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联丰建筑有限公司

宿松县中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联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6民初5399号
原告:宿松县中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五里乡牌楼村五桃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曹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石焰,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清,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联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菖蒲镇菖蒲村花屋组。
法定代表人:王龙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宿松县中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联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原告宿松县中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宿松县中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宿松县中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原告宿松县中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 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贺书唯
书 记 员  姚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