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904民初850号
原告:***,女,汉族,1934年3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居住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440************723。
原告:***,男,汉族,1952年8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8*,居住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440************711。
原告:何海文,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14。
原告:何海辉,男,汉族,1977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8*,公民身份号码:440************731。
原告:***,女,汉族,1981年7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8*,居住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440************746。
法定代理人:***,男,汉族,1952年8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8*,居住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440************711。系原告***的父亲。
原告:何海燕,女,汉族,1983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440************742。
原告:何海周,男,汉族,1985年5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8*,公民身份号码:440************75X。
上述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绮琪,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茂西运输分公司,住所:广东省茂名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6A。
负责人:肖海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茂名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10E。
法定代表人:庄某1。
被告:***,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58。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茂名市********亨利华府综合楼10、11号首层、第2、3层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38B。
负责人:潘文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福琴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传化公路港物流5#物流办公大楼5-1-07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MXHDC6L。
法定代表人:戴某1。
被告:李志勇,男,汉族,1982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公民身份号码:130************254。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16*704-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48W。
负责人:范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茂名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0X。
负责人:宋学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海文、何海辉、***、何海燕、何海周与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茂西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茂西运输分公司)、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交投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茂名支公司)、江苏福琴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琴公司)、李志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茂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文、何海辉、***、何海燕、何海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成、杜绮琪,被告茂西运输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光、被告大地保险茂名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鹏、被告李志勇、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润、被告阳光保险茂名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名交投公司、被告***、被告福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海文、何海辉、***、何海燕、何海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茂西运输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83524.99元。二、判决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判决被告江苏福琴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83524.99元。五、判决被告李志勇对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粤K*****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八、判决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茂西运输分公司、江苏福琴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判决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1日,原告***驾驶粤K*****摩托车搭载其配偶廖秀兰从水东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288线6393KM+600M路段时,因避让前面同方向靠边停车由***驾驶的粤K*****大型普通客车时,被后面在主车道由李志勇驾驶的苏B*****重型厢式货车碰撞,之后粤K*****摩托车失控再碰擦粤K*****大型普通客车后连人倒地时,再被苏B*****重型厢式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廖秀兰死亡,***受伤。
2019年10月31日,茂名市电白区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被告***、被告李志勇负有同等过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茂西运输分公司是粤K*****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茂西运输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茂西运输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系直接侵权人,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承保了粤K*****大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苏福琴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是苏B*****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志勇系直接侵权人,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承保了苏B*****重型厢式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承保了粤K*****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和李志勇共同实施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受害人廖秀兰死亡,构成共同侵权,因此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茂西运输分公司、江苏福琴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65114.55元(44340.97元∕年×15年);2、丧葬费44913元(89826元∕年÷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1)被扶养人***生活费30924.31元(30924.31元∕年×5年÷5人),(2)被扶养人***生活费309243.1元(30924.31元∕年×20年÷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误工费31380元,(1)、何海辉、何海燕、何海周误工费11373元(58258元∕年÷12个月÷21.75天×17天×3人),(2)何海文误工费20007元(22900元∕月÷21.75天×19天);6、住宿费8500元(100元∕天×5人×17天);7、伙食补助费8500元(100元∕天×5人×17天);8、交通费2000元;共计1150574.96元。
原告***系廖秀兰母亲,原告***系廖秀兰配偶,原告何海文、何海辉、***、何海燕、何海周系廖秀兰子女。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保险茂名支公司辩称,1、被告大地保险茂名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的各项损失有部分计算是错误的,应当重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误工费的主张也是过高,应当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住宿费没有依据,伙食补助费也没有依据,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超出两个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外在商业险承担的比例不超过三分之一。
