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81民初3836号
原告:***,男,194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告:***,女,193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告:裴元,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告:裴蕾,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军,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宇,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南沙河镇后房村(中通驾校北侧)。
法定代表人:龚玉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峰,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娜,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裴元、裴蕾与被告山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元、裴蕾和四原告共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军、商显宇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龚玉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峰、苏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裴元、裴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裴明领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直系亲属裴明领自2003年7月至2019年3月19日在被告山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从事路面交通标志划线和安装道路护栏等工作,被告没有与裴明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3月19日凌晨2时,裴明领在该单位所承包的枣庄市薛城区德仁路段路面划线施工期间,因休息时间不足晕倒,随即被工友送到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就医,于当日16时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不承认裴明领为该公司职工,拒绝支付抢救、丧葬和补偿等各项费用。原告向滕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被驳回。为此,诉至滕州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亲属裴明领与被告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包工程后已将承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吴某、张华更,通过滕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的直系亲属裴明领系案外人吴某、张华更雇佣人员,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再结合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也能证明原告直系亲属裴明领并非被告职工。原告亲属裴明领与被告公司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亲属裴明领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亲属裴明领生前在被告山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枣庄市薛城区德仁路段从事路面划线施工工作。2019年3月19日凌晨2时,××,感觉头晕等症状,随即被其同事张华更送到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就医,经医院抢救,于当日16时死亡。2019年4月,原告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6月6日,该委作出滕劳人仲案字【2019】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手机号码为183××××0888的客户名称为吴某,手机号码为186××××1511的客户名称为张华更,二人均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手机号码188××××0888的客户名称为龚玉朝,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以上三人与裴明领(手机号码:186××××6528)生前日常联系密切。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裴明领生前所使用的四本记录本和一部手机中的视频录像,记录本中记载了裴明领自2012年6月至2019年3月份的出勤情况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等被告工作人员领取工资情况。该组证据中6次路面划线的出勤地点和日期记录与手机中所拍摄的路面划线工作视频的GPS定位信息相一致。
被告提交了考勤表,但均未有相关人员签字,且每月都有部分人员变动。在该考勤表中,均写有吴某、张华更的名字,被告法定代表人庭审中认可该考勤表系对其员工的考勤。因此,据此能够认定吴某、张华更系其单位员工。被告辩解已将工程转包,但未提供任何转付款证明。
被告辩解从未与单位劳动者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都是承包,工资采取现金方式由其法定代表人发放,被告大部分工程都由吴某组织施工。但证人吴某证实裴明领生前的日工资为150元,系其个人雇佣的人员。
被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与吴某签订《道路标线清工合同书》,被告将指定地点的工程标线清工承包给吴某进行施工。被告辩称上述《道路标线清工合同书》系一签三年,以前的合同不确定是否还能找到。吴某陈述合同系一签一年,2016年至2018年每年都签订合同。被告提交2016年12月28日其与吴某、张华更签订的《北辛路热熔标线清工施工合同》、2017年被告与吴某、张华更、徐梁签订的《道路标线施工合同》、2018年被告与吴某、张华更、徐梁签订的《标线清工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承接的道路施工工作中标线工作转包给案外人,原告亲属裴明领系为案外人工作,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合同真实性及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存有疑问,主张假设合同真实且实际履行,亦视为被告企业内部的工作安排,裴明领在被告指定的地点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裴明领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格、经济、身份上的依附性,以及主体上的不平等性,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具有职业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亲属裴明领生前在被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从事路面划线等工作,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为裴明领从事的工作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其工具设备及原料均由被告提供,工作场所也由被告决定;从工资支取方式看,裴明领从事路面划线工作是较为长期、固定的,他多次直接从被告法定代表人等被告工作人员处支取工资,应属工资范畴;裴明领所从事的路面划线等工作是被告生产经营中的必要程序,被告委派工作人员对工作和施工人员进行管理,属于职务行为,不是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且裴明领与被告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裴明领生前在被告处工作,××。对于原告提交的裴明领生前所使用的记录本,记载了裴明领在2012年6月至2019年3月份期间的出勤情况及支取工资情况。该组证据中裴明领6次路面划线的出勤地点和日期记录与裴明领手机所拍摄的路面划线工作视频的GPS定位信息相一致,符合客观事实,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该证据应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考勤表,只有被告公章,未有相关个人签名,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被告对于工作人员范围的表述与该考勤表中的记载不一致;在该考勤表中,均写有吴某、张华更的名字,被告法定代表人庭审中认可该考勤表系对其员工的考勤。因此,据此能够认定吴某、张华更系其单位员工。被告辩解已将工程转包,但未提供任何转付款证明。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被告与证人吴某,对于该合同签订周期的表述相互矛盾,且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被告虽辩称,考勤表中承包人吴某和张华更等人不是该公司职工,被告与裴明领不存在劳动关系,工程已承包给案外人吴某、张华更,由其雇佣裴明领工作,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和雇佣关系的真实存在。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应予认定。因而,裴明领生前在被告处从事路面划线等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期间为2012年6月至2019年3月19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裴元、裴蕾的亲属裴明领生前自2012年6月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与被告山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