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南天涯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海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106民初13953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1月19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告:海南天涯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顺达路。
法定代表人:羊学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叶,该司法务风控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跟,该司法务风控部职员。
被告:海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府路。
法定代表人:张文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潇,该司综合部经理。
被告: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路。
法定代表人:郭湘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云,该司职员。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龙路。
法定代表人:肖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姸,该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海南天涯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涯公司)、海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如、肖淑芮,被告天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叶、孙亚跟,被告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崔潇,被告文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云,被告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天涯公司之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天涯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违法,并且存在单方变更用人单位的事实,依法应支付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80元;2、请求判决被告天涯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因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应给付2倍赔偿金共计45600元(2280元×10年×2倍)并于十五日内给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失业保险、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请求判决被告天涯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加付的双倍工资暂164160元(2280元12个月×6年);4、请求判决被告天涯公司向原告支付及未足额支付自2008年至2017年12月31日的国家法定节假8期间共两天加班应付的三倍工资的未足额支付部分暂计4560元(日薪114元×2倍×2天×10);5、请求判决被告天涯公司向原告支付顶岗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暂计14240元(2280-500元)×8个月)以及拖欠顶岗工资赔偿金7120元(2280-500元)×8个月×50%);6、请求判决被告天涯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起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10年,每月加班两天加班费暂计54720元(114×2天/月×200%×12个月×10年);7、请求判决被告天涯公司支付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840元(2280元×3个月);8、请求判决被告通信公司、文博公司、移动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8年10月受聘于被告天涯公司并同时被派遣到被告移动公司的物业中心当保洁员,起初在海南移动侨中里住宅区担任保洁工作,接着调到移动公司位于金龙路综合楼当保洁员,共三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第一次,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第二次,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此期限于2012年2月20日变更为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又于2014年1月5日将到期时间由2014年2月28日延至2015年12月31日;第三次,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7日被告天涯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要求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提供一份被告文博公司的劳动合同,由被告文博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劳动主体发生了变更,而且没有进行依法补偿,原告不同意签订上述合同以及协议,而且原告不同意转用人单位,变更用人单位为被告文博公司,并且与天涯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未续订合同,并且据了解,海南移动公司的物业已经发包给被告文博公司,被告天涯公司不再具有派遣资格,据此发生劳动争议。
海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与2018年7月11日所作琼劳人仲裁[2018]第262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认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天涯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违法,而且劳动合同已经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被告天涯公司没有提前一个月要求续订劳动合同,而是合同到期终止后,违法要求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并且存在转用人单位,变更用人单位为被告文博公司,原告不同意的情形,而且至今也没有续订合同,依法应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80元。原告从2008年10月1日受聘于原告并同时被派遣到海南移动的物业中心当保洁员,工作地点为海口,原告在被告天涯公司处已累计工作10年,工作勤勤恳恳,2018年1月7日,被告-在原告没有存在任何过错,而且劳动合同已经在2017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情况下,没有续订劳动合同。而是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就单方面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提供被告文博公司的劳动合同,要求签订,想单方变更用人单位为被告文博公司、被告天涯公司的这种行为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由于海南移动公司的物业已经发包给被告文博公司,被告不再具有派遣资格,被告天涯公司想单方变更用人单位为被告文博公司,原告不同意。据此,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天涯公司在仲裁答辩中称:2018年1月1日其与原告进行沟通,希望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协商未能达成致,于是其决定继续维持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岗位、薪资待遇不变。被告天涯公司举证的寄给原告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于2018年2月1日上午10点显示未妥投。被告天涯公司并未在1个月之内,即2018年1月31日之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在2018年1月31日前书面通知到达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以及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据此,被告天涯公司应当对原告作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个月工资2280元。二、请求判决被告天涯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因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应给付2倍赔偿金共计45600元(2280元×10年×2倍),并于十五日内给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失业保险、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1.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被告天涯公司没有提前一个月要求续订劳动合同,而是合同到期终止后,违法要求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并且存在单方转用人单位,变更用人单位为被告文博公司,原告不同意的情形,而且至今也没有续订合同,合同已经到期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据此,被告依法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018年1月7日被告天涯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以及被告文博公司的劳动合同。