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朴集团有限公司

8812某某与中朴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12民初8812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军,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丽,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朱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成,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军、被告中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承包尾款1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朴园改造提升工程中脚手架工程,并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内容、工程价款等事项。由于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致使案外人朱永华受伤,其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后该院主持调解,作出(2018)苏1012民初4056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承担赔偿款13000元,被告亦履行了该义务。2018年年底,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时,被告扣除了上述13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0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朴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结算,原告是否对被告享有13000元的承包款尚不明确,如原告认为被告尚欠13000元工程款,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就原告陈述被告垫付的朱永华13000元的赔偿款,被告将另案起诉进行追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中朴公司(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朴园改造提升工程中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进行单价报价模式,以9元/㎡进行结算,工程量按照实际脚手架投影面积计算等内容。2018年6月6日,原告雇员朱永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故诉至本院,要求***及中朴公司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中朴司于2018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朱永华各项损失15000元,其中中朴公司给付朱永华13000元,***给付朱永华2000元。中朴公司按约给付朱永华13000元。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原告认为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扣除了已经给付朱永华的13000元未给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苏1012民初4056号、《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审 判 长  张夏云
人民陪审员  王志玲
人民陪审员  吴小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史文静
书 记 员  陈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