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12民初2299号
原告:***,女,194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北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朱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成,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学生,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与被告中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朴公司)、张学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被告中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033.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去被告中朴公司由被告张学生负责的花木队打工。2018年5月19日上午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张学生安排接送工人上班的汽车,被送至扬州市开发区吴州东路与东风河路交叉路口南侧绿化带,进行绿化作业。当日上午10时许,在附近作业的挖掘机撞倒电线杆砸中原告,致其身体受伤。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经法院判决。后原告向法院申请伤残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就产生的损失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朴公司辩称,被告张学生承揽被告中仆公司的花木工程,在承揽具体业务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安全风险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学生,在作业过程中受伤,应当由被告张学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中朴公司的起诉。
被告张学生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朴公司承接了扬州经济开发区吴州东路的道路绿化工程,该道路的建设工程是由案外人临港公司负责。被告张学生承揽被告中朴公司部分工作后雇佣原告等人施工。根据被告中朴公司的每日工作计划和安排,被告张学生将原告等人送至指定场所施工,被告中朴公司有相关工作人员在现场指挥和安排。原告等人的工作内容包括栽苗、移树、铺草坪及整地等。被告中朴公司向被告张学生按每人每日80元至90元支付报酬,被告张学生在扣除伙食费等后向原告等人按每人每日52元给付报酬。被告张学生记录原告等人的出勤情况和被告中朴公司结算,然后再和原告等人结算。
2018年5月19日上午,临港公司工作人员在进行沟渠施工时,发现有棵树木妨碍施工需要移植,遂联系了被告中朴公司工作人员王强。王强安排原告等人进行树木移植,并请现场挖掘机驾驶员冯开棉帮忙。冯开棉用挖掘机将树木移开后,在调转机械臂时,拉断了水泥电线杆,水泥电线杆倒下时砸伤了原告。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扬州友好医院救治,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足跖骨骨折等。后原告又于2019年7月23日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中心卫生院治疗,进行二次手术,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取除右肱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取除右胫骨骨折内固定装置。
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20日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2020年4月16日,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说明由于工作人员疏忽,误将被鉴定人致伤原因写为“因交通事故致伤”,实为被重物砸伤,特此更正。
另查明,2019年2月19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297.03元。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作出(2019)苏1012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朴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学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他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学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张学生和被告中朴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承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张学生未尽到安全管理和监督义务,被告中朴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直接指挥和协调,且在此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监管和注意义务,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工作时,未及时留意身边情况,自身也存在过错。关于责任份额,本院根据各自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认定原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被告张学生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中朴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除前案已经处理的外,本院对其他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19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5天×4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5550元(35天×80元/天+55天×50元/天);5、误工费,参照被告张学生每日给付原告52元工资的标准及每月平均上班天数等情况,本院酌定每日工资标准为50元,故误工费为13500元(270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至鉴定之日,原告系71周岁,故该项损失为47214.14元(52460.16元/年×9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110元;9、交通费400元;10、陪护床费310元。以上损失合计87383.03元。
综上所述,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在前期应给付的赔偿款外,本案中,被告中朴公司尚应赔偿原告39322元(87383.03×45%)(小数取整),被告张学生尚应赔偿原告39322元(87383.03×45%)(小数取整),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朴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9322元;
二、被告张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932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5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中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张学生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兵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琼
书 记 员 栾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