元,合计39544.21元,没有超过粤K×××××号客车所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太保茂名公司应向给原告交投集团支付保险理赔金39544.21元。
第三人李亚增、黄广儒、高州三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理赔金39544.21元给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公告费790元,合计1974元(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1974元),由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6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柳梅
人民陪审员  黄昆辉
人民陪审员  罗 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杨惠雯
书 记 员  杜兆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