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重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重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312执异2号
案外人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曹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青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徐州重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徐州重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重交路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南通五建公司)对本院冻结(提取)重交路桥公司在其处的到期债权1300万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组织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南通五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请求撤销(2017)苏0312执318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2017)苏0312执3185号执行裁定书第三项;2、终止对案外人的强制执行程序。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重交路桥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款由被执行人做申报预算,案外人代为申报,按照发包方徐州物资市场有限公司审核后支付的情况确定。案外人与重交路桥公司尚未结算,且需要等发包方付款后才能向重交路桥公司支付。案外人已向徐州中院起诉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案外人已经将收到的工程款应付部分全部支付给重交路桥公司,并已垫付四千万元工程款。贵院所列款项并非重交路桥公司对案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付款条件尚不成就。案外人2018年7月28日收到贵院送达的(2018)苏0312执318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案外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贵院邮寄并派员送交了异议书,就上述理由提出异议。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请求的事项不应得到支持。被执行人重交路桥公司对南通五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之后,法院向南通五建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在诉讼中已经保全了重交路桥公司对南通五建公司享有的债权1300万元,重交路桥公司收下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民事裁定书,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在该民事裁定书中也向南通五建公司交代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南通五建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六条之规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法院在诉讼阶段已经采取保全措施,要求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且交代了异议权,第三人当时对到期债务没有异议,但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根据南通五建公司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也可以看出重交路桥公司对南通五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而且数额远大于保全数额,南通五建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应当继续执行。
被执行人重交路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17年5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诉重交路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申请,2017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7)苏0312民初457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了重交路桥公司在南通五建公司的债权1300万元,通知其不得清偿上述债权。2017年7月19日,本院出具(2017)苏0312民初45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重交路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982800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40万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53500元由重交路桥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均于2017年8月19日一次付清。
因重交路桥公司未按照上述调解书履行义务,经**申请,2017年8月18日,本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2017)苏0312执3185号。2018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7)苏0312执318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南通五建公司向本院交付对重交路桥公司的到期债务1300万元,不得向重交路桥公司清偿;如有异议,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提出异议。2018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7)苏0312执31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徐州重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00万元;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徐州重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价值1300万元的其他财产;三、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徐州重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300万元。上述提取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8年9月14日送达南通五建公司。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保全了被执行人重交路桥公司在南通五建公司的债权,但在执行过程中,南通五建公司提出异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南通五建公司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本院不应再继续执行该债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7)苏0312民初4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第三项即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徐州重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300万元;
二、撤销(2017)苏0312执31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驳回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余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祁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