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海格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州海格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江商初字第0101号
原告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河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明成,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海格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1368号1幢。
法定代表人朱俊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洪兴。
原告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公司)与被告苏州海格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明成,被告海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帆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海格公司(原名为苏州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吴中区尹东八村二区5标段1-4号桥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共供应混凝土7981.5立方米,货款共计2896886.68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261043.1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1043.1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八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暂算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526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将诉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5646元(按照每日万分之八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4日止)。
被告海格公司辩称:对于结欠原告剩余货款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即便要承担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也过高,应予以核减。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力帆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苏州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和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编号为201200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诚和公司承建的吴中区尹东八村二区5标段1-4号桥工程供应混凝土,预拌混凝土浇筑部位为基础主体,强度等级为C30,单价按照苏州市建设局当月市场信息价普通混凝土C30非泵价下浮15%,合同总金额根据实际送方量结算;计量方法以需方人员签收供方混凝土送货单或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准;合同履行地点即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购销结算和付款方式为:现金或转账支票,每月25日对账,次月15日之前支付上月价款的65%,余款在最后一次供货结束六个月内全部付清,所有余款于2013年11月底之前付清;预拌混凝土浇筑28日内,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在三日内书面告知供方并及时协商解决,否则视同无质量问题;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供方有权不经催告及时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承担,并要求需方及时支付全部货款,需方还应按照逾期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金额(全部剩余货款)向供方承担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买卖合同由原告力帆公司与诚和公司盖章,并由吴建林作为诚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甲方一栏签字。
上述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诚和公司履行供货义务。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诚和公司就工程混凝土货款的还款问题签订协议一份,诚和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11月28日共计结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094535.68元,承诺于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8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前付清余款;双方另约定后续混凝土以对账单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和12月10日另向诚和公司供应混凝土46507.50元,就该部分货款,双方均确认应在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完毕。截止2014年2月1日,诚和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共计261043.18元,并于2015年1月22日支付货款20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货款41043.18元。因诚和公司未支付余款,故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诚和公司经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苏州海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7月19日,苏州海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苏州海格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协议、商品结算清单(十三)各一份,送货单八份以及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诚和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诚和公司经变更登记,其公司名称变更为苏州海格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故上述合同项下的相应权利义务均由被告继受。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在确认其欠款数额后未按约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支付余款2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28日前清偿全部欠款,但截至2014年2月1日仍有261043.18元的货款未予支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计息利率,本院认为,原告在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的前提下,以每日万分之八计收的逾期付款利息已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根据被告方的申请,并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海格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以261043.18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以61043.1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3月4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6元,由原告负担561元;由被告负担元5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 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秋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