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海格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11956苏州葵润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苏州海格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11956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葵润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启园路18号-8。
法定代表人:郁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文江,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辉,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海格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1368号1幢。
法定代表人:朱俊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珍,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洪兴,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苏州葵润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葵润公司)与被告苏州海格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以海格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俊明系该院人民陪审员为由,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海格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就本诉及反诉合并审理,于2018年11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反诉被告葵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文江、骆晓辉,被告及反诉原告海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珍、项洪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葵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格公司支付葵润公司价款1135875元,支付利息26864.27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要求以年利率4.35%的1.3倍为基准、以1135875元为计算基数,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由海格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葵润公司提交的逾期损失计算表显示,利息26864.27元的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以133087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157%计算62天;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以113587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157%计算78天。
本诉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葵润公司与海格公司签订《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葵润公司在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小石湖路6号101室为海格公司建设分布式光伏电站,合同总价为195万元,具体以实际安装量为准。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由葵润公司协助海格公司向银行申请全额贷款,贷款成功后,海格公司委托银行支付全部款项给葵润公司。合同在双方义务与责任中,约定海格公司有义务保证其用电符合并网的条件。
合同签订后,在葵润公司积极协助下,海格公司与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贷款人民币208万元。葵润公司在开发条件具备后,依约建设了分布式光伏电站。电站质量符合约定,通过工程验收,且海格公司已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苏州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供电公司)签订了《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高压发用电合同》。但海格公司在收到银行贷款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拒绝向葵润公司支付全部价款,截至2018年8月20日,仍欠付葵润公司价款1135875元,致葵润公司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海格公司辩称,1、本案存在两份不同的《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尽管合同编号都是sz2018010110,但葵润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合同,葵润公司一方的委托代理人是吴某,这份合同仅是海格公司为了配合办理相关贷款手续而签,合同主要条款都不完备,对施工工期、完工时间都没有约定,该份合同并没有得到履行;双方执行的是由刁某代表葵润公司与海格公司签订的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双方关于各自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应以刁某版的合同为准,这份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工程质量符合葵润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工程量按实结算。