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0民初00910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浙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颐景园综合楼703室。
法定代表人:龚晓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严至国,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滨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爱国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浙江天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浙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浙峰岩土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滨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滨江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江西滨江建设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对其反诉予以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浙峰岩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至国、江西滨江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浙峰岩土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锚杆静压桩加固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浙江浙峰岩土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工程也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但江西滨江建设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为此,浙江浙峰岩土公司曾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江西滨江建设公司支付总欠款的85%,后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剩余15%的款项(即65141.25元)至今逾期未付。为此,浙江浙峰岩土公司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江西滨江建设公司支付浙江浙峰岩土公司工程款65141.25元;二、江西滨江建设公司支付浙江浙峰岩土公司利息损失(以65141.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为7816.95元)。三、江西滨江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江西滨江建设公司答辩称:江西滨江建设公司对尚欠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之所以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是因为浙江浙峰岩土公司给江西滨江建设公司造成的材料损失一直在协商过程中,至今未达成协议。浙江浙峰岩土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多处违约,未按照施工技术要求组织施工,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江西滨江建设公司提交工程技术资料及保修书,导致工程整体验收的迟延,至今关于钢筋笼的损失也未解决。
江西滨江建设公司反诉称:2012年8月10日,江西滨江建筑公司与浙江浙峰岩土公司签订《锚杆静压桩加固合同》,合同中对工程内容、总价款、工期、安全责任与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浙江浙峰岩土公司恶意浪费江西滨江建筑公司材料,给江西滨江建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且因浙江浙峰岩土公司延期拒不交付工程技术资料,使得工程验收拖延,江西滨江建筑公司因此也蒙受损失。浙江浙峰岩土公司于2013年10月第一次起诉主张工程进度款时双方达成调解,现浙江浙峰岩土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尾款,但浙江浙峰岩土公司对给江西滨江建筑公司造成的材料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江西滨江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一、浙江浙峰岩土公司赔偿因恶意浪费江西滨江建筑公司材料而给江西滨江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计33928.75元(材料费24928.75元、搬运费1000元、场地堆放费3000元、罚款5000元);二、本案的反诉费用由浙江浙峰岩土公司承担。
浙江浙峰岩土公司针对江西滨江建设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在《锚杆静压桩加固合同》第三条中已经明确约定浙江浙峰岩土公司是包清工,材料是由江西滨江建设公司自行采购,施工完成多余的材料与浙江浙峰岩土公司没有关系。材料采购是完全由江西滨江建设公司按照设计规范自行采购,并不是根据浙江浙峰岩土公司的要求来进行采购。2.存在多余的水泥方桩和钢筋笼的原因是因为当时设计的这几个库的桩长分别是15米(1个)和12米(3个),因此浙江浙峰岩土公司按照设计文件做的有396立方米,后来因为地质原因,实际施工时单桩只要5米至12米桩长就能够满足设计承载的要求,实际只要300立方米就够了,因此这就造成了水泥方桩和钢筋笼多了。浙江浙峰岩土公司完全是按照江西滨江建设公司和业主的设计和要求制作水泥桩和钢筋笼的,江西滨江建设公司所谓造成材料浪费的责任不在浙江浙峰岩土公司。3.事实上,2013年9月23日双方结算时该问题就已经解决了。双方约定多余的水泥方桩归浙江浙峰岩土公司,相应的款项也在结算单中进行了结算,多余的钢筋笼归江西滨江建设公司处理。当时浙江浙峰岩土公司也曾表示希望江西滨江建设公司将多余的钢筋笼卖给浙江浙峰岩土公司,但江西滨江建设公司表示这些钢筋笼他们将向业主结算,不能卖给浙江浙峰岩土公司,所以没有写到结算单中。4.关于江西滨江建设公司的反诉状中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金额缺乏依据,不能成立。5.即便江西滨江建设公司存在所谓的损失而向浙江浙峰岩土公司主张赔偿,但其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也超过的2年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江西滨江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浙江浙峰岩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锚杆静压桩加固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关合同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其中付款时间明确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的事实;
2.结算单一份(盖章确认件),用以证明浙江浙峰岩土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款为432475元,本案诉争的款项江西滨江建设公司没有付清的事实;
3.浙江省粮食局直属油储备库11号、12号、13号、33号仓包改散装工程交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浙江浙峰岩土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
4.起诉状一份(复印件)、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浙江浙峰岩土公司就工程款的85%起诉并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
5.招标文件一份(5页),用以证明设计桩长为15米和12米,按设计要求静压桩是396立方米,但实际因为地质原因,只要单桩5至12米就可以满足设计承载力的要求,所以造成钢筋笼过多的事实。
