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海格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苏州海格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葵润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10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海格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1368号1幢。
法定代表人:朱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葵润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启园路18号-8。
法定代表人:郁苑,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苏州海格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葵润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葵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4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格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在合同中未将取得国家电补贴作为合同价款的计算依据或设定为付款条件,葵润公司并无帮助海格公司取得国家电补贴的合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一审判决认定“海格公司签订《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的目的之一为享受国家补贴”,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享受国家补贴是海格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也是合同的主要目的之一,葵润公司与海格公司签订的《居民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明确约定海格公司委托葵润公司建设分布式光伏电站,实现自发自用、国家补贴、余电上网、电网收购,并以此增加海格公司收入,且投资建设光伏电站项目工程绝大部分企业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可以享受国家为鼓励投资建设该类项目所支付的补贴。2.二审判决认定“葵润公司的施工以及申请并网发电的时间,与海格公司能否获得国家电补贴以及补贴标准之间,缺乏关联性,后者是建设居民分布式光伏电站的单位或个人所应承受的正常的商业风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项目“必须在2018年5月31日前完成并网”具有较高合理性,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葵润公司是从事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的专业公司,其公司员工刁小兵错误认为不需要单独安装电表,导致原本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完工的海格公司新装高压电表流程延误三个月有余,致使海格公司未能达到享有国家补贴的合同目的,葵润公司应当对因施工时间的拖延导致海格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案涉合同未将取得国家全电量度电补贴约定为合同价款的计算依据或设定为付款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仅约定,海格公司委托葵润公司在海格公司所属范围内建设分布式光伏电站,实现自发自用、国家补贴、余电上网、电网收购,并以此增加海格公司收入,并未将取得国家全电量度电补贴约定为合同价款的计算依据或设定为付款条件。在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葵润公司有帮助海格公司取得国家电补贴的义务情形下,海格公司以其签订合同动机之一即取得国家补贴为由,要求葵润公司履行相应义务,缺乏事实依据。
2.葵润公司的施工以及申请并网发电的时间,与海格公司能否获得国家电补贴以及补贴标准之间,缺乏关联性。为规范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管理,促进光伏发电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国家相关主管职能部门依据全国太阳能发电相关规划、各地区分布式光伏发电需求和建设条件,对需要国家资金补贴的项目实行总量平衡和年度指导规模管理,不需要国家资金补贴的项目不纳入年度指导规模管理范围。2018年6月1日发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能源[2018]823号文)亦载明:考虑到今年分布式光伏已建情况,明确各地5月31日(含)前并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纳入国家认可的规模管理范围。故国家相关主管职能部门调整全电量度电认可补贴范围及补贴标准,是建设居民分布式光伏电站的单位或个人所应承受的正常的商业风险,海格公司未能实际取得国家全电量度电补贴,不可归责于葵润公司。
3.海格公司主张的竣工时间对葵润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葵润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应当认定吴天闻代表葵润公司与海格公司签订的《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系双方最终达成并实际履行的合同,合同双方未就项目竣工时间做出约定。刁小兵代表葵润公司与项洪兴代表海格公司签订的《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合同》不应认定为双方最终达成并实际履行的合同,该合同上项洪兴手写添加了“以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为施工周期”内容,该添加内容未取得葵润公司的认可或追认。双方合同中约定,葵润公司协助海格公司申请银行贷款,贷款成功,葵润公司收到全部款项后设计施工方案并在5日内完成备货,并在1个月内等待安装通知。本案中海格公司至4月5日仅支付663000元,而葵润公司已开始备货安装,应属符合合同约定,而海格公司将早于葵润公司自2018年4月3日开始供货安装的2018年3月31日主张为竣工日,明显存在时间冲突。从本案证据来看,葵润公司履行合同过程连续而紧凑,无明显拖延行为,刁小兵出庭作证称其曾要求海格公司申请安装单独高压电表,一审法院认定葵润公司未能及时正确指导海格公司完成电网接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应对海格公司无法享受国家补贴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不足,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不支持海格公司要求葵润公司赔偿因迟延履行所导致损失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海格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红建
审判员  侍 婧
审判员  杨志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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