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4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葵润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启园路**-8。
法定代表人:郁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文江,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辉,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海格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洪兴,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苏州葵润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葵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海格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1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葵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海格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海格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双方共提交三个版本的合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葵润公司提交的吴天闻签字的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合同双方未就项目竣工时间做出约定,故葵润公司不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葵润公司对海格公司未享受国家补贴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国家发改革文件属于国家政策,从法律上应定性为不可抗力。案涉合同3.6条明确约定,海格公司负有保证其用电符合并网条件的义务,据此,海格公司应当履行本案所涉合同及相关规定的所有义务,安装独立电表是本案所涉工程履行的必要条件。
海格公司二审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实现自发电项目以及并网后的国家补贴,由于对方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导致了我公司无法享受国家补贴,合同失去意义,带来的损失当然应当由对方公司承担。所以一审法院在认定对方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是充分的,也是考虑到了双方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葵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葵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海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出现的项洪兴手写添加的内容,是双方对合同竣工期限的约定,应予认定。二、葵润公司逾期施工,海格公司无法取得国家补贴,是直接损失,葵润公司应予赔偿。一审认定葵润公司承担70%的责任存在不合理,也不应当仅支持当前的损失。
葵润公司二审辩称,本案最关键的是双方履行的合同是哪一份,有没有违约。根据一审的判决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履行的合同是吴天闻出面签署的合同,对于这份合同葵润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所以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海格公司所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葵润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所以请求法院驳回海格公司的上诉请求。
葵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格公司支付葵润公司价款1135875元,支付利息26864.27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要求以年利率4.35%的1.3倍为基准、以1135875元为计算基数,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由海格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葵润公司提交的逾期损失计算表显示,利息26864.27元的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以133087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157%计算62天;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以113587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157%计算78天。
