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华升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无锡市华升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巨力电动平车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3民初9806号
原告:无锡巨力电动平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徐皆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晨冰、姜桥阳,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华升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夏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原告无锡巨力电动平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华升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升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升公司、***交付可以正常使用的电梯,并根据合同约定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应的告知、报检、检验手续;2、判令华升公司、***赔偿违约金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巨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巨力公司与华升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令华升公司、***返还货款9万元,并赔偿损失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电梯以便运送厂房搬迁物品,价格为10.8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安装电梯,故在2019年7月1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期限内再未完成电梯安装及交付使用的,将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其承诺的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并返还5万元货款。原先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万元,因被告也未实际履行,双方口头约定将该4万元作为货款,故要求返还货款9万元,并赔偿损失5万元。
华升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日,巨力公司(需方)与华升公司(供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电梯制造的依据标准GB25194-2010《杂物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T7006-2012《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杂物电梯》;价款为10.8万元;发货日期为接到需方预付款后25个工作日内发货,安装时间预计7天;合同签订后即付预付款5万元,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前付清货款;由供方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告知、报检等手续并负责所有相关费用,需方配合;电梯必须经国家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才可运行使用。销售合同落款供方处有华升公司盖章及***签名。合同签订后,巨力公司向华升公司支付了5万元。
2019年7月1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7月25日开始安装,并在28日完成电梯初步使用,接下来12天继续完成安装并使电梯正常使用,如果违约,由***(华升电梯)负责所有损失,如果在2019年7月29日无法交付初步使用,***需承担违约赔偿1万元/天,自合同交货期起结算。
2019年9月19日,巨力公司将华升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巨力公司与华升公司于2019年6月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华升公司返还预付款5万元;3、***赔偿违约金8万元(从201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按每逾期一天支付赔偿1万元计算)。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华升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前向巨力公司赔偿损失4万元;二、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该款已由巨力公司预交,由华升公司、***负担,于2019年12月15日前直接支付给巨力公司。本院出具(2019)苏0213民初1022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案庭审中,巨力公司陈述,上述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020年9月15日,其员工打电话给***,***明确表示安排修理和验收,但其后并没有继续履行,也没有赔偿损失4万元,双方又口头协议以该4万元抵扣其应当支付的剩余货款。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承诺书、本院(2019)苏0213民初10220号开庭笔录、调解笔录、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前,巨力公司曾以华升公司、***违约提起过诉讼,在该案诉讼后至今,华升公司仍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巨力公司有权行使解除权,并有权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就(2019)苏0213民初102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由华升公司、***向巨力公司赔偿损失4万元抵扣剩余货款,故对巨力公司主张的返还货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损失事实,巨力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对至调解协议达成之日止的损失,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故酌情确定由华升公司、***赔偿自2019年1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无锡巨力电动平车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华升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无锡市华升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巨力电动平车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万元。
三、无锡市华升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巨力电动平车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无锡巨力电动平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3270元,由无锡市华升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无锡巨力电动平车有限公司预交,无锡市华升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巨力电动平车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先
人民陪审员  薛崇恩
人民陪审员  张洪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晓月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