由于没有进行依法赔偿,原告不同意签订上述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18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给予支付工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的申请书》,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并要求出具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以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是被告至今违法不办理。据此被告天涯公司合同终止后,并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办理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构成了违反以上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即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平均月工资2280元。原告至今已为被告天涯公司工作10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天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共计45600元。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告天涯公司认为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事实上由于被告天涯公司存在拖欠加班费以及拖欠2009年1月社保,并且存在解除劳动合同转用人单位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违法情况,原告在索赔以及申请法律援助,仲裁后,不接受续签劳动合同具有正当理由,即使被告天涯公司认为原告不续签合同事实成立,那也属于原告依据第38条解除终止与被告天涯公司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据此被告天涯公司依法应该给与经济补偿。三、请求判决被告天涯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加付的双倍工资暂计164160元(2280元×12个月×6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即符合此条款情况,且没有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轻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四十条第一、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一第二项规定“有下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下列情形之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努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国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持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除非劳动者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基于被告天涯公司提供给***的合同为格式合同,但被告天涯公司并未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注意劳动合同期限的条款,并予以说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而是拿着格式合同让***签名。《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被告天涯公司均应履行,这其中当然应当包括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条件时即应当签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一般性规定。被告天涯公司让劳动者多年不断地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来延续工作,完全损害了法律赋予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特殊保护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新计164160元。四、请求判决被告天涯公司向原告支付及未足额支付自2010年10月至今的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共两天加班应付的三倍工资的未足额支付部分暂计4560元(日薪114元×2倍×2天×10年)。原告于2017年10月6日,2018年1月1日两天加班工作,被告天涯公司都只给原告发放正常劳动报配,每年节日加班二天计算,未足额支付部分为4560元(日楼114元×2倍×2天×10年)根据《劳动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体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及《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五、仲裁裁决原告对顶岗工资差额未提供相关证据与事实不符。请求判决被告天涯公司向原告支付顶岗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暂计14240元(2280-500元×8个月)。从2015年起,海口市开展双创工作,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量加大,故公司给该岗位配备两名工作人员,但在实际工作中,常存在缺少人员只有原告一人完成全部繁重工作任务的状态,此种状态存续时间较长的情况有两次,分别是2017年同事陈丽萍动手术休息2个月即2017年4月至5月和同事陈雪娜生孩子休产假期间即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原告一个人工作了二份岗位,完成两个人的工作量,并且用工单位是按照实际用工人数支付工资,被告天涯公司收取两份工资之后,让原告独自一人顶岗,完成实际上应该由两个人完成的工作,而被告天涯公司每月只给原告加500元工资,有工资流水证明被告天涯公司侵占克扣了用工单位支付顶岗工资,明显存在欺压劳动者,榨取劳动者血汗钱的违法行为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另根据《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所做工作范围代替顶岗付出二人的劳动,被告天涯公司应按照二份劳动报酬标准,支付给原告该岗位的所有劳动报酬,即向原告支付顶岗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暂计(14240元(2280-500元)×8个月)以及拖欠克扣顶岗工资赔偿金7120元(2280-500元)×8个月×50%)。六、请求判决被告天涯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起至今共计10年,每月在休息日加班两天,工资报酬暂计54720元(114×2天/月×200%×12个月×10年),由于原告工作性质特殊,在近十年的工作当中长期存在加班状态,原告每月固定在星期六、星期天加班,每个月加班两天,或者在法定节日春节加班。根据第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款:“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丁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原告在周六周日加班属于第项,应获得200%的工资,即日薪54720元(114×2天/月×200%×12个月×10年)。综上所述,被告天涯公司与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拖欠2009年1月至今提起仲裁之日的工资、加班费用等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余被告因是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
被告海南天涯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在职期间我公司依法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了与其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及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1、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于2009年1月1日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入职时填写了《招收职工备案表》,并被派遣到用工单位通信公司保洁员岗位工作。最近劳动合同期限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2009年以前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第七项主张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劳动关系终止情况:(1)由于通信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对部分岗位调整,部分岗位工作从2018年1月1日起由新单位接手。本着协商处理问题的态度,我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初步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是我公司继续维持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正常安排***的工作,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我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向原告***邮寄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电话通知,公司提出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给予其选择合同期限方式的权利,要求其在1月23日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拒收邮件。(2)原告***在2018年1月9日向我司送达了《关于给予工龄经济补偿以及加班费的申请书》,我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向原告邮寄了《关于***要求经济补偿和加班费的复函》并电话告知,详细地解答了她的困惑,表明公司没有和她本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故意欺骗EMS快递员说是电话打错了,将邮件退回。