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联丰建筑有限公司

***与安徽联丰建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8民初3107号

原告:***,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军,安徽大森(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联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菖蒲镇菖蒲村花屋组。

法定代表人:王龙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宇,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杨旭东,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琨,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联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第三人杨旭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军,被告联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汪宇,第三人杨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执行期间代其偿还的执行款150万元及利息58353.75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7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观区茅岭小区三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施工管理责任指标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该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人,随后被告任命原告担任该工程项目副经理,负责该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原告因该项目建设经营需要于2016年7月10日、8月28日、10月12日分三次向第三人杨旭东借款共计150万元,借款人处同时加盖了安徽联丰建筑有限公司茅岭小区三期项目部印章。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皖0828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向第三人杨旭东的借款行为未超出被告许可的权限,属于职务行为;同时判决原、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对第三人杨旭东主张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被第三人杨旭东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却被迫代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该案现已执行终结,原告代被告支付执行款共计150万元。根据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显示,第三人杨旭东系被告联丰公司的股东且在公司担任监事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8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此,在原告代被告清偿了对第三人杨旭东所负的全部债务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在执行结案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执行期间原告代其偿还的款项,但被告一直推诿拒绝,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联丰公司辩称,1.第三人杨旭东出借给原告的150万元是进入原告个人借款,并未进入联丰公司账户,也未用于案涉工程,岳西县人民法院和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是因原告擅自加盖项目部公章,因此,该借款只能是原告个人借款。2.在第三人杨旭东起诉原告、被告民间借贷案件中,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杨旭东申请执行原告。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支付了本金及利息共计115万元(当时是算到2019年9月左右),15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338578.08元,原告仅支付了一半,对于下剩的另一半,虽然第三人杨旭东未申请执行被告,但被告仍然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8万元左右支付给了第三人杨旭东。3.无论从第三人杨旭东出借借款的用途还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150万元借款均应由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对于被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约118万元,被告在庭前已提起反诉,请求合并审理,理由是被告的反诉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符合反诉的条件。

杨旭东述称,1.第三人杨旭东将借款150万元转入原告个人账户是事实。2.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杨旭东仅收到原告执行款115万元,其中执行费17400元是由第三人杨旭东垫付,联丰公司已向第三人杨旭东转账两笔共计1188578.08元。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且第三人杨旭东系被告联丰公司的股东并担任监事职务;2.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8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向第三人杨旭东的借款行为未超出被告许可的权限,属于职务行为,原、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对杨旭东主张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结案申请、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8执963号结案通知书、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执行裁定书,证明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原告已经代被告向第三人杨旭东偿还了全部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明内容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3结合联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并经本院核实,借款150万元至执行阶段本息约230多万元,执行过程中,杨旭东与***达成和解协议,杨旭东同意由***偿还借款本息一半计115万元,庭审中杨旭东确认已收到***115万元,故本院认定***偿还借款本息金额为115万元,并非全部150万元借款本息。

联丰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执行笔录,证明原告仅向第三人杨旭东偿还借款本息115万元;2.《大观区茅岭小区三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施工管理责任指标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一种项目工程施工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基于该工程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自负盈亏。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杨旭东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联丰公司与***签订《大观区茅岭小区三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施工管理责任指标合同书》,约定对大观区茅岭小区三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各项指标责任承包制,聘任***为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人,承包方式为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制包干,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月28日,联丰公司任命***担任茅岭小区三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工程项目副经理,负责该项目全面管理工作及施工现场质量安全工作。该工程建设期间,***曾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联丰公司知晓此情况,并曾向***汇转款项以用于偿还借款。

2016年7月10日、8月28日、10月12日,***分三次向杨旭东借款,每次50万元共计15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该三笔借款***均向杨旭东出具了书面借条,***均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时***还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安徽联丰建筑有限公司茅岭小区三期项目部”印章。该三笔各50万元共计150万元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8月29日、10月12日汇入***个人账户。后***、联丰公司均未偿还上述三笔借款,杨旭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皖0828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认定***、联丰公司是三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判决支持了杨旭东要求***、联丰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9)皖08民终56号民事判决,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联丰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后杨旭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申请执行联丰公司。执行过程中,***与杨旭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共同确认借款本息至执行阶段约230多万元,杨旭东同意由***偿还一半计115万元,后***向杨旭东偿还了115万元。在向联丰公司追偿未果后,2020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联丰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联丰公司的反诉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联丰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有权就共同借款150万元本息合计约230万元中由其已清偿的115万元向另一借款人联丰公司进行追偿。

行使追偿权应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共同借款人中履行了义务的借款人可以向其他共同借款人追偿,且***亦未举证证明与联丰公司之间有可以行使追偿权的约定。***提起追偿权的依据是已生效的本院(2018)皖0828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书、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偿还115万元的事实,而上述生效判决虽认定***向第三人杨旭东借款150万元系职务行为,判决***和联丰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第三人杨旭东偿还借款,但并未对案涉150万元借款转入***个人账户后,***随后转入联丰公司账户或全部用于项目工程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款150万元转入联丰公司账户或全部用于项目工程这一事实。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至执行阶段约230多万元,杨旭东同意由***偿还借款本息的一半115万元,后***仅按约定向杨旭东偿还了115万元,并没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主张代联丰公司清偿了对第三人杨旭东所负的全部债务15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在生效判决没有确定,双方之间也没有约定各自借款份额的情况下,***就其偿还的150万元借款本息的一半115万元向联丰公司追偿,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 彬

人民陪审员  汪洁萍

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