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天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泸溪县臭泥塘电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8民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溪县臭泥塘电站,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合水镇新桥村**。
投资人:***,站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泸溪县合水镇新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天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军民路(县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邹声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伟,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上诉人泸溪县臭泥塘电站、***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天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0)湘0821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溪县臭泥塘电站、***上诉请求:1.撤销慈利县人民法院(2020)湘0821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撤销、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天成机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把***列为被告是错误的。1.天成机电公司与泸溪县臭泥塘电站,在2016年6月25日、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上均没有***签字,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3月15日,泸溪县臭泥塘电站的投资人及负责人均是陈仕水,该电站为“个人独资企业”,2019年2月27日该电站投资人及负责人才变更为***,***与陈仕水早在1999年已离婚,2018年才复婚,也就是说在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不是夫妻关系。二、一审认定泸溪县臭泥塘电站在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内没有向天成机电公司告知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1.2017年3月,天成机电公司将发电机组运到泸溪县臭泥塘电站,经安装试机运行,发现零线电流太大,当时测量为1#机组零线电流为160安,2#机组零线电流为250安,导致发电中性点和变压器中性点发热,发电机组无法运行。当时,泸溪县臭泥塘电站及时向天成机电公司反映了这一情况,该公司也派人到电站查看,回去做了2个电感线圈串联在零线回路上,勉强能运行,但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有证人孙仲金书证及电感线圈物证为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
天成机电公司辩称,陈仕水当时是***的丈夫,是泸溪县臭泥塘电站的法人,不管法人有无变更,不能改变臭泥塘电站对我们公司负债的性质,负债的主体是泸溪县臭泥塘电站。***和陈仕水的婚姻状况是否存续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告知质量有问题与事实不符,天成机电公司在安装调试的时候,按照行业惯例作出处理,也达到了***的关于发电量的要求,天成机电公司交付的标的不存在质量问题,电量在输送时存在损耗,不属于天成机电公司的责任。在双方的沟通过程中,对方均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天成机电公司要求上诉人付清尾款54000元,尾款已经三年多未付,对天成机电公司的资金运转已经造成很大影响。
天成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泸溪县臭泥塘电站、***立即付清天成机电公司余款5.4万元;2.溪县臭泥塘电站、***支付给天成机电公司违约金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成机电公司与泸溪县臭泥塘电站在天成机电公司住所地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一、产品名称。水轮机两台、发电机两台、调速器两台、三合一屏两块。二、价款394000元。三、质量标准:水轮发电机制造验收标准。四、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量保证期12个月,终身维修机组使用年限40年。五、合同签订时,付12万元定金,尾款在提货时一次性付清。2017年3月15日,因泸溪县臭泥塘电站自身原因未能按照原合同及时付款提货,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合同主要条款:一、原合同金额为394000元。甲方(即泸溪县臭泥塘电站)已支付12万元,本次再支付22万元,乙方(即天成机电公司)在收到甲方付款时,乙方同意将两套160KW轴流式水轮发电机组发货,设备运输费用由甲方负责。二、余下尾款伍万肆仟元整,甲方必须自乙方发货之日起,3个月付清。三、甲、乙双方需按照本次所签署的补充协议书履行,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将按照合同法处罚违约方。2017年3月15日,天成机电公司将设备交付给泸溪县臭泥塘电站。2018年5月22日天成机电公司给泸溪县臭泥塘电站发了货款催交联系函。在庭审过程中,泸溪县臭泥塘电站抗辩天成机电公司销售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无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泸溪县臭泥塘电站在检验期限内向相对方履行质量瑕疵通知义务,但经过天成机电公司自认,天成机电公司曾派技术人员到泸溪县臭泥塘电站处维修,双方均认可设备维修后至今运转正常。另查明,泸溪县臭泥塘电站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法院基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对当事人合意进行法律上的评价。合同的效力问题关涉合同的价值判断,对合同的效力认定不必基于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应主动审查。2016年6月25日、2017年3月15日,天成机电公司与溪县臭泥塘电站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就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而言,交付设备与支付价款是买卖合同中的基本内容,也是买卖双方互为对应的基本义务,是合同当事人互为对待给付的直接体现。天成机电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设备的交付义务,那么泸溪县臭泥塘电站相应的就应该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泸溪县臭泥塘电站在接受天成机电公司的产品设备后,应该及时地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履行设备质量检验义务,及时检验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泸溪县臭泥塘电站作为买受人应当负担此项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量保证期,泸溪县臭泥塘电站接受标的物后如果发现天成机电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就应该在质量保证期内及时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天成机电公司。但泸溪县臭泥塘电站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履行了通知义务。按照法律规定,泸溪县臭泥塘电站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况且出于对天成机电公司自认的判断,结合泸溪县臭泥塘电站在庭审中的陈述,天成机电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出现瑕疵后,天成机电公司派技术人员通过维修,已排除了质量瑕疵障碍,设备已经在运营过程中正常运转工作,该事实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那么天成机电公司就自己履行不当的行为进行了纠正,履行了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就无须再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故泸溪县臭泥塘电站现仍以天成机电公司出卖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余下的货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的应有之义。