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滨江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江西省滨江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23民初1035号
原告*有信,男,195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称,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滨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爱国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有信与被告江西省滨江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先进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信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省滨江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信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滨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包的中信庐山西海项目供应水泥。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对往来账目进行核算后,确认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水泥货款共计69400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46924元,被告尚欠货款47080元。被告员工于2017年2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2708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80元;2、被告自2016年6月7日起以欠款270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起诉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西省滨江建筑工程公司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水泥采购合同》1份、通知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水泥提供合同一份及被告指定的财务是***、项目经理是***的事实;2、材料供应商结算表1份、对账单1份,以证明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对往来账目进行核算后,确认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水泥货款共计69400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46924元,尚欠47080元货款的事实;3、江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7张,以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发票,满足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8日原告*有信与被告江西省滨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包的中信庐山西海项目供应水泥。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对往来账目进行核算,确认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水泥货款共计69400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46924元,尚欠货款47080元。被告员工于2017年2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货款20000元,剩余27080元货款尚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于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原告*有信系出卖人,被告江西省滨江建筑工程公司系买受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7日起以欠款270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因原、被告约定了货款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部货款发票之日支付且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7日止,经核算,逾期付款损失为2938.18元。被告江西省滨江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滨江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有信水泥款27080元,逾期付款损失2938.18元,合计30018.18元。
二、驳回原告*有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江西省滨江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75元,由原告*有信承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先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