2、葵润公司诉请海格公司支付价款1135875元没有依据,因为双方对实际已安装的容量没有确定,工程价款还没有进行结算,葵润公司诉请要求海格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利息更是无从谈起。3、海格公司已经向葵润公司支付工程款78万元,但葵润公司至今没有向海格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财务无法做账。4、海格公司签订本案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发自用、国家补贴、余电上网,电网收购,并以此增加收入,由于葵润公司拖延施工工期,本来约定2018年3月31日完工的项目,一直到2018年6月28日才完工,导致海格公司无法享受国家补贴,合同的主要目的无法实现,据此海格公司提起反诉主张葵润公司赔偿损失。
反诉原告海格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葵润公司立即向海格公司赔偿因无法享受光伏国家补贴导致的损失2520202.21元;2.葵润公司赔偿海格公司因逾期并网发电88天导致海格公司的用电损失30682.08元。海格公司明确两项损失计算方式为:1、无法享受国家光伏补贴导致的损失2520202.21元,是根据葵润公司向海格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第11、12页确定的238.43千瓦时的发电量测算表计算出来,合同约定安装的是260千瓦时,所以海格公司提供的损失计算表中的系统发电量是按照发电量238.43千瓦时与测算表载明的系统发电量同比例计算,系统发电量*补贴单价0.42元=损失金额,计算20年,合计为2520202.21元。2、因逾期并网发电导致海格公司用电损失30682.08元,是2018年4月1日计算至2018年6月27日合计88天,每天894瓦×0.39元/瓦(系出卖给国家电网的单价)=30682.08元,其中,每天894瓦参照了2018年的8月、9月海格公司的发电量,2018年8月是28073瓦(上网电量是13005瓦),9月是26324瓦(上网电量是12794瓦),894瓦是(28073瓦+26324瓦)再除以60天计算得出。
反诉事实和理由:根据葵润公司与海格公司的约定,海格公司委托葵润公司在海格公司所属范围内建设分布式光伏电站,实现自发自用、国家补贴、余电上网、电网收购,并以此增加海格公司的收入,实现合同目的。葵润公司负责承建的分布式光伏发电站,工期3个月,应于2018年3月31日竣工,完成并网发电,但是葵润公司拖延工期,涉案项目一直到2018年6月28日才完成。
2018年5月3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发布文件,国家对分布式光伏发展的补贴政策进行了调整,规定在2018年5月31日之后并网的分布式光伏项目不再纳入国家认可规模管理范围的项目,国家不给予补贴支持。
具体而言,如果涉案项目在2018年3月31日竣工,海格公司是完全可以享受光伏国家补贴的,葵润公司逾期的竣工行为直接导致海格公司无法享受光伏国家补贴,根据葵润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中的数据及2018年5月31日前的国家光伏补贴政策,葵润公司须向海格公司赔偿无法享受国家补贴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2520202.21元;赔偿因逾期并网发电88天导致海格公司用电损失30682.08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海格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葵润公司辩称,1、本案中葵润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在6月份才竣工是因为海格公司没有将应当提交国家有关部门的设计图纸交由供电部门审核,客户办理分布式光伏并网业务告知书第五条明确规定,一定要在设计图纸全部通过审核后方才可以安装;案涉项目的审核通过日是6月12日,也就是说在6月12日之前是不能进行安装和调试的,这个时间是海格公司自己没有完成相应义务而造成的,本案所有的责任全部在海格公司自己,与葵润公司无关。2、对于海格公司主张的因无法享受光伏国家补贴导致的损失,依据的技术方案是2017年10月20日葵润公司准备接这个业务的时候制定的,这个方案是根据当时国家的政策和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技术而提起的。需要说明的是,葵润公司仅仅提供了一个20年发电量的测算,如果这个项目装好了,测算出来的结果是这么多,并不是说葵润公司要给海格公司多少钱;而且技术协议第12页上面第一行写得很清楚,如上图所示,国家补贴20年发电量收益是这么多,就是说如果国家是实行补贴的,按照这个计算出的发电量的款项是这么多,并没有任何人说要给这么多钱,海格公司将一个计算金额作为可得利益来请求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3、海格公司提供了一份所谓的双方签订并执行的合同,这个合同上第3.8条用钢笔书写了一段所谓的完工时间,海格公司也承认是个人添加上去的,这份合同没有经过葵润公司的同意,而且是双方废弃的合同,海格公司将一份废弃的并且自己添加了条款的合同作为本案的诉讼根据,提供了虚假的证明,请求法庭追究其伪造证据的责任,所以葵润公司认为在本案当中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来履行,开工日期是在2018年6月12日之后,不在之前,所以要求在5月底之前完工是不可能实现的。