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高州市潭头安达客运有限公司、高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981民初4362号 原告:高州市潭头安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州市潭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1195123464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州市河西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1757897964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迎宾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725974910E。 法定代表人:庄水金,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州市潭头安达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5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州市潭头安达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申请进行书面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州市潭头安达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从2004年1月15日起不再持有被告高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股权,由原告占有高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100%股权,本案标的金额为25.5万元。2.判决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相关工商登记和法定代表人信息;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一、事实依据。被告高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6日成立。根据2002年12月11日原告高州市潭头安达客运有限公司(原称高州市潭头安达客运公司)与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称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高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又根据被告高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2002年12月11日的《章程》,高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公司股东由原告高州市潭头安达客运有限公司和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被告高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由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资25.5万元,高州市潭头安达客运有限公司出资24.5万元。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2004年1月15日撤回了其投入的25.5万元,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从2004年1月15日起不再持有被告高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股权,不再享有被告高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3、《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协商股东资格争议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提起本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高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对原告所起诉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自2004年1月15日开始两被告不再参与高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收益,且不再享有高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股东权利及承担任何的义务,自2004年1月15日开始,高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由原告高州市潭头安达客运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及收益及承担相应义务,所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也与两被告无任何关系。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进行证据交换,并进行公开开庭质证。被告高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其对原告高州市潭头安达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高州市潭头安达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件一致,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州市潭头安达客运公司于1990年9月20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2017年6月2日企业名称核准变更为“高州市潭头安达客运有限公司”,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12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2013年5月10日企业名称核准变更为“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002年12月11日,高州市潭头安达客运公司与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高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公司股东为企业法人2个,分别为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高州市潭头安达客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各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为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资25.5万元,高州市潭头安达客运公司出资24.5万元,均全部以货币方式出资,全体股东同意指定高州市潭头安达客运公司为代表作为申请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和设立登记。因各种原因导致申请设立公司已不能体现股东原本意愿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停止申请设立公司,所耗费用由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1%,高州市潭头安达客运公司承担49%。”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高州市潭头安达客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同日,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高州市潭头安达客运公司订立《高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章程》,主要内容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是旅客运输,普通货物运输和汽车维修业务;股东为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高州市潭头安达客运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行使对公司增减资本、扩股方案,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等职权;股东享有依本章程规定转让股权,按股权比例获得分红的权利。” 2004年1月6日,被告高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住所地为高州市河西路98号,经营范围市际班车客运、县际班车客运、县内班车客运,注册资本50万元。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高州市潭头安达客运公司按《高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约定各自履行了出资义务,其中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资25.5万元。经两股东口头协商同意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其25.5万元出资,高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5日将25.5万元出资款以汇款用途为购车的名义汇入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州公司银行账户。自此,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再参与高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但双方一直未就变更股东、股权等事项召开股东会,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也没有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股权及股东的登记,直至2021年10月11日原告高州市潭头安达客运有限公司以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予协助办理变更高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股东变更登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从2004年1月15日起不再持有被告高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股权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高州市潭头安达客运公司分别变更了企业名称,变更后的高州市潭头安达客运有限公司、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继受变更前所签订的《高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义务。 对原告高州市潭头安达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分析如下: 高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两股东共同制定《高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及其第二款“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之规定,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两股东口头协议同意撤回其出资后,高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一直未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股东和股权。原告高州市潭头安达客运有限公司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后,另一股东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起诉的所有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可见两股东对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出资及不再持有股权一直无任何异议。高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完全可以依照《高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完成股东和股权变更登记。 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出资导致高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减少,应依法办理股东和股权登记的事项但多年未申请办理,对公司的经营和运行存在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现原告高州市潭头安达客运有限公司未通过向高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提议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或依照《高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向高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提出书面请求作出处理,没有存在法定紧急的情况下,直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从2004年1月15日起不再持有被告高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股权等诉讼请求,因申请变更股东和股权登记事项属公司内部意思自治范畴事务,其请求不符合公司法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且其起诉未满足上述法律规定的股东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故原告高州市潭头安达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驳回原告高州市潭头安达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州市潭头安达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63元,本院予以退还给原告高州市潭头安达客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