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华升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铃木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市华升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30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铃木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平湖经济开发区独黎公路南侧平湖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酒井三惠子(SAKAIMIEKO),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亮,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华升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工艺路**。
法定代表人:夏勇,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铃木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木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市华升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4民终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铃木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保养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错误,《保养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铃木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于《保养合同》签订时间陈述为不清楚,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进一步核实;二审庭审中,华升公司对于保养工作开始的时间和期限表述自相矛盾。后铃木公司根据华升公司二审提交的邮件内容,发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铃木公司发现真实签约时间后,多次要求就邮件的内容再次开庭调查质询,但二审法院未予理会。二审法院对2014年5月29日邮件的真实性未作认定错误。二、二审法院把汇款凭证用途栏中的备注说明认定为汇款实际用途错误。铃木公司汇款给华升公司时汇款单上的用途栏备注为“安装工程款”,该备注是铃木公司财务人员为了记账而作出的备忘,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安装工程款。三、二审法院认定:“华升公司、铃木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双方均确认该时间点之前,案涉电梯的主体安装己经完成)签订的《保养合同》约定,物业签收之前按照双方签订安装合同要求应做无偿免保和照看服务,如果案涉电梯主要并非由华升公司进行安装,则铃木公司仍委托华升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维修保养,且华升公司同意对案涉电梯提供一定期间的无偿保养,就显得不合常理”错误。1.双方虽签订《保养合同》,但华升公司实际上未对案涉电梯进行保养。《电梯安装工程委托协议》并未生效,是无效协议。华升公司没有依协议履行案涉电梯的全部安装工作。2.二审法院根据案涉电梯的监督检验时间与移交用户的时间测算,认定华升公司为案涉电梯提供了一定期间的无偿保养错误。3.华升公司并未按《保养合同》约定,履行对案涉电梯进行维保的工作。《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明确注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是江苏立达电梯有限公司。此外,华升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也承认部分安装工作由铃木公司完成。综上,铃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铃木公司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因此,本院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对铃木公司的再审理由分析如下:一、本案是否存在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再审期间,铃木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年4月邮件截图及作为附件的《保养合同》、铃木公司与开发商的电梯设备订购与安装及装饰合同、开发商发给铃木公司的电梯安装进场通知书邮件截图、铃木公司发给配套供应商的现场接货人信息的邮件截图、配套供应商确认直发安装工地的邮件截图、铃木公司支付华升公司的汇款凭证。经审查,2015年4月邮件截图及作为附件的《保养合同》与铃木公司支付华升公司的汇款凭证,华升公司一审期间作为证据提交,故非再审期间新的证据材料。铃木公司与开发商的电梯设备订购与安装及装饰合同、开发商发给铃木公司的电梯安装进场通知书邮件截图、铃木公司发给配套供应商的现场接货人信息的邮件截图、配套供应商确认直发安装工地的邮件截图等证据材料系铃木公司与开发商及电梯配套供应商之间往来信息,铃木公司作为案涉电梯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由其与开发商及配套供应商沟通交流符合常理,并不足以据此证明案涉电梯实际安装及保养非为华升公司。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电梯的实际安装及保养单位为华升公司,相应的证据材料为华升公司与铃木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保养合同》、铃木公司向华升公司支付的部分安装款77956元及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铃木公司再审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案涉电梯由华升公司安装、保养有相应依据。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原判决认定由华升公司安装、保养等主要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由铃木公司质证,铃木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亦难以成立。
综上,铃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铃木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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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王健芳
审判员  孔繁鸿
审判员  樊清正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