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华升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无锡恒洲金属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华升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213民初5938号
原告无锡恒洲金属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洲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华升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恒洲公司与华升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恒洲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向华升公司支付预付款后,华升公司未按约于10个工作日内向恒洲公司交付电梯,且经恒洲公司催告后仍未交付,故恒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华升公司返还预付款并赔偿自2018年4月2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恒洲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9日,恒洲公司与华升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恒洲公司向华升公司购买电梯一台,总价10.2万元,发货日期为接到恒洲公司预付款10个工作日内发货,安装时间预计7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即预付款5万元,安装完毕交付使用至年底付清货款。华升公司开户银行及账号为农行62284804385********。2018年4月13日,恒洲公司委托姚桂宝向合同中载明的华升公司账号转账5万元。后华升公司未按约向恒洲公司交付电梯。2020年4月15日,恒洲公司委托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向华升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返还预付款。 以上事实,有电梯销售及安装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解除无锡恒洲金属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华升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9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及安装合同》。 二、无锡市华升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恒洲金属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5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无锡恒洲金属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为898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518元(无锡恒洲金属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市华升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恒洲金属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明
法官助理窦超 书记员孔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