海格公司一审反诉主张,1.葵润公司立即向海格公司赔偿因无法享受光伏国家补贴导致的损失2520202.21元;2.葵润公司赔偿海格公司因逾期并网发电88天导致海格公司的用电损失30682.08元。海格公司明确两项损失计算方式为:1、无法享受国家光伏补贴导致的损失2520202.21元,是根据葵润公司向海格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第11、12页确定的238.43千瓦时的发电量测算表计算出来,合同约定安装的是260千瓦时,所以海格公司提供的损失计算表中的系统发电量是按照发电量238.43千瓦时与测算表载明的系统发电量同比例计算,系统发电量*补贴单价0.42元=损失金额,计算20年,合计为2520202.21元。2、因逾期并网发电导致海格公司用电损失30682.08元,是2018年4月1日计算至2018年6月27日合计88天,每天894瓦×0.39元/瓦(系出卖给国家电网的单价)=30682.08元,其中,每天894瓦参照了2018年的8月、9月海格公司的发电量,2018年8月是28073瓦(上网电量是13005瓦),9月是26324瓦(上网电量是12794瓦),894瓦是(28073瓦+26324瓦)再除以60天计算得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居民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的签订及其约定
1、葵润公司与海格公司签订编号为1700047的《居民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一份,约定海格公司委托葵润公司在海格公司所属范围内建设分布式光伏电站,实现自发自用、国家补贴、余电上网,并以此增加海格公司收入;项目产品名称及价款:光伏发电系统800块组件,总功率260KW,单价8元/瓦,总金额208万元;结算方式为银行贷款安装:签订本合同时,海格公司需在葵润公司指定的银行开户,并存入项目总额度的10%作为还款保证金,葵润公司收集海格公司相关资料交由银行和供电局初审后,葵润公司负责申报并邀请国家电网人员到海格公司指定地点勘察;勘察完毕后,如符合银行和供电部门要求的,葵润公司协助海格公司向银行申请全额贷款,贷款成功后,海格公司委托银行支付全部款项给葵润公司,葵润公司在收到项目全部款项后负责该项目的设计施工方案,并安排备货,如不符合银行和供电局要求的,本合同自动解除;如客户不配合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本合同自动解除;葵润公司在收到全部项目款项后5天内,葵润公司备货完成,如海格公司无故取消合同,则葵润公司不退还所交所有款项,葵润公司将所备货物交海格公司并在此后一个月内等待安装通知,过期海格公司自行安装。葵润公司加盖印章,海格公司加盖印章,并由项洪兴签字。
2、葵润公司与海格公司签订编号为sz2018010110的《居民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一份,载明本合同由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署于苏州吴中区,项目产品名称及价款为光伏发电系统:协鑫GCL-P6/72系列325W组件800块,总功率260KW;安装:全套服务包括售后维护;设计咨询:设计院荷载、电力双设计;税收:17%、11%和6%的比例;单价7.5元/瓦,金额195万元。备注:不含并网过程中供电公司指定要求增加的设备;具体费用以实际安装量为准。合同目的及结算方式与前述《居民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一致。葵润公司由委托代理人吴天闻签字、加盖印章,海格公司由委托代理人项洪兴签字、加盖印章。
3、葵润公司与海格公司签订编号为sz2018010110的《居民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一份,载明项目产品名称及价款为光伏发电系统:协鑫GCL-P6/72系列325W组件800块,总功率260KW;安装:全套服务包括售后维护;设计咨询:设计院荷载、电力双设计;税收:17%、11%和6%的比例;单价7.5元/瓦,金额195万元。备注:不含并网过程中供电公司指定要求增加的设备。合同目的及结算方式与前述《居民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一致。合同第三条双方义务与责任部分,由海格公司项洪兴在空白处手写“8:甲方安装光伏设备以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3.31为施工周期,并满足2017.10.16甲方提供的技术方案为本合同的结算依据,工程量按时结算,并提供全套竣工资料,质保期按国家规定”。葵润公司由委托代理人刁小兵签字、加盖印章,海格公司由委托代理人项洪兴签字、加盖印章。
二、银行贷款情况及向银行提供的材料
2018年2月28日,葵润公司员工庄燕向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接海格公司贷款材料,贷款材料交接单上载明安装容量260KW,合同金额208万元,并列明材料清单。2018年4月2日,海格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期间,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15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2018年4月2日,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海格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50万元。
