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民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心,男,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发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渠崖村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发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2民初5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发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属性认识错误,涉案票据应适用《票据法》的规定,一审判决法律关系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是通过光电信号体现的二进制代码,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为此,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下简称ECDS或电票系统)。ECDS作为国家的金融基础设施,其核心功能模块是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通过该模块可为各行客户签发的电子商业汇票实行集中登记存储,并提供互联互通的流通转让平台,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上海票据交易所独家运行。《票据法》中对于法律适用和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也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天元公司以电子商业汇票付款是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且付款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天元公司与发达公司签订的《恒大·御***工程土石方分项工程专业工程分项分包合同(土建工程)》第七条均约定付款方式为电子商业承兑,该付款约定为“绝对付款条件”。天元公司以电子商业汇票方式付款且发达公司已接收即视为完成支付货物对价义务。在票据到期无法兑付的情况下,发达公司应该根据《票据法》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就到期无法兑付的票据主张权利,并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票据法》第十七条“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目前发达公司所持有的20万元到期未兑付的商业承兑汇票均未超过二年的追索时效也不存在票据记载事项欠缺的情形,发达公司并未丧失票据权利,一审法院以基础法律关系定性审理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如果按照一审的逻辑,持票人完全可以人为规避《票据法》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只以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这样一来势必违背了国家制定《票据法》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初衷。一审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判决天元公司重复支付到期未兑付商业承兑价款,但未对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所有权进行认定,属判决错误。合同约定的电子商业承兑付款为“绝对付款条件”,天元公司以电子商业汇票方式付款且发达公司已接收即视为完成支付货物对价义务。依据一审的判决,发达公司不仅通过基础法律关系获得到期未兑付商业承兑砼价款,还是对应到期未兑付商业承兑的持票人(所有权人),假设商票后期还能兑付,相当于发达公司通过一审判决双重获利,这严重损害了天元公司的合法权益。鉴于电子商业汇票在追索时无法像纸质票据那样“现实地把票据拿出,让票据债务人观看”,只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发出追索通知,才能最终完成“出示票据”,保全持票人的追索权。由于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被追索人清偿后势必无法获得相应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无法行使再追索权。因线下追索没有触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追索这一票据行为的记载,导致追索期满后案涉票据状态被锁定,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法院强制执行亦无法使持票人交付票据。被追索人在行使再追索权未果的情况下,只能另循途径对法院判决进行申诉,或向法院另行起诉请求追索人交付票据及在无法取得票据时主张返还已清偿的票据款,势必造成当事人的诉累,亦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此外,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其本质是以司法判决的方式创设了新的电票规则,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并不能识别和支持这种未记载在系统内的规则,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等票据实际上只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外循环、流转,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势必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以《票据法》的基础法律关系,由发达公司另行主张票据权利。
发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其仅取得一份工程款及利息即可,放弃票据相关权利,并可以配合天元公司另行处理相关票据问题。
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天元公司向发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天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发达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恒大·御***工程土石方分项工程专业工程分项分包合同(土建工程)》,约定天元公司将御***土石方分项工程承包给发达公司施工,合同明确进度款支付方式为进度款拨付以建设单位拨款为前提,分项采取根据现场施工进度拨付,具体如下随建设单位拨款情况约定,发达公司完全接受天元公司以下列方式支付工程款a.银行承兑、现金50%;b.恒大商业承兑汇票(由天元公司支付并由天元公司给发达公司支付12%商票贴息)50%。发达公司进行施工后,天元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向发达公司背书转让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30日,票据号码为231345100382920210430915508981,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莱阳盈丰置业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10月10日,发达公司向莱阳盈丰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12月14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2年4月24日,发达公司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诉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天元公司支付票据款项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票据到期之日202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用等诉讼费用由天元公司负担。后发达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申请撤回起诉。2022年5月17日,发达公司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天元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发达公司主张天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263,836元,分别为2021年5月支付恒大商票20万元、2021年6月以房屋抵顶工程款2,063,836元。后一审法院作出(2022)鲁1002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元公司支付发达公司工程款2,794,919.2元及利息(以2,794,919.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工程款数额中扣除管理费数额及已付款。天元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鲁10民终2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9月7日,发达公司再次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发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发达公司与天元公司之间存在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达公司进行土石方工程施工后,天元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部分工程款,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兑付的情况下,发达公司作为债权人,其有权选择依据票据权利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案涉200,000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后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并未实际兑付,不产生偿付200,000元工程款的效力,发达公司有权要求天元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200,000元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发达公司主张的利息,交付汇票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10月30日,该日期视为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一审法院对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支持。
综上所述,发达公司诉请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海发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威海发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发达公司出具承诺表示,发达公司放弃向案涉票据出票人莱阳盈丰置业有限公司追索票据号为231345100382920210430915508981、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追索权,与该票据相关的一切权利归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发达公司与天元公司之间存在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达公司进行施工后,案涉200,000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天元公司虽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部分工程款,因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并未实际兑付,双方均认可票据未能兑付系客观原因所致,因此不产生偿付200,000元工程款的效力。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兑付的情况下,发达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天元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200,000元工程款的义务,发达公司亦有权选择依据票据权利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诉讼中发达公司也明确表述放弃该票据权利,故不存在天元公司所主张的发达公司获得双重利益、侵害天元公司利益的情形,双方可另行处理票据相关事宜。上述方式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非增加当事人诉累。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芳
审判员 许 萍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