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华升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6688无锡市华升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市华林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5民初6688号
原告:无锡市华升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工艺路3号。
法定代表人:夏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润溢,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雯俊,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一路。
法定代表人:朱攀,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无锡市华升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升电梯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升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润溢、罗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升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公司向华升电梯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为156800元,202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诉讼中,华升电梯公司请求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000元)。事实和理由:华升电梯公司与***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电(扶)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公司购买由华升电梯公司经营的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总价款12万元。电梯设备制作完成后,华升电梯公司于2016年6月将电梯运往***公司指定地点格林豪泰东湖塘店进行安装。2016年8月10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指派检验人员前往安装地点进行监督检验,并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检验合格的报告。***公司总计支付合同款10万元,还欠华升电梯公司货款2万元。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3月1日,***公司与华升电梯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公司向华升电梯公司购买客梯1台,设备单价10万元,安装费2万元,合计12万元(不含税)。合同第2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36000元作为定金,电(扶)梯出厂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6万元,货到工地安装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2%却14400元,电梯安装完毕在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即9600元。合同第6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价款时,则应向华升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价款的万分之八。***公司在合同盖章,委托代理人顾杰签字。华升电梯公司在合同加盖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祝鸣富签字。2016年8月15日,江苏省特种设备案值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安装在格林豪泰东湖塘店的电梯检验合格。
二、***公司于2016年3月向华升电梯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2016年7月支付6万元。华升电梯公司祝鸣富通过微信聊天向***公司顾杰催讨货款。***公司于2020年6月9日付款1000元,2020年9月10日付款1000元。以上合计,***公司共计付款102000元,结欠华升电梯公司货款18000元未付。
三、2020年11月20日,华升电梯公司与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参与华升电梯公司与***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华升电梯公司向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支付基础代理费6000元。2020年11月20日,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6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电(扶)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委托合同、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华升电梯公司与***公司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公司结欠华升电梯公司货款18000元理应及时清偿,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起诉时华升电梯公司请求***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2万元,诉讼中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000元,现本院认定***公司结欠华升电梯公司货款为18000元,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确定为5400元。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公司结欠华升电梯公司货款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买卖合同履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合同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华升电梯公司货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400元;
二、驳回华升电梯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计346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370元,合计诉讼费716元,由华升电梯公司负担71元,***公司负担645元。该款已由华升电梯公司预交,华升电梯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由***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华升电梯公司支付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崔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