一审法院自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贷款材料中,存放的合同是编号为1700047的《居民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并有海格公司、葵润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共同出具的《申明书》一份,《申明书》载明葵润公司为海格公司安装260千瓦分布式光伏电站,所有付款情况以及责任情况以双方签署的《居民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合同编号sz2018010110)为准,所有条款条约按照此合同执行,另外签署的标准版《居民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合同为编号为1700047)只用于申请贷款使用,不做其他用途。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总经理徐春华陈述,海格公司的贷款,未向银行提供过金额为195万元的合同,也未提供过海格公司提交法院的《关于<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中贷款情况补充说明》。
三、《居民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的履行
苏州供电公司的系统主流程显示:装表(接收日期:4月3日,完成日期:4月8日),竣工验收(接收日期:4月3日,完成日期:4月4日),生产归档(接收日期:4月4日,完成日期:4月4日),接入工程中间检查受理(接收日期:4月4日,完成日期:4月11日),接入工程中间检查(接收日期:4月11日,完成日期:4月11日),接入工程竣工报验(接收日期:4月4日,完成日期:4月12日),接入工程竣工验收(接收日期:4月12日,完成日期:4月12日),送电(接收日期:4月12日,完成日期:4月12日),客户回访确认(接收日期:4月12日,完成日期:4月12日),信息归档(接收日期:4月12日,完成日期:4月12日),合同归档(接收日期:4月12日,完成日期:4月12日),归档(接收日期:4月12日,完成日期:4月12日),确定检查员(接收日期:4月12日,完成日期:4月13日),新户编本(接收日期:4月12日,完成日期:4月16日),业务受理(接收日期:4月25日,完成日期:4月25日),勘查派工(接收日期:4月25日,完成日期:4月25日),现场勘查(接收日期:4月25日,完成日期:4月26日),制定接入方案(接收日期:4月26日,完成日期:5月8日),组织接入方案审查(接收日期:5月8日,完成日期:5月8日),接入方案汇总(接收日期:5月8日,完成日期:5月8日),答复接入方案(接收日期:5月8日,完成日期:5月8日),接入方案确认(接收日期:5月8日,完成日期:5月8日),受理设计审查申请(接收日期:5月8日,完成日期:6月12日),组织设计审查(接收日期:6月12日,完成日期:6月12日),答复审查意见(接收日期:6月12日,完成日期:6月12日),受理并网验收与调试申请(接收日期:6月12日,完成日期:6月22日),装表(接收日期:6月22日,完成日期:6月27日),合同起草(接收日期:6月22日,完成日期:6月25日),合同审核(接收日期:6月25日,完成日期:6月25日)。
2018年6月27日,苏州供电公司作为甲方,与海格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高压发用电合同》一份,并签订《电费结算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上网电费及发电量补贴,通过银行直接支付,当月上网电费及发电量补贴乙方须在次月10日前开具发票后递送至甲方,甲方在次月月末前完成支付。
苏州供电公司营业厅员工龚倩仟、杨蕾陈述,刁小兵到营业厅提交材料的时间没有记录,记不清了,但当日肯定是其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海格项目还未完成接入前的准备工作,营业厅系统无法受理,所以只是先收了材料,并告知刁小兵要等海格公司高压新装流程结束才能办理接入方案,否则流程无法做进系统;海格公司高压新装流程的实际完成时间是2018年4月16日(即系统主流程中的“新户编本”时间),所以4月25日系统才显示业务受理;接入方案和技术方案都是三香路供电公司处负责的,系统显示5月8日完成接入方案。苏州供电公司员工朱明杰陈述,营业厅受理客户申请后,会将申请材料和传票交到三香路供电公司处,系统里分配给具体的客户经理,由经办客户经理与客户沟通,做接入方案,做好后通知客户来取,一般收到材料到提供接入方案的期间是10个工作日;流程中的2018年6月12日是指设计方案全部敲定,在这之前客户要先来取接入方案,然后回去设计,供电公司审图也不是一次就能完成,反复几次才最终在6月12日确定了设计方案。
《居民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葵润公司员工袁燕军代表海格公司经办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和并网调试,并提交《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和并网调试申请表》,《工程验收报告》显示,开工日期2018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12日,经苏州市爱的电气有限公司验收,工程已按照设计方案及图纸完成安装及调试,系统运转正常,各项指标均已符合要求。
另查明,葵润公司曾向海格公司交付《海格项目资料移交确认单》一份,列明所移交的资料名称及原件、复印件情况,其中《实际安装数量补充说明》在“复印件”一栏有打勾,并备注为“待确认”(“待确认”系葵润公司员工庄燕所写)。海格公司加盖印章,并由项洪兴签字确认。庭审中,项洪兴表示没有收到过葵润公司交付的《实际安装数量补充说明》复印件,葵润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该份材料。葵润公司员工袁燕军还向海格公司交付《设备安装验收单》一份,列明安装设备清单,包括组件:630块天合多晶单玻、156块天合多晶多玻,逆变器:4台固德威GW50K-MT、1台固德威GW60K-MT,并网柜1套,并网柜外壳1套,汇流箱1台,支架1套,直流线缆6000米,交流线缆340米、23米,实际安装总量为255450瓦,海格公司由项洪兴签字确认。《设备安装验收单》另附说明:1、此单的签署不代表供方免除质保责任;2、此单价为项目实际安装设备数量确认单不重复计量,仅为合同履行情况说明;3、工程总价以实际安装容量结算。
关于上述《海格项目资料移交确认单》、《设备安装验收单》的签订时间,葵润公司主张于2018年6月28日向海格公司交付《海格项目资料移交确认单》及确认单载明的相关资料,于2018年7月2日签订《设备安装验收单》;海格公司则主张《设备安装验收单》为6月份所签,《海格项目资料移交确认单》为7月份所签。