泸溪县臭泥塘电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及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特别是经过天成机电公司催告后,泸溪县臭泥塘电站仍未履行。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即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违约金损失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天成机电公司主张自2017年6月15日至2020年8月3日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作为适用标准。鉴于本案天成机电公司有质量瑕疵履行的实际,违约金的起算点以天成机电公司催告之日即2018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3日起诉之日止为宜。泸溪县臭泥塘电站系个人独资企业,其主体属于非法人组织,基于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特征,即民事责任承担的无限责任、连带责任特点,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也就是说,非法人组织不能作为独立组织与其出资人相分离,其民事责任就形成了组织与成员互不分离、互为连带的法律关系。但基于非法人组织其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应先以泸溪县臭泥塘电站享有处分权的财产清偿天成机电公司的债务,若该部分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由出资人即***承担无限责任。为保护天成机电公司的合法利益,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天成机电公司要求泸溪县臭泥塘电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泸溪县臭泥塘电站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天成机电公司提供的设备因质量问题给泸溪县臭泥塘电站造成的损失问题,泸溪县臭泥塘电站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泸溪县臭泥塘电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享有处分权的财产中支付天成机电公司货款人民币5.4万元;二、泸溪县臭泥塘电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成机电公司支付违约金5648.86元(计算标准自2018年5月22日起以货款本金5.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至2020年8月3日止);三、泸溪县臭泥塘电站财产不足以清偿天成机电公司债务时,***对第一款、第二款判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天成机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天成机电公司负担54.39元,泸溪县臭泥塘电站、***负担645.6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在泸溪县臭泥塘电站变更登记之前都是由陈仕水负责管理;证据2.孙仲金证明一份,拟证明发电机组有问题时孙仲金在场;证据3.泸溪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臭泥塘电站前面的事不由***管;证据4.泸溪县民政局离婚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之前是离婚状态。天成机电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电机组在安装调试时出现了问题,后面通过处理后解决了,到现在也没有出现过问题;对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提出异议,登记的***的信息有误。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1、证据3及证据4与本案处理均无关联;证据2孙仲金的书面证言,未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身份无法核实,且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天成机电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泸溪县臭泥塘电站对一审查明泸溪县臭泥塘电站无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在检验期限内向相对方履行质量瑕疵通知义务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泸溪县臭泥塘电站在保质期内向对方提过有质量问题,经查,泸溪县臭泥塘电站在一审中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一审查明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泸溪县臭泥塘电站认为一审遗漏了泸溪县臭泥塘电站投资人变更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泸溪县臭泥塘电站所称的上述事实对本案处理不产生影响,不予认定。天成机电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泸溪县臭泥塘电站与天成机电公司签订的案涉《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17年3月15日,天成机电公司将设备交与泸溪县臭泥塘电站,履行了合同义务,泸溪县臭泥塘电站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泸溪县臭泥塘电站尚欠付天成机电公司设备尾款5.4万元,泸溪县臭泥塘电站称不付尾款的原因是因为对方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双方在原审中的陈述,在设备的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时,天成机电公司已派技术人员维修,维修后至今运转正常,且在此后天成机电公司向***催讨货款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未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尾款,故在本案诉讼中,***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尾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泸溪县臭泥塘电站上诉称一审认定泸溪县臭泥塘电站在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内没有向天成机电公司告知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关于此,无论泸溪县臭泥塘电站是否在保质期内告知对方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均不能成为本案泸溪县臭泥塘电站不支付设备尾款的理由。故一审认定其应如约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如泸溪县臭泥塘电站和***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案涉机电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则属于天成机电公司没有按约定交付质量合格产品的问题,泸溪县臭泥塘电站和***可另案向天成机电公司主张权利。对于***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根据上述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企业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系投资人,企业的民事责任是由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泸溪县臭泥塘电站的投资人虽然从原投资人陈仕水变更为现投资人***,但是泸溪县臭泥塘电站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商事主体没有变,因此理应承担偿还天成机电公司货款的责任。***系泸溪县臭泥塘电站的投资人,对电站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务,应当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关于其没有在案涉《产品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上签字,且在此期间与陈仕水不是夫妻关系的辩解,均不能否认***现为泸溪县臭泥塘电站投资人的身份,天成机电公司向泸溪县臭泥塘电站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泸溪县臭泥塘电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泸溪县臭泥塘电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利利
审判员  肖昌全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赵丹
书记员李苹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