被告茂西运输分公司辩称,与被告大地保险茂名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福琴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称,首先,涉案李志勇驾驶的苏B-X31**号大型重型箱式货车系挂靠在福琴公司的车辆,福琴公司提供《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该份协议系福琴公司与李志勇在2017年10月26日签订。证明涉案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福琴公司无关,由李志勇自行负责。其次,涉案车辆在2018年10月23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购买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涉案车辆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本案中赔偿比例,请求法院按照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及法律规定进行判决。综上,本案中发生赔偿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李志勇自行承担,与福琴公司无关。
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辩称,1、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承保苏B*****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出险时在保险期间内。2、根据事故时间本案应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39号文相关会议纪要的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仅承担三分之一的商业险。2、本案涉及另外一名伤者***在电白法院(2020)粤0904民初849号案件审理,请考虑交强险限额预留问题。3、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死者户口本登记是农业户口,且根据会议纪要要求查询死者户籍所在地代码为02,属于农业人口,虽然提供了***的房产证,但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的材料,结合事故认定书***现住址以及2016年***的残疾人证明,其二人居住地均为电白区麻岗镇热水水库黄竹坪村8号,与原告提供的证明全家于2009年8月搬迁去城镇居住相矛盾。4、被抚养人***抚养费不予认可,因为***并非进行劳动能力丧失鉴定,依法不应支持抚养费。5、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和消费水平,精神抚慰金应按3万元计算。6、何海文误工费未见工资银行流水及个税缴纳证明佐证,且其收入证明未见证明人或负责人签字,不应予以采信,其出具收入证明的单位也是网上查询的结果,并非单位提供。7、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未见相关证据证实,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8、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不予承担,非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李志勇辩称,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阳光保险茂名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受害人廖秀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候是被告阳光保险茂名支公司承保的摩托车的车上乘客,被告阳光保险茂名支公司承保的保险是摩托车的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条例和条款,车上乘客是属于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因此本案原告请求被告阳光保险茂名支公司用交强险赔偿车上人员的损失没有依据。2、被告阳光保险茂名支公司认为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有部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没有事实依据,在这方面除了同意各被告的答辩意见外作如下补充,至于受害人在发生事故前的居住地点,原告的证据不充分且互相矛盾,矛盾的地方是电白区工程管理处称其居住在三角圩的电海二街,但从原告***配偶的房产权属证,表述是第三住宅区二组1-4行3号,这两个地方是否同一个地方目前缺乏证据印证,地点是否属于城镇规划区也没有证据证明,户籍所在地明显属于农村户口,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可以按照非农标准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处理后事的费用均按17天和19天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证据,特别是何海文的处理后事需要19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认定***没有劳动能力,作为完全被抚养人证据也不充分,因为本案仅有一个残疾人协会发的一个残疾人证,发证机关并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若要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只能由具有法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才能予以认可,本案的家属证明不是由基层组织出具的,也不是由户籍管理机关出具,而是由一个工程管理处出具的一个家属证明,出具单位不具有法定的证明权限。
被告茂名交投公司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1日,原告***驾驶粤K*****摩托车搭载其配偶廖秀兰从水东往广州方向行驶,18时许行至G288线6393KM+600M路段时,因避让前面同方向靠边停车由被告***驾驶的粤K*****大型普通客车时,被后面在主车道由被告李志勇驾驶的苏B*****重型厢式货车碰撞,之后粤K*****摩托车失控再碰擦粤K*****大型普通客车后连人倒地时,再被苏B*****重型厢式货车右后轮辗压过摩托车乘客廖秀兰,造成廖秀兰当场死亡,***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电公交认字[2019]第6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勇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同等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廖秀兰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茂西运输分公司是粤K*****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是被告茂西运输分公司雇用的司机,被告***是在从事受雇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茂西运输分公司为粤K*****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茂名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为粤K*****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茂名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李志勇驾驶的苏B*****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福琴公司名下。被告福琴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为苏B*****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为苏B*****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23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福琴公司原称无锡德兴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变更为江苏福琴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6日,被告福琴公司为甲方与被告李志勇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合同主要约定:一、由乙方出资(抵押贷款)购置的斯太尔车辆一部,车号为苏B*****,挂靠在甲方从事运输业务。合同为三年,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合同到期或未到期乙方要过户,乙方需自行缴纳过户费、交易税、二手车过户增值税等一切费用方可过户,甲方不予承担。合同未到期需过户乙方另行支付甲方违约金贰万元。二、甲方以公司的名义为乙方办理营运手续(限于行驶证、营运证、附加税、牌照、二级维护卡、货运基金、行车路单),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无权私自办理车辆营运手续。车辆行驶证的车主为甲方,而实际产权属于乙方,乙方向甲方每年上缴1200元挂靠费。三、甲方代乙方办理车辆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其投保金额:车险按车辆价格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低于100万元;驾乘保险人不低于10万元/人,货物险不低于10万元;集装箱保险不低于10万元。乙方应将上述保险费用于原保险合同到期十五日前交由甲方办理续保手续。但合同起始月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当日交纳全部保险费用,如拖保,公司有权为其垫付保费,并根据垫付额按月息3%收取利息。四、挂靠期间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车辆在经营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运输合同纠纷、劳务纠纷等,一切由乙方负责处理,乙方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如实通知甲方。甲方可在乙方请求下协助乙方处理纠纷,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以上事故、纠纷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五、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的规定有偿为乙方及时办理各种运输手续、提供行车路单、修车等方便,乙方及时付清费用,甲方组织开发货源服务于车主,甲方按组货比例收取货运服务费,乙方要无条件听从甲方安排,否则甲方有权不给配货,并请乙方自行安排货源。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安全运输等。