《居民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项下款项支付情况为:2018年2月28日,海格公司向葵润公司付款1万元;2018年3月20日,海格公司向葵润公司付款614000元;2018年3月21日,葵润公司向海格公司退回39000元;2018年6月4日,海格公司向葵润公司付款195000元,共计已付款78万元。葵润公司陈述,银行对于贷款的要求是海格公司付款比例恰好为30%,因双方原本预计合同金额是208万元,海格公司向葵润公司支付了208万元的30%即624000元;而实际上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为195万元,195万元的30%为585000元,因此葵润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将差价39000元退回给海格公司。海格公司亦认可退回39000元系为了满足银行贷款条件。
四、葵润公司刁小兵的微信、通话聊天及刁小兵证人证言
刁小兵与朱俊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2月29日,刁小兵:“朱总您好,您这发改委备案通过了。”朱俊明:“好的,你尽快。”刁小兵:“好咧,7个工作日后拿到备案证,就直接电力局了。”朱俊明:“你可以先施工。”刁小兵:“这个要等手续齐全才能啊,因为到时供电局要来看现场的。”朱俊明:“哦。”刁小兵:“因为企业这块,不像个人,很严,所以不能提前施工。”2018年2月10日,刁小兵:“朱总您好,今年到年末了,我放假了。您那边开年再开工。祝您新年快乐。”2018年5月9日,刁小兵:“朱总您好,大板双玻是这样的这边厂家给出更正,是不透光的。但是在安装中,我可以留采光带,您看如何?”朱俊明:“先装配几块我看看。”刁小兵:“所有的都走桥架,如果您这没什么问题的话就用双玻大板。”朱俊明:“好的。”刁小兵发送组件变更确认书后,朱俊明回复:“价格呢?”刁小兵:“玻板组件价格都是一样,只是一个是透明的,一个不透明,是两种规格,价格是基本无差的。”朱俊明:“板要架高的,还有以后要是玻璃坏了要换可以吗?不透明肯定要低价的。”刁小兵:“换玻璃的话到时我们也过来把组件拆开。价格问题都可以商量,到时我通知卢总去您那边,您再跟他谈谈。”朱俊明:“好的。”刁小兵:“就我的经验来看价格还是可以再压压的。”
刁小兵与项洪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月10日,刁小兵通过微信向项洪兴发送《备案证》,1月11日上午11:25,刁小兵发送《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给项洪兴,“项总您看下,这个是修改的,以及对质保和服务做了补充说明,如果还有什么遗漏点您指出,我再来做修改。”2018年1月12日13:57,刁小兵:“项总您好,合同可以吗?”
刁小兵与卢承洋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月11日19:10,刁小兵于通过微信向卢承洋发送《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卢承洋于当晚9:40回复语音“你看一下,反正那个修改的你修改了,然后其他如果没什么错别字,没什么其他的,没有任何变动的话,也没问题啊,除了那天说的有没有其他变动,如果没有的话也就没问题了。”刁小兵:“没有变动,就加了句,安装费用以实际安装量为准。”卢承洋:“好。”
2018年10月24日,在朱俊明与刁小兵的电话通话中,朱俊明:“这个事情不是怪在我身上呀,现在我那个国家补贴是给你们的工期拖了三个月了才拖下来的呀是不是?”刁小兵:“对,是的。”朱俊明:“那么我跟他(卢总)谈的时候我跟他说了你们到现在为止结算不给我,我说你看看我说我跟那个小刁当时就是合同签的时候是按照工期的时候是3月31号竣工。你们到6月28号竣工,那么导致了我这个没有国家补贴了,我说这样的话你们算一算你们多少钱就是可以承担,我也承担一点对不对。”刁小兵:“对。”朱俊明:“是吧当时就是这样说,但他后来不来了,就直接起诉到法院去。那时候你跟我还有个老项在一起是不是3月31号可以结束的,这样的话我可以享受的呀,对不对?”刁小兵:“我明白你的意思,我来跟公司沟通一下吧。”朱俊明:“当时是不是我跟你谈好了,当时是3月31号竣工,对不对?”刁小兵:“是的,是的,是的。”
刁小兵在庭审作证时陈述,关于与朱俊明的电话通话,其是在敷衍,不代表认可朱俊明所说。关于合同的签订,其于2018年1月10日做好合同,1月11日通过微信发给项洪兴,当天下午把合同打印2份并经老板同意后盖章、签字,2份合同均交至海格小海鲜吧台处,当时海格公司尚未盖章,1月11日晚上,项洪兴看到合同后给其打电话,说合同里要加一句“以实际安装量为准”,当晚其就跟老板卢承洋汇报,卢承洋同意了,所以11日下午交给海格公司的两份合同原件就没有收回。关于苏州供电公司处的审批手续,因其于2018年4月13日离开苏州工作,交材料给供电公司肯定在此之前,交的时候因为海格公司没有独立的高压电表,供电公司的人就先把材料收了,一旦海格公司电表装好就可以走审批流程。缺高压电表的事情其跟海格公司说过,因为其农历年前去供电公司营业厅问过需要哪些手续,营业厅说海格公司没有户号和表,其就跟项洪兴说让海格公司去申请单独的表;吴天闻代表葵润公司签的合同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当日海格公司给了户号,但还没有表,所以供电公司告知其海格公司的高压新装流程没有走完,还有个验收的步骤,只是收了材料,当日其才知道电表新装没有完成是无法办理接入方案的,其以为有户号就可以;之前没有遇到过海格公司这样有户号但没有电表的情况。关于施工时间,葵润公司在海格公司高压施工完毕后才能进场施工,2017年12月双方还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当时就已进场施工的问题。后来在2018年5月,其虽已离开葵润公司,但因为之前一直是其与朱俊明联系,袁燕军就委托其再跟朱俊明联系。
五、分布式光伏发电国家补贴政策
