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012民初6221号
原告:***,女,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生平,扬州市江都区仁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中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
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中朴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