粤K*****摩托车的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廖秀兰是原告***的妻子,也是粤K*****摩托车驾驶人***搭乘的乘客,廖秀兰因交通事故已死亡。原告***为粤K*****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茂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15日10时起至2020年7月15日10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受害人廖秀兰系1954年10月1日出生,事故死亡时64岁,受害人廖秀兰生前的户籍是农业家庭户口,生前居住在茂名市电白区************(房屋登记地址广东省电白县三角圩第三住宅区二组1-4行3号),属于在城镇居住。原告***系受害人廖秀兰的母亲,原告***于1934年3月26日出生,在受害人廖秀兰交通事故死亡时,原告***已满85周岁。原告***系受害人廖秀兰的丈夫,原告***于1952年8月21日出生,在受害人廖秀兰交通事故死亡时,原告***已满67周岁。***与廖秀兰共生育有6个子女,分别是何海文、何海辉、***、何海燕、何海周、何海霞。其中何海文、何海辉、***、何海燕、何海周均已成年;何海霞已于2014年11月18日死亡。受害人廖秀兰的父亲廖开华已于1980年病故,先于受害人廖秀兰死亡;***与廖开华共生育6个子女,分别是廖伟兰、廖秀兰(已死亡)、廖国彬、廖艳平(已病故)、廖国江、廖国权。原告***及其妻子受害人廖秀兰、子女均在城镇居住,并提供***位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的城镇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地产权证》予以证明。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已另案对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茂西运输分公司、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江苏福琴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李志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以(2020)粤0904民初849号案立案受理。另案查明认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为132460.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67818.4元(医疗费623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64641.8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6元+残疾赔偿金54685.8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茂西运输分公司向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缴交事故按金100000元,已支付受害人廖秀兰丧葬费50000元给廖秀兰的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给***。被告李志勇向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缴交事故按金20000元,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给***。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因受害人即抚养人廖秀兰在事故死亡时已满64周岁,且原告方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廖秀兰在事故死亡前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也没有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过劳动能力鉴定;廖秀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丧失抚养能力,故原告***申请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已无实质意义,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9]第6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勇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廖秀兰生前居住在茂名市电白区************,属在城镇居住,因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本案的证据,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因廖秀兰交通事故死亡造成七原告的损失为:
一、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廖秀兰是1954年10月1日出生,事故死亡时64岁,原告主张按1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按2018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42066元∕年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为630990元(42066元∕年×15年)。
二、丧葬费,按2018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一般地区)106579元∕年计算,丧葬费为53289.5元(106579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丧葬费44913元,本院予以准许。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廖秀兰在本交通事故中死亡,致使七原告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按2018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年标准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第15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项下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是指受害人近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天数一般不超过10天”的规定,故本事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应按误工10天计算。何海辉、何海燕、何海周的误工费为4788.33元(58258元∕年÷365天×10天×3人);原告何海文主张误工费20007元,因原告何海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处理丧葬事宜休假而被扣发工资造成其实际减少收入,故原告何海文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及证明,但考虑到七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可酌情支持2000元。
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住宿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伙食补助费8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受害人廖秀兰在本交通事故死亡时已满64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廖秀兰在事故死亡前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还有抚养能力,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以上五项共732691.33元(630990元+44913元+50000元+4788.33元+2000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
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茂西运输分公司是粤K*****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是被告茂西运输分公司雇用的司机,被告***是在从事受雇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茂西运输分公司是被告***的雇主。
被告李志勇是苏B*****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李志勇驾驶的苏B*****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福琴公司。本案中,被告福琴公司与被告李志勇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由被告李志勇出资购置苏B*****重型厢式货车一辆,挂靠在被告福琴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合同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为三年,被告福琴公司以公司的名义为被告李志勇办理该事故车辆的营运所需的各种手续,包括行驶证、营运证、附加税、牌照、二级维护卡、货运基金、行车路单及办理保险,被告福琴公司收取挂靠费。该约定说明李志勇在道路运营中并未另行单独办理苏B*****重型厢式货车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营运证照,而是使用了被告福琴公司的货运经营资质,实质上属于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福琴公司允许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个人李志勇使用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符合道路运输经营权挂靠的特征,构成挂靠关系。该事故车辆一直登记在福琴公司名下,福琴公司也没有到交警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被告李志勇一直使用被告福琴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进行道路运输经营。因此,认定被告福琴公司与被告李志勇构成挂靠关系。