2017年10月10日,葵润公司作为设计单位,根据当时的国家补贴政策制定《苏州海格小海鲜技术方案》,其中发电量测算部分,葵润公司以238.43千瓦为例制作25年的发电量测算表一份,并载明如上图所示国家补贴20年发电收益为:5502672.29(20年的系统发电量)*0.42(补贴单价)=231.112万元。光伏电站项目建设流程主要包括项目前期、项目立项、项目建设、并网验收、投产运营;电站的建设前期办理各种手续的时间和国家、当地的政策、各个部门的审批有关;本项目预计设计、报批及建设、并网总的周期为2个月。
201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网站发布发改价格规[2017]2196号文件,即《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项目价格政策的通知》,通知规定:2018年1月1日以后投运的、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全电量度电补贴标准降低0.05元,即补贴标准调整为每千瓦时0.37元(含税)。
2018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网站发布[2018]823号文件,即《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规定:规范分布式光伏发展,今年安排1000万千瓦左右规模用于支持分布式光伏项目建设,考虑到今年分布式光伏已建情况,明确各地5月31日(含)前并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纳入国家认可的规模管理范围,未纳入国家认可规模管理范围的项目,由地方依法予以支持。自发文之日起,新投运的、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全电量度电补贴标准降低0.05元,即补贴标准调整为每千瓦时0.32元(含税)。
再查明,海格公司于2018年4月3日、5月22日、7月12日向苏州供电公司交纳电费各2万元,苏州供电公司于2018年5月13日向海格公司开具金额为10582.52元的发票,于2018年6月22日开具金额为14803.03元的发票,于2018年7月19日开具金额为16523.3元的发票。
还查明,海格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后,截至2019年2月28日,合计发电量为142645.6千瓦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及条款约定;二、葵润公司主张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有无成就,如成就,海格公司应付款的数额;三、海格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葵润公司赔偿电费损失及国家补贴损失,如有权主张损失,葵润公司应赔偿的损失金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及条款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海格公司、葵润公司共同出具的《申明书》,可知编号为1700047的《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合同金额208万元)系用于申请贷款,所有付款情况以及责任情况以双方签署的《居民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合同编号sz2018010110)为准。本案中,葵润公司与海格公司分别提交编号为sz2018010110的《居民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一份,一审法院认为,葵润公司提交的由吴天闻签字的合同形成在后,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理由为:结合2018年1月11日刁小兵与项洪兴、刁小兵与卢承洋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海格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收到刁小兵签字的2份合同后,要求在合同中添加“安装费用以实际安装量为准”,当日晚,刁小兵将此情况向卢承洋汇报,卢承洋同意添加,因此刁小兵签字的合同非最终履行的合同版本,在此后吴天闻签字的合同中,双方以打印方式备注了“具体费用以实际安装量为准”一句;如吴天闻签字的合同形成在先,刁小兵签字的合同形成在后,则没有必要在合同中删去“具体费用以实际安装量为准”一句。且退一步说,即使刁小兵签字的合同未作废,因合同第3.8条为海格公司项洪兴事后手写,手写字迹处无葵润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刁小兵在与朱俊明的电话通话中虽未否认与朱俊明谈好3月31日竣工,但其未认可葵润公司知晓并同意上述竣工时间,且刁小兵与朱俊明、项洪兴沟通内容及其向卢承洋汇报的过程表明,海格公司明知刁小兵对于合同内容无决定权,故海格公司仅征得刁小兵同意即自行添加竣工日期等内容存在过失,刁小兵的同意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吴天闻代表葵润公司与海格公司签订的《居民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系双方最终达成并实际履行的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具体费用以实际安装量为准,合同双方未就项目竣工时间做出约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葵润公司主张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有无成就,如成就,海格公司应付款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设备安装验收单》载明了实际安装总量为255450瓦,列明安装设备清单,并由海格公司项洪兴签字确认,表明项目实际安装量已经双方确认,具备价款结算条件。