江西滨江建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现场图片三份(打印以件),用证明现场堆放的钢筋笼的事实;
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浙江浙峰岩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合理使用材料,造成江西滨江建设公司材料的浪费及相应数量的事实。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浙江浙峰岩土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1,江西滨江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合同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已经很明确写明,浙江浙峰岩土公司应当按照施工工艺及程序施工,不能擅自改变;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述证据能够证实浙江浙峰岩土公司所要待证的事实,故予以确认。证据2,江西滨江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结算时已经出现了材料多余的情况,当时只就成品桩达成处理协议,并未就钢筋笼的处置达成协议,故不能证明浙江浙峰岩土公司所要待证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江西滨江建设公司欠款的事实,故予以确认。证据3,江西滨江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了因浙江浙峰岩土公司未按期提供工程技术资料导致工程验收迟延;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浙江浙峰岩土公司所要待证的事实,故予以确认。证据4,江西滨江建设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江西滨江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浙江浙峰岩土公司的待证事实,该招标文件是江西滨江建设公司和业主方之间的文件,并没有交给浙江浙峰岩土公司方,其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作为参照依据,浙江浙峰岩土公司是按照其经验进行打桩的,所以该招标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江西滨江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1,浙江浙峰岩土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拍摄的地点、时间都无法确认;本院审查后认为,浙江浙峰岩土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浙江浙峰岩土公司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江西滨江建设公司的损失应当由浙江浙峰岩土公司来承担,也不能证明钢筋笼的多余是浙江浙峰岩土公司造成的,并且金额也是其单方面计算的;本院审查后对工程施工结束后多余钢筋笼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锚杆静压桩加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西滨江建筑公司将浙江省粮食局直属粮油储备库11号、12号、13号、33号包装仓改散装仓锚杆静压工程发包给浙江浙峰岩土公司;工程总价:1450元/立方米,总价款约为375000元,按实结算;承包形式为:包清工;工程款支付方式:制桩完成后支付实际工程量的20%(即75000元)生活费;压桩施工完毕,试验合格后支付至实际施工工程量的50%;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施工工程量的85%,余款在本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95%;截止2013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该工程于2013年8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结束后有剩余成品桩及钢筋笼。2013年9月23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34275元,已支付15万元,工程中多余的成品桩折价18750元归浙江浙峰岩土公司所有,江西滨江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265525元。后双方又于2014年1月24日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江西滨江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浙江浙峰岩土公司工程款200000元,现尚欠余款65141.25元未付。
另查明,庭审中,江西滨江建筑工程公司陈述本案所涉多余的钢筋笼已被其处置,所得价款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江西滨江建筑公司对尚欠工程款65141.2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江西滨江建筑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江西滨江建筑公司抗辩称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双方对江西滨江建筑公司的材料损失一直在协商未达成协议,且浙江浙峰岩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是明确的,且合同也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即使双方对江西滨江建筑公司所谓的材料损失未达成协议,也不影响工程款的支付。江西滨江建筑公司主张浙江浙峰岩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无证据证实。故江西滨江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浙江浙峰岩土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虽然在浙江浙峰岩土公司施工过程中钢筋笼有剩余是事实,但双方对造成这一损失的责任存在争议。江西滨江建筑公司主张责任在浙江浙峰岩土公司,无证据证实,造成钢筋笼剩余的原因是江西滨江建筑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招标文件中的设计要求与实际施工过程中的需求不一致所致,故其责任并不在浙江浙峰岩土公司,且上述钢筋笼已被江西滨江建筑公司处置,对其损失也无法进行认定。故江西滨江建筑公司要求浙江浙峰岩土公司承担材料费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反诉请求中主张的搬运费、场地堆放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江西滨江建筑公司还主张浙江浙峰岩土公司延期拒不交付工程技术资料,使得工程验收拖延,造成其损失,但其在反诉请求中并未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对江西滨江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滨江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浙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14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西省滨江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浙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7816.95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未付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西省滨江建筑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4元,均由江西省滨江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国仕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穆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