(3)2017年12月31日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从未停止原告***的工作,社保正常缴纳至2018年1月份,2018年1月份当月薪资已发放(2018年1月1日上班的加班费于2月份发放)。由于原告***不愿意与我公司继续劳动关系,无奈之下我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向她邮寄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电话告知,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及相关规定决定于2018年2月1日终止与其劳动关系;原告又一次故意欺骗EMS快递员说是地址错了,将邮件退回。3、邮寄地址问题:由于2016年签订《劳动合同书》第一条(二)约定“住址:海口市××路幢404房,电话:139XX****XX”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以乙方于本合同第一条提供的联系方式和住址为劳动关系管理的联系方式及相关文件、文书的送达地址(如未提供的,乙方身份证上所示的住址为送达地址),甲方向该地址寄送劳动关系管理相关文件、文书视为乙方已收悉。劳动合同期内,乙方户籍所在地、住址、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甲方,如未按时通知甲方的,甲方有权依照本合同第一条提供的联系方式和住址或身份证上所示地址处理”,同时***向公司邮寄《关于给予工龄经济补偿以及加班费的申请书》邮件上显示的地址电话也是同一个住址和电话,公司就此向***邮寄了多份文件,但均被***拒收。可见,***已经明确表态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了。***从未主动向公司告知其联系地址变化情况,我公司是在收到劳动仲裁受理材料后才发现***的联系地址已改,因此给她的新地址又邮寄了一份《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4、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原告***用工形式为劳务派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第9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请求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予支持;但劳务派遣单位同意的除外”,我公司有权决定是否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起至今,***从未向公司主张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月17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也给予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选择权,但是***置之不理。5、续签劳动合同意向问题:根据201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六)款约定“本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乙方若有意与甲方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书;若甲乙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双方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原告***若有意向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按约定是有义务提前通知公司,但是***没有这么做;然而,原劳动合同2017年12月31日到期后我公司依然继续安排***的工作,***对公司的工作安排没有异议,公司也在30日内通知***续签劳动合同以明确公司的续签合同意向。故原告***第一、第二、第三、第七项诉讼请求实属无稽之谈,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原告***所在岗位的工作时间依法执行标准工时制,平时不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况;原告***第四项2008年-2017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第六项2009年-2017年每月两天加班费的诉求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1、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5月1日施行)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从原告***提供的《保洁工作自检表》可见,***实际工作时间是7:30-11:00、14:30-17:00(6个小时),每周工作5天,平均每周休息2天;每月工作时间从未超过166.64小时。2、从原告***提供的《保洁工作自检表》可见,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从未在法定节假日上班。2017年10月6日不是法定节假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7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6〕17号,明确了10月1日(星期日)、10月2日(星期一)、10月3日(星期二)为国庆节法定节假日;2018年1月1日法定假日上班的,该日加班费已2月份发放。3、原告***仅以2018年1月1日上班直接推算这10年来都在节假日加班和每周两日休息日加班,简直荒唐。三、关于原告***第五项主张2017年4-5月、2017年8月-2018年1月期间顶岗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在不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前提下,发生顶岗超出正常排班工作时间的,已经按用工单位的规定足额支付缺员补助。1、***的薪资福利情况:根据《劳动合同书》约定,2009年***工资为900元/月,2010年3月***工资由岗位430元/月组成和绩效470元/月组成,自此其薪资福利按照用工单位的薪酬制度执行,用工单位派遣岗位薪酬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年功津贴、住房补贴、降温费、加班费(含缺员补助)等组成,存在顶岗的缺员补助费用放在加班费一栏结算。2、2017年4-5月、2017年8月-2018年1月期间***顶岗,超出正常排班时间的,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顶岗缺员补助,于次月发放。3、根据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发放工资后,对工资计算或者实发工资数目有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公司财务部门查询,若在发放工资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确认无误。原告***对2017年12月份(含)前的工资发放从未提出过异议,已经确认发放无误。综上所述,原告***的所有诉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其无理诉求,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海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受天涯公司劳务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工单位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与天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在原告,其提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仲裁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与天涯公司的劳动关系始于2009年1月1日,原告主张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依据,且超过仲裁时效。3、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5月1日施行)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原告主张相关加班费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告***的所有诉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其无理诉求。
被告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海南有限公司辩称:一、将移动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移动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移动公司既不是***的用人单位,也不是其用工单位,与其不存在劳动争议问题。因此,将移动公司列为本劳动争议案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在起诉状中对移动公司的相关陈述,事实不符。原告诉状中称移动公司的物业已经发包给文博公司,情况不属实。移动公司与文博公司未建立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未订立过任何合同。