根据《居民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约定的单价7.5元/瓦,案涉光伏发电项目总价款为255450瓦*7.5元/瓦=1915875元,扣除被告海格公司已支付的款项78万元,葵润公司有权要求海格公司立即支付剩余价款1135875元。海格公司关于“《设备安装验收单》签订于《海格项目资料移交确认单》之前,而《海格项目资料移交确认单》中实际安装数量为待确认,因此付款条款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如《设备安装验收单》形成在先,则根据《设备安装验收单》已载明实际安装总量之情节,双方无必要再在《海格项目资料移交确认单》中注明安装数量为待确认,反之则符合逻辑,故一审法院认定《海格项目资料移交确认单》形成在先,《设备安装验收单》形成在后。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虽约定贷款成功后海格公司委托银行支付全部款项给葵润公司,但《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同时约定,葵润公司收集海格公司相关资料交由银行和供电局初审后,葵润公司负责申报并邀请国家电网人员到海格公司指定地点勘察,勘察完毕后,如符合银行和供电部门要求的,葵润公司协助海格公司向银行申请全额贷款。而2018年4月2日,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海格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时,尚未满足合同约定的勘察及符合供电公司要求等条件,项目安装量及价款亦未确定,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实际已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一审法院认为葵润公司无权主张自2018年4月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利息的起算点应为项目价款可确定之日,即《设备安装验收单》形成之日。关于《设备安装验收单》的形成时间,因葵润公司主张的时间晚于海格公司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葵润公司主张的2018年7月2日为《设备安装验收单》的形成时间,葵润公司自该日起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未加重海格公司负担,葵润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和计算标准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海格公司能否要求葵润公司赔偿电费损失及国家补贴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未对项目竣工时间做出约定,故葵润公司不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海格公司主张因逾期并网发电88天导致的用电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海格公司主张的因无法享受国家光伏补贴导致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约定项目竣工时间,但海格公司签订《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的目的之一为享受国家补贴,而案涉光伏发电项目于2018年6月28日竣工,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8]823号文件,属于无法纳入国家认可规模管理范围的项目,无法享受国家光伏补贴,故该文件的出台实际为案涉合同履行设定了竣工时间,即必须在2018年5月31日前完成并网,海格公司确实存在因无法享受国家光伏补贴导致的损失。关于海格公司无法享受光伏国家补贴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苏州供电公司的系统主流程显示,案涉光伏发电项目于2018年4月16日完成海格公司高压新装流程,于2018年5月8日完成接入方案,于2018年6月12日通过技术方案,在苏州供电公司处的各项流程均及时进行,未有拖延,案涉项目未能在2018年5月31日前完成并网,主要原因应为海格公司新装高压电表的时间滞后。自2017年12月29日项目通过发改委备案,至2018年4月海格公司完成高压电表安装,期间长达三月有余,如将该段期间缩短一个月,案涉项目应可于2018年5月31日前完成并网,海格公司即可享受到光伏国家补贴。而按照葵润公司员工刁小兵的陈述,其咨询苏州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后,要求海格公司申请单独的户号,有了单独户号后,又根据苏州供电公司的要求让海格公司安装高压电表;刁小兵亦表示其错误认为不需要单独安装电表,只要有户号即可在供电公司处办理接入方案,之前也未处理过海格公司这样没有电表的情况;导致海格公司新装高压电表流程拖延。葵润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的公司,其向海格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中列明了国家补贴,国家补贴系海格公司同意签订案涉《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时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而葵润公司未能及时正确指导海格公司完成电网接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导致项目在2018年4月16日才满足各项条件,在2018年4月25日苏州供电公司才受理业务,此时项目已不可能在2018年5月31日前完成并网;2018年6月1日,[2018]823号文件公布后,葵润公司理应在第一时间知晓国家补贴政策变化,其未及时获知最新补贴政策并告知海格公司,导致案涉项目无法享受国家补贴成为既定事实后,海格公司对于案涉项目技术方案的设计、审核、并最终签约并网是否要继续进行失去选择权,葵润公司应对海格公司无法享受国家补贴承担主要责任。