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葵润公司提供的由吴某代表葵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z2018010110的《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合同金额195万元)、编号为1700047的《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合同金额208万元)、《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设备安装验收单》、《海格项目资料移交确认单》、银行业务回单、江苏省电力公司的企业客户分布式光伏并网业务办理告知书、客户电气安装竣工验收证明及国家电网营销业务应用系统截屏、分布式电源接入系统方案项目业主(用户)确认单及国家电网营销业务应用系统截屏、图纸审核合格证明、葵润公司刁某与海格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俊明的微信聊天记录、葵润公司、海格公司均提供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高压发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海格公司提供的由刁某代表葵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z2018010110的《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合同金额195万元)(除第3.8条手写部分之外)、发改能源[2018]823号文件、银行业务回单、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详细信息、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苏州海格小海鲜技术方案》、《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和并网调试申请表》、《分布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调试报告》、《工程验收报告》、葵润公司刁某与海格公司项洪兴的微信聊天记录、葵润公司刁某与海格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俊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本院对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总经理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调取的海格公司贷款材料,本院对苏州供电公司员工朱某、龚某、杨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调取的主流程明细、海格公司截至2019年2月28日的发电量明细,本院自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网站打印的网页截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
1、海格公司提供的《关于<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中贷款情况补充说明》,葵润公司认为系海格公司自制,因该份说明未加盖葵润公司印章,加盖的是海格公司的印章,且本院自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调取的贷款材料中无该份说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2、海格公司提供的分布式光伏结算表(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葵润公司认为系海格公司自制,与苏州供电公司的计量是否一致无法确认,但认可苏州供电公司处的计量。本院认为海格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量应以苏州供电公司系统调取数据为准。
3、葵润公司提供的2018年4月工资表、工资发放交易凭证、刁某2018年4月飞往海口的机票发票,海格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2018年4月工资表系葵润公司单方制作,工资发放银行交易凭证及机票发票真实,但海南葵润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葵润公司系关联公司,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葵润公司关于刁某自2018年4月13日起就不在葵润公司处任职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4、对于葵润公司提供的刁某的书面情况说明,因葵润公司已申请刁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应以刁某的庭审陈述为准。
5、证人刁某提供的刁某与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海格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但不申请对卢某的微信语音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上述微信文字及语音聊天内容已经过庭审演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经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居民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的签订及其约定
1、葵润公司与海格公司签订编号为1700047的《居民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一份,约定海格公司委托葵润公司在海格公司所属范围内建设分布式光伏电站,实现自发自用、国家补贴、余电上网,并以此增加海格公司收入;项目产品名称及价款:光伏发电系统800块组件,总功率260KW,单价8元/瓦,总金额208万元;结算方式为银行贷款安装:签订本合同时,海格公司需在葵润公司指定的银行开户,并存入项目总额度的10%作为还款保证金,葵润公司收集海格公司相关资料交由银行和供电局初审后,葵润公司负责申报并邀请国家电网人员到海格公司指定地点勘察;勘察完毕后,如符合银行和供电部门要求的,葵润公司协助海格公司向银行申请全额贷款,贷款成功后,海格公司委托银行支付全部款项给葵润公司,葵润公司在收到项目全部款项后负责该项目的设计施工方案,并安排备货,如不符合银行和供电局要求的,本合同自动解除;如客户不配合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本合同自动解除;葵润公司在收到全部项目款项后5天内,葵润公司备货完成,如海格公司无故取消合同,则葵润公司不退还所交所有款项,葵润公司将所备货物交海格公司并在此后一个月内等待安装通知,过期海格公司自行安装。葵润公司加盖印章,海格公司加盖印章,并由项洪兴签字。
