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天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张家界天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泸溪县臭泥塘电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821民初1418号
原告:张家界天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军民路(县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邹声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溪县臭泥塘电站,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合水镇新桥村**。
投资人:***,站长。
被告:***,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泸溪县合水镇新桥村**。
原告张家界天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机电公司”)与被告泸溪县臭泥塘电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陈勇、被告泸溪县臭泥塘电站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成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余款5.4万元;2.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天成机电公司与被告泸溪县臭泥塘电站于2016年6月25日在原告住所地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9.4万元,约定被告泸溪县臭泥塘电站于2016年11月5日付清全部货款提货。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合同设备的生产。之后,因被告泸溪县臭泥塘电站单方面原因不能付清货款并提货。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余下尾款伍万肆仟元,甲方(指被告)必须自乙方(指原告)发货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但被告泸溪县臭泥塘电站提货并且于2017年6月正式投入商业运行后,仍未付清余款5.4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泸溪县臭泥塘电站、***辩称:被告不付尾款的原因是原告天成机电公司提供的设备未达标,达不到约定的要求。
被告泸溪县臭泥塘电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成机电公司与被告泸溪县臭泥塘电站在原告天成机电公司住所地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一、产品名称。水轮机两台、发电机两台、调速器两台、三合一屏两块。二、价款394000元。三、质量标准:水轮发电机制造验收标准。四、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量保证期12个月,终身维修机组使用年限40年。五、合同签订时,付12万元定金,尾款在提货时一次性付清。2017年3月15日,因被告泸溪县臭泥塘电站自身原因未能按照原合同及时付款提货,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合同主要条款:一、原合同金额为394000元。甲方(即被告泸溪县臭泥塘电站)已支付12万元,本次再支付22万元,乙方(即原告天成机电公司)在收到甲方付款时,乙方同意将两套160KW轴流式水轮发电机组发货,设备运输费用由甲方负责。二、余下尾款伍万肆仟元整,甲方必须自乙方发货之日起,3个月付清。三、甲、乙双方需按照本次所签署的补充协议书履行,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将按照合同法处罚违约方。2017年3月15日,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2018年5月22日原告给被告发了货款催交联系函。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泸溪县臭泥塘电站抗辩原告销售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泸溪县臭泥塘电站在检验期限内向相对方履行质量瑕疵通知义务,但经过原告自认,原告曾派技术人员到被告处维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设备维修后至今运转正常。
另查明,被告泸溪县臭泥塘电站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
本院认为: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法院基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对当事人合意进行法律上的评价。合同的效力问题关涉合同的价值判断,对合同的效力认定不必基于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应主动审查。2016年6月25日、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就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而言,交付设备与支付价款是买卖合同中的基本内容,也是买卖双方互为对应的基本义务,是合同当事人互为对待给付的直接体现。原告天成机电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设备的交付义务,那么被告泸溪县臭泥塘电站相应的就应该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被告泸溪县臭泥塘电站在接受原告天成机电公司的产品设备后,应该及时地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履行设备质量检验义务,及时检验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负担此项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量保证期,被告泸溪县臭泥塘电站接受标的物后如果发现原告天成机电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就应该在质量保证期内及时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原告。但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履行了通知义务。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况且出于对原告自认的判断,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交付的设备质量出现瑕疵后,原告派技术人员通过维修,已排除了质量瑕疵障碍,设备已经在运营过程中正常运转工作,该事实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那么原告就自己履行不当的行为进行了纠正,履行了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就无须再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故被告现仍以原告出卖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余下的货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的应有之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及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特别是经过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即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违约金损失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15日至2020年8月3日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作为适用标准。鉴于本案原告有质量瑕疵履行的实际,违约金的起算点以原告催告之日即2018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3日起诉之日止为宜。被告泸溪县臭泥塘电站系个人独资企业,其主体属于非法人组织,基于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特征,即民事责任承担的无限责任、连带责任特点,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也就是说,非法人组织不能作为独立组织与其出资人相分离,其民事责任就形成了组织与成员互不分离、互为连带的法律关系。但基于非法人组织其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应先以被告泸溪县臭泥塘电站享有处分权的财产清偿原告的债务,若该部分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由出资人即被告***承担无限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原告提供的设备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问题,被告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溪县臭泥塘电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享有处分权的财产中支付原告张家界天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万元;
二、被告泸溪县臭泥塘电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家界天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648.86元(计算标准自2018年5月22日起以货款本金5.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至2020年8月3日止);
三、被告泸溪县臭泥塘电站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张家界天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债务时,被告***对第一款、第二款判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家界天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张家界天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4.39元,被告泸溪县臭泥塘电站、***负担64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晓哲
书记员杨芳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