葵润公司作为国家补贴的实际受益者,亦有关注政策变动的相应义务,且其按约有义务保证用电符合并网的条件,对于并网前期准备工作的迟延亦存在部分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海格公司无法享受国家光伏补贴导致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海格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系可得利益损失,而案涉《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仍在履行,并未解除,不存在可得利益,且光伏发电的国家补贴政策后续可能会有新变化,海格公司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海格公司现仅能主张已实际产生的损失。自案涉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完成并网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合计发电量为142645.6千瓦时,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7]2196号文件和[2018]823号文件,自2018年5月31日起,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全电量度电补贴标准已调整为每千瓦时0.32元(含税),故海格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42645.6*0.32=)45646.592元,葵润公司应承担其中70%的损失金额,即(45646.592*70%=)31953元。
综上,葵润公司已履行《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且经双方结算安装容量,案涉光伏发电项目价款可以确定,海格公司应立即向葵润公司支付剩余项目价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海格公司无权主张自2018年4月1日至6月27日期间的电费损失,仅有权要求葵润公司承担因其过错导致的实际损失。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海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葵润公司项目款11358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358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55%计算);二、葵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格公司损失31953元;三、驳回海格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2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66元,由葵润公司负担200元,海格公司负担200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03.5元,由海格公司负担13475.5元,葵润公司负担12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编号为sz2018010110的合同第二条第1.2款约定:…贷款成功后,乙方委托银行支付全部款项给甲方。甲方收到项目全部款项后负责该项目的设计施工方案,并安装备货。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葵润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履行安装义务的行为;二、海格公司未取得国家全电度量电补贴,葵润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
葵润公司认为:海格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关于施工周期至2018年3月31日的手写部分系私自添加,其称系双方约定,导致一审认定时间是否延迟的问题出现了混乱。海格公司对于合同形成过程的陈述系虚假陈述,请求追究对方责任。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吴天闻出面签署这一份,对于这份合同葵润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责任。
海格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存在三份合同,其中两份编号均为SZ2018010110,均是有效的。项洪兴手写添加的内容是对合同竣工期限的约定,符合双方合同的目的,应当予以认定。而葵润公司施工超过约定的期限,应当认定违约。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合同签订的过程。根据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葵润公司经办人刁小兵在2018年1月10日前完成备案证,并于1月11日向海格公司项洪兴及卢承洋分别发送了案涉《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其与卢承洋交谈中提到添加了“安装费用以实际安装量为准”,且于1月12日再次询问项洪兴对合同文本是否认可。