2、葵润公司与海格公司签订编号为sz2018010110的《居民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一份,载明本合同由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署于苏州吴中区,项目产品名称及价款为光伏发电系统:协鑫GCL-P6/72系列325W组件800块,总功率260KW;安装:全套服务包括售后维护;设计咨询:设计院荷载、电力双设计;税收:17%、11%和6%的比例;单价7.5元/瓦,金额195万元。备注:不含并网过程中供电公司指定要求增加的设备;具体费用以实际安装量为准。合同目的及结算方式与前述《居民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一致。葵润公司由委托代理人吴某签字、加盖印章,海格公司由委托代理人项洪兴签字、加盖印章。
3、葵润公司与海格公司签订编号为sz2018010110的《居民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一份,载明项目产品名称及价款为光伏发电系统:协鑫GCL-P6/72系列325W组件800块,总功率260KW;安装:全套服务包括售后维护;设计咨询:设计院荷载、电力双设计;税收:17%、11%和6%的比例;单价7.5元/瓦,金额195万元。备注:不含并网过程中供电公司指定要求增加的设备。合同目的及结算方式与前述《居民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一致。合同第三条双方义务与责任部分,由海格公司项洪兴在空白处手写“8:甲方安装光伏设备以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3.31为施工周期,并满足2017.10.16甲方提供的技术方案为本合同的结算依据,工程量按时结算,并提供全套竣工资料,质保期按国家规定”。葵润公司由委托代理人刁某签字、加盖印章,海格公司由委托代理人项洪兴签字、加盖印章。
二、银行贷款情况及向银行提供的材料
2018年2月28日,葵润公司员工庄某向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接海格公司贷款材料,贷款材料交接单上载明安装容量260KW,合同金额208万元,并列明材料清单。2018年4月2日,海格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期间,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15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2018年4月2日,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海格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50万元。
本院自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贷款材料中,存放的合同是编号为1700047的《居民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并有海格公司、葵润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共同出具的《申明书》一份,《申明书》载明葵润公司为海格公司安装260千瓦分布式光伏电站,所有付款情况以及责任情况以双方签署的《居民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合同编号sz2018010110)为准,所有条款条约按照此合同执行,另外签署的标准版《居民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合同为编号为1700047)只用于申请贷款使用,不做其他用途。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总经理徐某陈述,海格公司的贷款,未向银行提供过金额为195万元的合同,也未提供过海格公司提交法院的《关于<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中贷款情况补充说明》。
三、《居民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的履行
苏州供电公司的系统主流程显示:装表(接收日期:4月3日,完成日期:4月8日),竣工验收(接收日期:4月3日,完成日期:4月4日),生产归档(接收日期:4月4日,完成日期:4月4日),接入工程中间检查受理(接收日期:4月4日,完成日期:4月11日),接入工程中间检查(接收日期:4月11日,完成日期:4月11日),接入工程竣工报验(接收日期:4月4日,完成日期:4月12日),接入工程竣工验收(接收日期:4月12日,完成日期:4月12日),送电(接收日期:4月12日,完成日期:4月12日),客户回访确认(接收日期:4月12日,完成日期:4月12日),信息归档(接收日期:4月12日,完成日期:4月12日),合同归档(接收日期:4月12日,完成日期:4月12日),归档(接收日期:4月12日,完成日期:4月12日),确定检查员(接收日期:4月12日,完成日期:4月13日),新户编本(接收日期:4月12日,完成日期:4月16日),业务受理(接收日期:4月25日,完成日期:4月25日),勘查派工(接收日期:4月25日,完成日期:4月25日),现场勘查(接收日期:4月25日,完成日期:4月26日),制定接入方案(接收日期:4月26日,完成日期:5月8日),组织接入方案审查(接收日期:5月8日,完成日期:5月8日),接入方案汇总(接收日期:5月8日,完成日期:5月8日),答复接入方案(接收日期:5月8日,完成日期:5月8日),接入方案确认(接收日期:5月8日,完成日期:5月8日),受理设计审查申请(接收日期:5月8日,完成日期:6月12日),组织设计审查(接收日期:6月12日,完成日期:6月12日),答复审查意见(接收日期:6月12日,完成日期:6月12日),受理并网验收与调试申请(接收日期:6月12日,完成日期:6月22日),装表(接收日期:6月22日,完成日期:6月27日),合同起草(接收日期:6月22日,完成日期:6月25日),合同审核(接收日期:6月25日,完成日期:6月25日)。
