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联丰建筑有限公司

安徽联丰建筑有限公司、六安市安盛建筑工程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皖15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安徽联丰建筑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6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联丰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从本案合同看,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应以法律规定的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准。3、从原告要求返还建筑机械设备的诉求可知,其陈述的建筑机械设备仍然在山东省曹县鑫城国际广场工地,那么本着方便审理的原则,本案宜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比较合适。
一审法院在审理原告六安市安某建筑工程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伦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德坤、彭传斌、安徽联丰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安徽联丰建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六安市安某建筑工程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安徽伦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曹县鑫城国际广场项目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安装服务合同》中的建筑机械设备并非异议申请人租赁使用。建筑工程垂直运输机安装、施工、拆解等内容属于建设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范围(见建设部《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及特种设备专业承包范围。六安市安某建筑工程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徽伦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界定为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分包)合同关系。本案应由建设工程即山东省曹县鑫城国际广场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查明,六安市安某建筑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徽伦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曹县鑫城国际广场项目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安装服务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住所地管辖的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六安市安某建筑工程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虽然建设工程设备安装、施工等需要相应的资质,并不意味着《曹县鑫城国际广场项目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安装服务合同》就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被告安徽联丰建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从本案合同内容看,涉及建筑机械设备的租赁,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显系正确。本案的租赁合同纠纷,亦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另在本案合同中,双方对管辖进行了协议约定,即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而本案原告六安市安某建筑工程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六安市裕安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安徽联丰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请求移送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武 审 判 员  王丽 代理审判员  马龙
书 记 员  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