因此,编号为SZ2018010110的合同系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其中“具体以实际结算量为准”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而海格公司项洪兴手写添加的“至2018年3月31日为施工周期,2017年10月16日甲方提供的技术方案为合同结算依据”等,并未取得葵润公司的认可,且在签约前的沟通过程中也从未涉及该部分条款。刁小兵在2018年10月24日与海格公司朱俊明的沟通过程中,当对方提出竣工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时,刁小兵并未作出肯定的确认,不能视为事后追认该条款效力。故一审法院对合同签订过程认定正确,双方对履行期限并无约定,海格公司所主张的竣工时间对葵润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海格公司在2018年4月2日取得贷款后,并未按合同将全部款项支付给葵润公司,但葵润公司仍然开始供货安装。供电公司提供的系统主流程也显示出,葵润公司自2018年4月3日开始的履行过程连续而紧凑,并无明显拖延行为。也并无证据显示因为刁小兵陈述的接入过程遇到的问题而导致工程出现严重的迟延,故葵润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现葵润公司已完成工程的施工,海格公司应当支付剩余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
葵润公司认为:国家发改委[2018]823号文件仅仅是关于光伏补贴政策的文件,其中规定的可以享受国家光伏补贴项目的最后建成时限,不能为本案合同的履行竣工时限。政策的发布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晚间,实施时间为次日,属于突然发布立即实施的政策。在政策发布前并未有任何先行的通知或实施准备期,无法就该政策的实施作出应对。要求葵润公司在得知政策变化后在一天内完成项目建设显然是不合理的。另外,海格公司未能及时安装电表导致迟延,葵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海格公司认为:葵润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导致我方没有享受到国家相应补贴造成损失。一审法院在认定对方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是充分的,也是考虑到了双方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我方的主张是依据葵润公司的技术方案发电量来测算的。故一审认定葵润公司承担70%的责任存在不合理,并且释明我方的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该释明会增加我方后期的诉讼成本,给双方带来不利。所以,应当按照30年补贴时间计算全部损失,并一并支持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光伏电站的建设费用,明确该电站最终将并入国家电网,但并未将取得国家电补贴作为合同价款的计算依据或设定为付款条件。海格公司订立案涉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发电自用、余电上网”,取得国家电补贴仅是其动机之一,在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葵润公司并无帮助海格公司取得国家电补贴的合同义务。
其次,从国家发改委2018年6月1日发布的《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通知》([2018]823号文)来看,国家有权机关不仅可随时调整电补贴的认可范围,也就是说对于某一时间点以后并网的电站暂停纳入补贴范围;而且也有权随时调整之前已经并网电站的补贴标准。这充分说明,葵润公司的施工以及申请并网发电的时间,与海格公司能否获得国家电补贴以及补贴标准之间,缺乏关联性。后者是建设居民分布式光伏电站的单位或个人所应承受的正常的商业风险。因此,海格公司未能实际取得国家全电量度电补贴,不可归责于葵润公司,其要求葵润公司进行赔偿,缺乏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葵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海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119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1195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苏州海格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案案件受理费152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66元,由苏州葵润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苏州海格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6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3603.5元,由苏州海格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2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207元,合计42473元,由苏州海格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诚
审判员 孙晓蕾
审判员 管 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殷 姿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七、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