2018年6月27日,苏州供电公司作为甲方,与海格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高压发用电合同》一份,并签订《电费结算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上网电费及发电量补贴,通过银行直接支付,当月上网电费及发电量补贴乙方须在次月10日前开具发票后递送至甲方,甲方在次月月末前完成支付。
苏州供电公司营业厅员工龚某、杨某陈述,刁某到营业厅提交材料的时间没有记录,记不清了,但当日肯定是其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海格项目还未完成接入前的准备工作,营业厅系统无法受理,所以只是先收了材料,并告知刁某要等海格公司高压新装流程结束才能办理接入方案,否则流程无法做进系统;海格公司高压新装流程的实际完成时间是2018年4月16日(即系统主流程中的“新户编本”时间),所以4月25日系统才显示业务受理;接入方案和技术方案都是三香路供电公司处负责的,系统显示5月8日完成接入方案。苏州供电公司员工朱某陈述,营业厅受理客户申请后,会将申请材料和传票交到三香路供电公司处,系统里分配给具体的客户经理,由经办客户经理与客户沟通,做接入方案,做好后通知客户来取,一般收到材料到提供接入方案的期间是10个工作日;流程中的2018年6月12日是指设计方案全部敲定,在这之前客户要先来取接入方案,然后回去设计,供电公司审图也不是一次就能完成,反复几次才最终在6月12日确定了设计方案。
《居民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葵润公司员工袁某代表海格公司经办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和并网调试,并提交《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和并网调试申请表》,《工程验收报告》显示,开工日期2018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12日,经苏州市爱的电气有限公司验收,工程已按照设计方案及图纸完成安装及调试,系统运转正常,各项指标均已符合要求。
另查明,葵润公司曾向海格公司交付《海格项目资料移交确认单》一份,列明所移交的资料名称及原件、复印件情况,其中《实际安装数量补充说明》在“复印件”一栏有打勾,并备注为“待确认”(“待确认”系葵润公司员工庄燕所写)。海格公司加盖印章,并由项洪兴签字确认。庭审中,项洪兴表示没有收到过葵润公司交付的《实际安装数量补充说明》复印件,葵润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该份材料。葵润公司员工袁某还向海格公司交付《设备安装验收单》一份,列明安装设备清单,包括组件:630块天合多晶单玻、156块天合多晶多玻,逆变器:4台固德威GW50K-MT、1台固德威GW60K-MT,并网柜1套,并网柜外壳1套,汇流箱1台,支架1套,直流线缆6000米,交流线缆340米、23米,实际安装总量为255450瓦,海格公司由项洪兴签字确认。《设备安装验收单》另附说明:1、此单的签署不代表供方免除质保责任;2、此单价为项目实际安装设备数量确认单不重复计量,仅为合同履行情况说明;3、工程总价以实际安装容量结算。
关于上述《海格项目资料移交确认单》、《设备安装验收单》的签订时间,葵润公司主张于2018年6月28日向海格公司交付《海格项目资料移交确认单》及确认单载明的相关资料,于2018年7月2日签订《设备安装验收单》;海格公司则主张《设备安装验收单》为6月份所签,《海格项目资料移交确认单》为7月份所签。
《居民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项下款项支付情况为:2018年2月28日,海格公司向葵润公司付款1万元;2018年3月20日,海格公司向葵润公司付款614000元;2018年3月21日,葵润公司向海格公司退回39000元;2018年6月4日,海格公司向葵润公司付款195000元,共计已付款78万元。葵润公司陈述,银行对于贷款的要求是海格公司付款比例恰好为30%,因双方原本预计合同金额是208万元,海格公司向葵润公司支付了208万元的30%即624000元;而实际上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为195万元,195万元的30%为585000元,因此葵润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将差价39000元退回给海格公司。海格公司亦认可退回39000元系为了满足银行贷款条件。
四、葵润公司刁某的微信、通话聊天及刁某证人证言
刁某与朱俊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2月29日,刁某:“朱总您好,您这发改委备案通过了。”朱俊明:“好的,你尽快。”刁某:“好咧,7个工作日后拿到备案证,就直接电力局了。”朱俊明:“你可以先施工。”刁某:“这个要等手续齐全才能啊,因为到时供电局要来看现场的。”朱俊明:“哦。”刁某:“因为企业这块,不像个人,很严,所以不能提前施工。”2018年2月10日,刁某:“朱总您好,今年到年末了,我放假了。您那边开年再开工。祝您新年快乐。”2018年5月9日,刁某:“朱总您好,大板双玻是这样的这边厂家给出更正,是不透光的。但是在安装中,我可以留采光带,您看如何?”朱俊明:“先装配几块我看看。”刁某:“所有的都走桥架,如果您这没什么问题的话就用双玻大板。”朱俊明:“好的。”刁某发送组件变更确认书后,朱俊明回复:“价格呢?”刁某:“玻板组件价格都是一样,只是一个是透明的,一个不透明,是两种规格,价格是基本无差的。”朱俊明:“板要架高的,还有以后要是玻璃坏了要换可以吗?不透明肯定要低价的。”刁某:“换玻璃的话到时我们也过来把组件拆开。价格问题都可以商量,到时我通知卢总去您那边,您再跟他谈谈。”朱俊明:“好的。”刁某:“就我的经验来看价格还是可以再压压的。”
刁某与项洪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月10日,刁某通过微信向项洪兴发送《备案证》,1月11日上午11:25,刁某发送《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给项洪兴,“项总您看下,这个是修改的,以及对质保和服务做了补充说明,如果还有什么遗漏点您指出,我再来做修改。”2018年1月12日13:57,刁某:“项总您好,合同可以吗?”
