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信宜市华达汽车维修厂、信宜市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宜市万宝运输有限公司等与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宜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983民初2584号
原告:信宜市万宝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42F),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区********。
法定代表人:刘东全,该公司经理。
原告:信宜市东方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注册号:4409832000035),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区********。
法定代表人:庄立章,该公司经理。
原告:信宜市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号:4409832000039),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区********。
法定代表人:涂某1。
原告:信宜市华达汽车维修厂(统一社会代码91440983L120754673),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
法定代表人:庄立章,该厂厂长。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形伟,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59),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电话:189*****185。由信宜市东镇街道六谢社区*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10E),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庄水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远飞,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8*****420。
被告:信宜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71),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区****。
法定代表人:陈庆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信宜市万宝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信宜市东方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信宜市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信宜市华达汽车维修厂(以下简称“华达维修厂”)与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市交投公司”)、信宜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宝公司、东方公司、南方公司、华达维修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形伟,被告茂名市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宝公司、东方公司、南方公司、华达维修厂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从2003年3月27日起不再持有被告长城公司的股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列“广东省茂名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因该公司更名,故口头将该公司变更为“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事实和理由:被告长城公司于2001年11月21日成立。根据2001年9月23日签订的《信宜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章程》,长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由五个股东组成。各股东按各自的出资比例持有公司的股权,分别是: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宜汽车站)以现金出资51万元、持有51%的股权;信宜市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公司(现为华达维修厂)以现金出资7.947万元、持有7.947%的股权;南方公司以现金出资6.523万元、持有6.523%的股权;东方公司以现金出资3.795万元、持有3.795%的股权;万宝公司以现金出资30.555万元、占有30.555%的股权。被告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2003年3月27日撤回了其投入的股金51万元,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从2003年3月27日起不再持有被告长城公司的股权。原告方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万宝公司、东方公司、南方公司、华达维修厂围绕其诉讼请求共同举证如下(均为复印件):
1.四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2.《信宜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章程》1份;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4.建设银行进账单1份;5.拍卖资料4份;
被告茂名市交投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请求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由被告茂名市交投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有异议,因为茂名市交投公司承认原告在事实方面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在2001年11月1日注册成立了信宜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以现金51万元出资,后来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被告茂名市交投公司于2003年3月27日撤回其投入的股金51万元,此后,长城公司一直由原告方经营,被告茂名市交投公司没有参与长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没有参与利益分配等,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再持有长城公司的股权,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茂名市交投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长城公司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茂名市交通投公司前称为广东省茂名市交通集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华达维修厂的前称为信宜市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集团公司”)。
为成立长城公司,原广东省茂名市交通集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于2001年9月23日召集股东万宝公司、东方公司、南方公司、食品集团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决定成立长城公司,并制定了《长城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明确长城公司为茂名市交通集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公司由五个股东共同出资组建,依法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董事长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度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公司股东份额及出资金额如下:
1.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宜汽车站以现金出资51万元,占股权的51%;
2.食品集团公司现金出资7.947万元,占股权的7.947%;
3.南方公司现金出资6.523万元,占股权的6.523%;
4.东方公司现金出资3.975万元,占股权的3.975%;
5.万宝公司现金出资30.555万元,占股权的30.555%。
从2002年起凡需重新投入资金发展扩大经营的,分别按广东省茂名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宜汽车站投入51%,49%部分由信宜市食品、万宝、东方、南方4个单位平均出资投入;
6.准入的临时加班线路牌、旅游加班线路牌如被取消,原食品、万宝、南方、东方等四个股份按其所属各自相应调增或调减。
原告万宝公司、东方公司、南方公司、食品集团公司与被告茂名市交投公司已依《长城公司章程》规定完成出资。
2001年11月21日,长城公司依法成立,注册资金为100万元。
长城公司成立后,由四原告共同管理,被告茂名市交投公司不参与管理。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03年3月间,经过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茂名市交投公司撤回其出资的51万元。2003年3月27日,被告长城公司将51万元退给茂名市交投公司,此后,长城公司并未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茂名市交投公司撤回投资长城公司股金的合法性?
原告万宝公司、东方公司、南方公司、食品集团公司与被告茂名市交投公司共同出资成立长城公司,并制定了《长城公司章程》,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长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五)项“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对公司增减资本、扩股方案,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的规定,长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经长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一致同意被告茂名市交投公司撤回出资并未违反《长城公司章程》规定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茂名市交投公司于2003年3月27日依法撤资后,不再享有长城公司的股东资格。
长城公司成立后一直由原告共同经营,被告茂名市交公司撤回投资后,长城公司并未依法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因此发生本案诉讼,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长城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2003年3月27日起不再享有被告信宜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的股权。
案件本诉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信宜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何斌嵩
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