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信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山东信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47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信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南沙河镇后房村(中通驾校北侧)。

法定代表人:龚玉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以如,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3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裴元,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裴蕾,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永昌路荆善安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信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裴元、裴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4民终3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诚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案外人吴光梁在本案二审判决后,提供了其给裴明领实际发放工资的关键证据,该证据与信诚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信诚公司已将裴明领生前工作的工程转包给吴光梁,吴光梁实际雇佣裴明领,因案外人吴光梁的原因,导致信诚公司无法提供该关键证据。2.原审认定信诚公司与裴明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五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信诚公司以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吴光梁、张华更,吴光梁、张华更系实际施工人,***、***、裴元、裴蕾主张裴明领与信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裴元、裴蕾提交意见称,信诚公司提出裴明领不是其公司员工、信诚公司已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吴光梁、张华更,吴光梁、张华更不是信诚公司员工,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裴元、裴蕾在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裴明领在信诚公司从事路面交通标志划线和安装道路护栏等工作多年,由信诚公司支付报酬,安排和管理其工作,且事发当天,裴明领在信诚公司所承包的路面划线工程中工作,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信诚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一再拖延诉讼和增加***、***、裴元、裴蕾的诉累,其实质目的是利用诉讼程序拖延落实***、***、裴元、裴蕾得到相应经济赔偿的期限,且信诚公司终审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难以取得的证据,应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信诚公司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经审查,信诚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施工合同及案外人张华更的书面证明原审期间均已提交,上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也并非信诚公司主张的吴光梁为裴明领发放工资的关键性证据。裴明领生前所从事的工作,系信诚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裴元、裴蕾作为裴明领的亲属在原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裴明领接受信诚公司的工作安排,并从信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处领取过工资,信诚公司虽主张裴明领系由吴光梁、张华更雇佣,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信诚公司与裴明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综上,信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信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闫 慧

审判员 于爱军

审判员 武 俐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开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