刁某与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月11日19:10,刁某于通过微信向卢某发送《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卢某于当晚9:40回复语音“你看一下,反正那个修改的你修改了,然后其他如果没什么错别字,没什么其他的,没有任何变动的话,也没问题啊,除了那天说的有没有其他变动,如果没有的话也就没问题了。”刁某:“没有变动,就加了句,安装费用以实际安装量为准。”卢某:“好。”
2018年10月24日,在朱俊明与刁某的电话通话中,朱俊明:“这个事情不是怪在我身上呀,现在我那个国家补贴是给你们的工期拖了三个月了才拖下来的呀是不是?”刁某:“对,是的。”朱俊明:“那么我跟他(卢总)谈的时候我跟他说了你们到现在为止结算不给我,我说你看看我说我跟那个小刁当时就是合同签的时候是按照工期的时候是3月31号竣工。你们到6月28号竣工,那么导致了我这个没有国家补贴了,我说这样的话你们算一算你们多少钱就是可以承担,我也承担一点对不对。”刁某:“对。”朱俊明:“是吧当时就是这样说,但他后来不来了,就直接起诉到法院去。那时候你跟我还有个老项在一起是不是3月31号可以结束的,这样的话我可以享受的呀,对不对?”刁某:“我明白你的意思,我来跟公司沟通一下吧。”朱俊明:“当时是不是我跟你谈好了,当时是3月31号竣工,对不对?”刁某:“是的,是的,是的。”
刁某在庭审作证时陈述,关于与朱俊明的电话通话,其是在敷衍,不代表认可朱俊明所说。关于合同的签订,其于2018年1月10日做好合同,1月11日通过微信发给项洪兴,当天下午把合同打印2份并经老板同意后盖章、签字,2份合同均交至海格小海鲜吧台处,当时海格公司尚未盖章,1月11日晚上,项洪兴看到合同后给其打电话,说合同里要加一句“以实际安装量为准”,当晚其就跟老板卢某汇报,卢某同意了,所以11日下午交给海格公司的两份合同原件就没有收回。关于苏州供电公司处的审批手续,因其于2018年4月13日离开苏州工作,交材料给供电公司肯定在此之前,交的时候因为海格公司没有独立的高压电表,供电公司的人就先把材料收了,一旦海格公司电表装好就可以走审批流程。缺高压电表的事情其跟海格公司说过,因为其农历年前去供电公司营业厅问过需要哪些手续,营业厅说海格公司没有户号和表,其就跟项洪兴说让海格公司去申请单独的表;吴某代表葵润公司签的合同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当日海格公司给了户号,但还没有表,所以供电公司告知其海格公司的高压新装流程没有走完,还有个验收的步骤,只是收了材料,当日其才知道电表新装没有完成是无法办理接入方案的,其以为有户号就可以;之前没有遇到过海格公司这样有户号但没有电表的情况。关于施工时间,葵润公司在海格公司高压施工完毕后才能进场施工,2017年12月双方还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当时就已进场施工的问题。后来在2018年5月,其虽已离开葵润公司,但因为之前一直是其与朱俊明联系,袁某就委托其再跟朱俊明联系。
五、分布式光伏发电国家补贴政策
2017年10月10日,葵润公司作为设计单位,根据当时的国家补贴政策制定《苏州海格小海鲜技术方案》,其中发电量测算部分,葵润公司以238.43千瓦为例制作25年的发电量测算表一份,并载明如上图所示国家补贴20年发电收益为:5502672.29(20年的系统发电量)*0.42(补贴单价)=231.112万元。光伏电站项目建设流程主要包括项目前期、项目立项、项目建设、并网验收、投产运营;电站的建设前期办理各种手续的时间和国家、当地的政策、各个部门的审批有关;本项目预计设计、报批及建设、并网总的周期为2个月。
201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网站发布发改价格规[2017]2196号文件,即《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项目价格政策的通知》,通知规定:2018年1月1日以后投运的、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全电量度电补贴标准降低0.05元,即补贴标准调整为每千瓦时0.37元(含税)。
2018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网站发布[2018]823号文件,即《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规定:规范分布式光伏发展,今年安排1000万千瓦左右规模用于支持分布式光伏项目建设,考虑到今年分布式光伏已建情况,明确各地5月31日(含)前并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纳入国家认可的规模管理范围,未纳入国家认可规模管理范围的项目,由地方依法予以支持。自发文之日起,新投运的、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全电量度电补贴标准降低0.05元,即补贴标准调整为每千瓦时0.32元(含税)。
再查明,海格公司于2018年4月3日、5月22日、7月12日向苏州供电公司交纳电费各2万元,苏州供电公司于2018年5月13日向海格公司开具金额为10582.52元的发票,于2018年6月22日开具金额为14803.03元的发票,于2018年7月19日开具金额为16523.3元的发票。
还查明,海格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后,截至2019年2月28日,合计发电量为142645.6千瓦时。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及条款约定;二、原告葵润公司主张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有无成就,如成就,被告海格公司应付款的数额;三、反诉原告海格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反诉被告葵润公司赔偿电费损失及国家补贴损失,如有权主张损失,反诉被告葵润公司应赔偿的损失金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及条款约定,本院认为,根据海格公司、葵润公司共同出具的《申明书》,可知编号为1700047的《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合同金额208万元)系用于申请贷款,所有付款情况以及责任情况以双方签署的《居民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合同编号sz2018010110)为准。本案中,原告葵润公司与被告海格公司分别提交编号为sz2018010110的《居民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葵润公司提交的由吴某签字的合同形成在后,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理由为:结合2018年1月11日刁某与项洪兴、刁某与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海格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收到刁某签字的2份合同后,要求在合同中添加“安装费用以实际安装量为准”,当日晚,刁某将此情况向卢某汇报,卢某同意添加,因此刁某签字的合同非最终履行的合同版本,在此后吴某签字的合同中,双方以打印方式备注了“具体费用以实际安装量为准”一句;如吴某签字的合同形成在先,刁某签字的合同形成在后,则没有必要在合同中删去“具体费用以实际安装量为准”一句。