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与某某、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化州运输分公司、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9民终1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
负责人:潘文斌,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鹏,男,汉族,1977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号,公民身份号码440***1080013,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9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桔**A栋1205房,公民身份号码44092419***432。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标,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同*,公民身份号码4**79。
原审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化州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彭金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男,汉族,1972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化**9号,公民身份号码44***6299,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迎宾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庄水金。
原审被告:吕东,男,汉族,1977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532。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化州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化州运输公司)、吕东、***、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交投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9)粤0902民初3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地保险茂名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化州运输公司承担。上诉人不服的金额为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与化州运输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化州运输公司也提交了保险合同原件,而原件背后中的条款便清晰地反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事项规定,一审法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由我司承担不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有损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大地保险茂名公司没有履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提示、解释和说明的义务,其主张的免责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化州运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吕东、***、茂名交投公司不到庭,也不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化州运输公司、茂名交投公司、吕东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和做鉴定差旅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2577.53元。二、请求判令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化州运输公司、茂名交投公司、吕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粤KP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化州运输公司,该车在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日0时起至2019年6月30日24时止。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单中约定:1.本保单投保座位数为30座,其中3个座位(不指定具体座位)每座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80万元,其余27个座位每座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0万元。2.事故赔偿标准以国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计算标准为准。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五)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2019年3月6日16时00分,***驾驶粤KP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合江往那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84线化州市合江镇明星那奄村路段时,因操作不慎,导致车上的乘客***跌落,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3月26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9]第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那务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3月8日出院,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1424.54元,其伤情经诊断为:腰椎骨折,高血压1级,无症状心肌缺血,脑梗死后遗症,腰椎退行性病变。医嘱:转上级医院。2019年3月8日,***转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27491.99元(其中***支付1000元、车方垫付5000元,尚欠医院21491.99元,其伤情经诊断为:中医诊断:躯干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腰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2.高血压3级高危险组。出院医嘱:1.合理腰背肌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腰围护腰,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3.住院期间留陪护人;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
另查明,***为居民户口,户籍地为广东省化州市那务**村47号,新屋村委会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户籍地城乡分类代码为121。***主张其自2017年至今一直跟随儿子莫力群在化州市区居住,提供了证明、不动产权证、莫力群银行流水为证。
再查明,化州运输公司(甲方)与吕东(乙方)于2016年7月31日签订《客车车辆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化州运输公司将其自有权属的粤KP9***号大型普通客车和线路牌与吕东进行合作,协议附则企业管理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约定:“……乙方若发生交通事故,须及时向甲方报告,并积极主动筹款在第一时间赶到事故现场,配合甲方安全管理人员和交警处理善后工作。乙方除承担全部事故经济损失和赔偿责任外,还要承担安全管理责任……”。***起诉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粤西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粤粤西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3276元,***已预付。庭审中,***明确本案请求的损失由大地保险茂名公司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由于***的请求涉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及运输合同纠纷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明确其在本案中按照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主张权利。
又查明,依据《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广东省2018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066元/年,广东省2018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8875元/年,广东省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8258元/年。上述事实有***、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化州运输公司、茂名交投公司、吕东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明确本案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主张权利,故本案案由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化州运输公司与大地保险茂名公司所签订的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粤KP9M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合法驾驶人在保险期间发生符合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每座每次事故赔偿限额80万元范围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大地保险茂名公司抗辩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用属于免赔事由,上述约定为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釆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的合同条款对***不生效。因此,大地保险茂名公司抗辩免赔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抗辩意见,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用依法应由其赔偿。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相关规定,***因本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本案交通事故在化州市那务卫生院、茂名市中医院住院分别产生医疗费1424.54元、27491.99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费用汇总统计及病历资料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医疗费为28916.53元(1424.54元+27491.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44天(2天+42天,此项费用合计为4400元(100元/天×44天)。3.营养费。***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营养费1000元过高,一审法院确认为500元。4.护理费。根据***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请求按150元/天/人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超出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6600元(150元/天/人×44天)。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时7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0年,***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2066元(42066元/年×10%×10年)。6.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用去鉴定费3276元,***请求6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确定为3276元。7.交通费。***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其请求交通费1320元数额恰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茂名地区平均生活水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恰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91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42066元、鉴定费3276元、交通费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2078.53元。***的上述损失未超出大地保险茂名公司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每座每次事故赔偿限额80万元范围,由于车方已为***垫付5000元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5000元应从大地保险茂名公司的应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尚应赔偿87078.53元(92078.53元-5000元)给***。由于大地保险茂名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足以***的损失全部,故***请求***、化州运输公司、茂名交投公司、吕东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7078.53元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4元(***已预交,由***负担126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988元,上述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一审法院不再另行退收。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是否属于大地保险茂名公司的免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所述,大地保险茂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鸿恩
审 判 员 陈春何
审 判 员 赖慧嫦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曾明
速 录 员 吴锦丹
附: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