综上所述,原告***对移动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移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关于变更劳动合同条款的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流水、保洁工作自检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证据目录、薪资发放汇总表、休息日加班费差额汇总表、《仲裁裁决书》、《中通文博员工登记表》、《关于给予支付工龄经济补偿金以及加班费的申请书》、EMS邮寄单、劳动仲裁答辩书、法律援助指派函以及仲裁申请书、仲裁立案通知书、送达回证、***社保缴费记录表、辞退证明以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劳务派遣协议》(2009年、2010年、2012年、2015年、2017年)、《招收职工备案表》、《劳动合同书》、《关于变更劳动合同条款的协议》(2012年、2014年)、EMS快递单、《关于给予支付工龄经济补偿金以及加班费申请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邮寄单、《关于***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和加班费的复函》及EMS邮寄单、通话录音、《退工函》、《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及EMS邮寄单、***2016年1月-2018年2月薪酬发放汇总表、***2016年1月-2018年1月缺员补助时间及休假情况表、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基数清单,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原告申请入职被告天涯公司,双方共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此期限于2012年2月20日变更为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又于2014年1月5日变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月30日前发放上月工资,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若有意与被告天涯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向被告天涯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若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原告入职被告天涯公司后被派遣到被告通信公司的物业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8年1月7日,被告天涯公司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予同意。同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天涯公司送达了《关于给予工龄经济补偿以及加班费的申请书》,被告天涯公司于同年1月19日向原告邮寄了《关于***要求经济补偿和加班费的复函》。同年1月17日,被告天涯公司向原告***邮寄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原告未收到。同年1月31日,被告天涯公司向原告邮寄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另查,被告天涯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至2018年1月份,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80元。
2018年1月22日,原告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天涯公司之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天涯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80元;2、请求裁决被告天涯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因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应给付2倍赔偿金共计45600元(2280元×10年×2倍)并于十五日内给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失业保险、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请求裁决被告天涯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加付的双倍工资暂164160元(2280元12个月×6年);4、请求裁决被告天涯公司向原告支付及未足额支付自2008年至2017年12月31日的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共两天加班应付的三倍工资的未足额支付部分暂计4560元(日薪114元×2倍×2天×10);5、请求裁决被告天涯公司向原告支付顶岗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暂计14240元(2280-500元)×8个月)以及拖欠顶岗工资赔偿金7120元(2280-500元)×8个月×50%);6、请求裁决被告天涯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起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10年,每月加班两天加班费暂计54720元(114×2天/月×200%×12个月×10年);7、请求裁决被告天涯公司支付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840元(2280元×3个月);8、请求裁决被告通信公司、文博公司、移动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11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8】第26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于同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天涯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原告与被告天涯公司共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时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通信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到2018年1月份,被告天涯公司也为原告发放了2018年1月份的工资,由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天涯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天涯公司于2018年1月7日解除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天涯公司是否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天涯公司于2018年1月7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意见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并继续在原工作地工作至2018年1月份,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一直保持到2018年1月份。被告天涯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向原告邮寄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在此之前,被告天涯公司虽然于2018年1月17日向原告邮寄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原告并未收到该通知书,并不能据此视为被告天涯公司已履行了书面通知原告继签劳动合同的义务,也不能据此判断原告不愿意与被告天涯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故被告天涯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非法解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天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3320元(2280元×9年×2+1140×2)。同时,被告天涯公司应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失业保险、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三、关于被告天涯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由于原告属于被告天涯公司派遣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参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第9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请求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予支持,但劳务派遣单位同意的除外”,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问题。由于2017年10月6日并非是法定假日,2018年1月1日为法定假日,故被告天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14.5元(2280÷21.75×1×3)。五、关于顶岗工资差额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天涯公司未向其发放发相应的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对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所举《保洁工作自检表》统计,原告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被告通信公司、文博公司、移动公司的责任问题。由于本案中原告只与被告天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天涯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通信公司、文博公司、移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海南天涯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海南天涯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320元,并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协助办理失业保险、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
三、限被告海南天涯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4.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南天涯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红胜
人民陪审员  何少锋
人民陪审员  林春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芳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