且退一步说,即使刁某签字的合同未作废,因合同第3.8条为被告海格公司项洪兴事后手写,手写字迹处无原告葵润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刁某在与朱俊明的电话通话中虽未否认与朱俊明谈好3月31日竣工,但其未认可葵润公司知晓并同意上述竣工时间,且刁某与朱俊明、项洪兴沟通内容及其向卢某汇报的过程表明,被告海格公司明知刁某对于合同内容无决定权,故被告海格公司仅征得刁某同意即自行添加竣工日期等内容存在过失,刁某的同意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本院认定吴某代表原告葵润公司与被告海格公司签订的《居民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系双方最终达成并实际履行的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具体费用以实际安装量为准,合同双方未就项目竣工时间做出约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葵润公司主张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有无成就,如成就,被告海格公司应付款的数额。本院认为,《设备安装验收单》载明了实际安装总量为255450瓦,列明安装设备清单,并由海格公司项洪兴签字确认,表明项目实际安装量已经双方确认,具备价款结算条件。根据《居民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约定的单价7.5元/瓦,案涉光伏发电项目总价款为255450瓦*7.5元/瓦=1915875元,扣除被告海格公司已支付的款项78万元,原告葵润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海格公司立即支付剩余价款1135875元。被告海格公司关于“《设备安装验收单》签订于《海格项目资料移交确认单》之前,而《海格项目资料移交确认单》中实际安装数量为待确认,因此付款条款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如《设备安装验收单》形成在先,则根据《设备安装验收单》已载明实际安装总量之情节,双方无必要再在《海格项目资料移交确认单》中注明安装数量为待确认,反之则符合逻辑,故本院认定《海格项目资料移交确认单》形成在先,《设备安装验收单》形成在后。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虽约定贷款成功后海格公司委托银行支付全部款项给葵润公司,但《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同时约定,葵润公司收集海格公司相关资料交由银行和供电局初审后,葵润公司负责申报并邀请国家电网人员到海格公司指定地点勘察,勘察完毕后,如符合银行和供电部门要求的,葵润公司协助海格公司向银行申请全额贷款。而2018年4月2日,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海格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时,尚未满足合同约定的勘察及符合供电公司要求等条件,项目安装量及价款亦未确定,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实际已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本院认为原告葵润公司无权主张自2018年4月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利息的起算点应为项目价款可确定之日,即《设备安装验收单》形成之日。关于《设备安装验收单》的形成时间,因原告葵润公司主张的时间晚于被告海格公司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葵润公司主张的2018年7月2日为《设备安装验收单》的形成时间,原告葵润公司自该日起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未加重被告海格公司负担,原告葵润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和计算标准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反诉原告海格公司能否要求反诉被告葵润公司赔偿电费损失及国家补贴损失。本院认为,《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未对项目竣工时间做出约定,故反诉被告葵润公司不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反诉原告海格公司主张因逾期并网发电88天导致的用电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海格公司主张的因无法享受国家光伏补贴导致的损失,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约定项目竣工时间,但反诉原告海格公司签订《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的目的之一为享受国家补贴,而案涉光伏发电项目于2018年6月28日竣工,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8]823号文件,属于无法纳入国家认可规模管理范围的项目,无法享受国家光伏补贴,故该文件的出台实际为案涉合同履行设定了竣工时间,即必须在2018年5月31日前完成并网,反诉原告海格公司确实存在因无法享受国家光伏补贴导致的损失。关于海格公司无法享受光伏国家补贴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苏州供电公司的系统主流程显示,案涉光伏发电项目于2018年4月16日完成海格公司高压新装流程,于2018年5月8日完成接入方案,于2018年6月12日通过技术方案,在苏州供电公司处的各项流程均及时进行,未有拖延,案涉项目未能在2018年5月31日前完成并网,主要原因应为海格公司新装高压电表的时间滞后。自2017年12月29日项目通过发改委备案,至2018年4月海格公司完成高压电表安装,期间长达三月有余,如将该段期间缩短一个月,案涉项目应可于2018年5月31日前完成并网,反诉原告海格公司即可享受到光伏国家补贴。