关于受害人廖秀兰属于***驾驶的摩托车的“本车车上人员”或者属于“第三者”的问题。受害人廖秀兰是***驾驶摩托车搭乘的乘客。廖秀兰死亡的过程、原因为:***驾驶的摩托车因避让前面同方向靠边停车由被告***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时,被后面在主车道由被告李志勇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碰撞,之后***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再碰擦***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后连人倒地时,再被李志勇的重型厢式货车右后轮辗压过摩托车乘客廖秀兰致廖秀兰当场死亡。廖秀兰死亡是由于摩托车失控再碰撞后,连人倒地时,被李志勇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辗压致死,并不是被其所搭乘的摩托车辗压致死。受害人廖秀兰是否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应当根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的空间位置进行判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廖秀兰仍在车上,摩托车失控再碰撞后其才被抛出车外,且廖秀兰被抛出车外后死亡并非由其搭乘的摩托车再次碰撞或者接触所致。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廖秀兰并没有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交通事故时廖秀兰仍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被告***驾驶的粤K*****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茂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李志勇驾驶的苏B*****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本案交通事故,***、李志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廖秀兰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受害人廖秀兰交通事故死亡、***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损害,应按各方的损失比例合理分配,先由被告大地保险茂名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在各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因受害人廖秀兰是***搭乘的乘客,廖秀兰是在摩托车失控再碰撞后连人倒地时被苏B*****重型厢式货车辗压死亡,虽然***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但事故发生时,廖秀兰是粤K*****摩托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摩托车的第三者。故***驾驶的粤K*****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即被告阳光保险茂名支公司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廖秀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阳光保险茂名支公司在粤K*****摩托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等七人的损失中没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67818.4元。则被告大地保险茂名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的损失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的损失10000元。
原告***等七人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732691.33元,***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64641.8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合计797333.13(732691.33元+64641.8元)。本事故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合计797333.13元已超出本案被保险车辆即被告***驾驶的粤K*****大型普通客车、被告李志勇驾驶的苏B*****重型厢式货车共二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22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范围。故被告大地保险茂名支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各赔偿原告***等七人的损失101082.02元(732691.33元÷797333.13元×220000元÷2),各赔偿***的损失8917.98元(64641.8元÷797333.13元×220000元÷2)。
综上,被告大地保险茂名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等七人的损失为101082.02元,赔偿***的损失18917.98元(10000元+8917.98)。
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等七人的损失为101082.02元,赔偿***的损失18917.98元(10000元+8917.98)。
原告***等七人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530527.29元(732691.33元-101082.02元-101082.02元),***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94624.24元(132460.2元-18917.98元-18917.98元),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合计625151.53元(530527.29元+94624.24元)。本事故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合计625151.53元未超出本案被保险车辆即被告***驾驶的粤K*****大型普通客车、被告李志勇驾驶的苏B*****重型厢式货车共二辆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共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范围。因被告***、李志勇及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均负担⅓的责任。故被告大地保险茂名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等七人的损失176842.43元(530527.29元×⅓);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等七人的损失176842.43元(530527.29元×⅓)。
综上,被告大地保险茂名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等七人的损失共计为277924.45元(101082.02元+176842.43元)。扣减被告茂西运输分公司已赔偿给原告***等七人的5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茂名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等七人的损失为227924.45元(277924.45元-50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等七人的损失共计为277924.45元(101082.02元+176842.43元)。
原告***等七人主张赔偿数额,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系受雇于被告茂西运输分公司驾驶粤K*****大型普通客车从事运输工作,被告***在从事受雇劳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告***的雇主即被告茂西运输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B*****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福琴公司与被告李志勇构成挂靠关系,故被告福琴公司与被告李志勇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粤K*****大型普通客车、事故车辆苏B*****重型厢式货车的投保保险公司被告大地保险茂名支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已经能够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等七人主张各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至于被告茂西运输分公司已垫付50000元,被告茂西运输分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向被告大地保险茂名支公司索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海文、何海辉、***、何海燕、何海周的损失227924.45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海文、何海辉、***、何海燕、何海周的损失277924.45元。
三、驳回原告***、***、何海文、何海辉、***、何海燕、何海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海文、何海辉、***、何海燕、何海周负担5469.8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3253.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396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戴淑莲
人民陪审员 谢雪花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黄文锋
书 记 员 梁俊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