而按照葵润公司员工刁某的陈述,其咨询苏州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后,要求海格公司申请单独的户号,有了单独户号后,又根据苏州供电公司的要求让海格公司安装高压电表;刁某亦表示其错误认为不需要单独安装电表,只要有户号即可在供电公司处办理接入方案,之前也未处理过反诉原告海格公司这样没有电表的情况;导致海格公司新装高压电表流程拖延。反诉被告葵润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的公司,其向反诉原告海格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中列明了国家补贴,国家补贴系反诉原告海格公司同意签订案涉《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时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而反诉被告葵润公司未能及时正确指导反诉原告海格公司完成电网接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导致项目在2018年4月16日才满足各项条件,在2018年4月25日苏州供电公司才受理业务,此时项目已不可能在2018年5月31日前完成并网;2018年6月1日,[2018]823号文件公布后,反诉被告葵润公司理应在第一时间知晓国家补贴政策变化,其未及时获知最新补贴政策并告知反诉原告海格公司,导致案涉项目无法享受国家补贴成为既定事实后,反诉原告海格公司对于案涉项目技术方案的设计、审核、并最终签约并网是否要继续进行失去选择权,反诉被告葵润公司应对反诉原告海格公司无法享受国家补贴承担主要责任。反诉原告葵润公司作为国家补贴的实际受益者,亦有关注政策变动的相应义务,且其按约有义务保证用电符合并网的条件,对于并网前期准备工作的迟延亦存在部分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反诉原告海格公司无法享受国家光伏补贴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海格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系可得利益损失,而案涉《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仍在履行,并未解除,不存在可得利益,且光伏发电的国家补贴政策后续可能会有新变化,反诉原告海格公司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反诉原告海格公司现仅能主张已实际产生的损失。自案涉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完成并网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合计发电量为142645.6千瓦时,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7]2196号文件和[2018]823号文件,自2018年5月31日起,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全电量度电补贴标准已调整为每千瓦时0.32元(含税),故反诉原告海格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42645.6*0.32=)45646.592元,反诉被告葵润公司应承担其中70%的损失金额,即(45646.592*70%=)31953元。
综上,原告葵润公司已履行《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且经双方结算安装容量,案涉光伏发电项目价款可以确定,被告海格公司应立即向原告葵润公司支付剩余项目价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反诉原告海格公司无权主张自2018年4月1日至6月27日期间的电费损失,仅有权要求反诉被告葵润公司承担因其过错导致的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苏州海格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苏州葵润新能源有限公司项目款11358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358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55%计算)。
(以上款项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本诉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8)。
二、反诉被告苏州葵润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苏州海格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31953元。
(以上款项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反诉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
三、驳回反诉原告苏州海格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本诉被告、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2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66元,由本诉原告苏州葵润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本诉被告苏州海格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66元,本诉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本诉原告已预交费用20266元中的20066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03.5元,由反诉原告苏州海格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475.5元,反诉被告苏州葵润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28元,反诉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反诉原告已预交的费用13603.5元中的128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勤
代理审判员  曹欢欢
人民陪审员顾福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思越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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